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石家庄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1/12/29 颁布日期: 2011/12/27
颁布机构: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石家庄市
适用领域: 固体废物管理
生效日期: 2011/12/29
颁布日期: 2011/12/27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的通知 (石政发〔2011〕29号) 市内五区、四组团县(市)人民政府,高新区和正定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石家庄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处置规范化管理,全面整顿城市建筑垃圾运输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412号国务院令)、《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石家庄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内五区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适用本规定。   石家庄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正定新区和组团县(市)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四条 石家庄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是全市建筑垃圾管理的主管部门,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建筑垃圾处置及运输车辆的执法检查工作;清理辖区内无主建筑垃圾。   第五条 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应当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打击建筑垃圾承运中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规划、建设、园林、交通、水务、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建筑垃圾的处置和执法管理工作。 第二章 处置手续办理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拆除工作实施前,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七条 拆迁、建设单位(个人)应持以下资料向市政府行政服务大厅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   (1)拆迁单位(个人)提供地上附着物拆迁面积证明;建设单位(个人)提供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规划许可证、地形图、总平面图、剖面图、基础图、桩基图(高层建筑)及相关资料;   (2)市政工程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及相关资料;   (3)《建筑垃圾处置申请表》;   (4)符合规定的运输企业。   第八条 拆迁、建设单位(个人)确定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驶证;   (二)具有健全的运输车辆运营、安全、质量、保养、行政管理措施并得到有效执行;   (三)承运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安装GPS定位系统及装卸记录仪。   第九条 符合建筑垃圾处置条件要求的,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手续和准运手续;不符合条件要求的,不予核准,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修缮装饰产生的建筑垃圾,应按照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的要求在指定地点存放,外运时由物业公司或所辖村(居)委会向区城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一条 从事建筑垃圾清运的车辆必须加盖铁制密封装置并符合市城市管理部门的规定后,方可运输。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清运手续,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到指定的处置场所倾倒,并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经核准的建筑垃圾清运车辆变更的,拆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提前告知建筑垃圾主管部门,经核实后,变更核准手续。 第四章 处置管理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须经市政府批准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建筑垃圾消纳场,接受建筑垃圾。建筑垃圾消纳场应设专人负责签发建筑垃圾消纳回执。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承运的单位运输。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与园林、交通、水利等工程建设相结合,同时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收费制度。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以及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市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应将核准后的清运作业信息输入数字化监控系统,实施监管。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运输管理实行联单制度。建筑垃圾清运前,拆迁、建设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建筑垃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承运车辆、时间、路线和处置场地,填写《建筑垃圾运输处置联单》,并分别提交运输单位、建筑垃圾主管部门和处置场地管理单位。   第二十条 对于违法运输、乱倾乱倒建筑垃圾等违法行为,由城市管理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39号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一律上限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有效期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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