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1/01/10 |
颁布机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试行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1/01/01 |
颁布日期: |
2011/01/10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经信委、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新经信环资[2011]12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经贸委、国土资源局,各地州市经贸委(经委)、国土资源局,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工作,加强矿山废石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结合我区实际,我们研究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认定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经信委
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综合利用矿山废石
认定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认定工作的管理,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落实好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政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区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的认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废石,是指采矿过程中被剔除的矿体围岩、覆盖层和夹石,以及不能满足工业正常加工生产要求的低品位矿石。
第二章 综合利用废石认定条件及管理规程
第四条 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综合利用废石的认定应符合以下条件:
1、水泥用废石,是指未达到生产水泥用石灰质原料Ⅱ级品矿石化学成分一般要求,(氧化钙含量在35%至45%之间的石灰岩矿山剥离物)35%<CaO<45%的(冶金、化工、水泥和石灰)石灰岩矿山或低于工业指标要求的矿山剥离物。(参见DZ/T0213《冶金、化工石灰岩及白云岩水泥原料矿产地质勘查规范》)
2、混凝土用废石,是指可适用矿山采矿过程中被剔除的围岩、夹石及露天开采中被剥离出来的内外剥离物,除加工(破碎)后作为混凝土骨料外,无其他工业企业作为生产配料使用并达到生产混凝土用骨料原料质量基本要求,抗压强度≥30MPa、压碎指标值≤30%的矿山剥离物。(参见GB/T14684《建筑用卵石、碎石》和GB/T14685《建筑用砂》)。
第五条 申报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在生产过程中对废石及其掺用量进行规范管理,要求如下:
1、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使用矿山废石过程中,必须有检验废石的设备和专业人员,废石应先检验、后使用,
2、混凝土生产企业在使用废石过程中,废石必须经专用设备加工(破碎)。
3、水泥、混凝土生产企业所用废石,必须有单独的储存库或单独堆放。生产配料过程中,废石掺量必须采用微机控制并单独计量。
4、水泥、混凝土生产企业使用废石过程中,必须每日打印微机配料的原始记录,每月建立综合统计台帐,并保存2年。
第六条 申报综合利用废石认定应提供的材料。
1、有效的开采许可证,如使用非自备矿山产出的废石,需提供与产出废石的矿山企业签订允许利用的合同或协议。
2、有资质的地勘单位提交的矿山地质报告(普查以上)和地质报告备案证明及经认定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
3、具有资质的地质勘查单位所提供可用于水泥、预拌混凝土生产的矿山废石证明材料,材料中需对废石的岩性、数量进行说明。废石的物化性能指标必须经具有资质的检验机构检验。
第三章 申报及认定程序
第七条 凡申请废石认定的企业,应向地州市经贸、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认定资料。地州市经贸部门应会同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自治区经信委、国土资源厅。
第八条 依据综合利用废石认定条件及管理规程,自治区经信委应在收到上报材料30日内,会同国土资源厅完成废石认定并出具认定文件。如对初审意见及上报材料有异议,自治区经信委应会同国土资源厅在45日内重新组织现场核查、抽样、委托检验等工作,对废石认定申请进行明确答复。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九条 矿山废石认定有效期为2年,到期后应重新提出申请认定。申报和获得综合利用废石认定的企业要专门建立废石开采量(剥离量)、加工量、堆存量、利用量的台帐,水泥生产企业每月测定一次废石的主要化学成分,测定结果要有原始记录及台帐,以上所有记录及台帐保存2年。
第十条 检验机构、地勘部门在检验、勘探中弄虚作假或提供不真实的报告,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引用的有关规定,如有修订按修订后的执行。如国家对废石的综合利用有新的规定,按国家的规定执行。在本办法发布前已取得废石认定文件的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后应遵照本办法重新提出废石认定申请。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经信委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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