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关于修订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的通知(2011)

颁布机构: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物价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0/12
颁布机构: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物价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福建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2/01/01
颁布日期: 2011/10/12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福建省物价局关于修订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的通知 (闽经贸能源〔2011〕676号) 省电力有限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   为更好地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办发〔2007〕53号),促进“十二五”电力行业节能减排工作,进一步降低我省火电发电机组能耗和污染物排放,经研究,决定“十二五”期间我省继续实施发电量转让替代工作。根据形势发展,我们对《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的通知》(闽经贸能源〔2007〕810号)作相应的修订,现将修订后的《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福建省物价局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福建省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纲要精神,进一步推进电力工业节能减排工作,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规范发电企业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工作,根据《节能发电调度办法(试行)》原则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是指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所列发电企业,其机组部分或全部“三公”电量通过集中撮合交易或指定交易的方式,转让给高效、环保机组代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内所有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   第四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遵循公开、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五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不得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正常供应,不得违背“三公”调度管理规定,并服从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管理。 第二章 替代交易主体和替代标的   第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机组可作为受让方,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受让发电量指标:   一、单机容量30万千瓦及以上的燃煤机组等高效环保机组;   二、燃煤机组脱硫、脱硝等环保装置按国家或省规定期限安装并正常投运;   三、按国家相关机组启动试运行和验收规程完成机组满负荷试运行试验。   第七条 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机组可作为出让方,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出让发电量指标:   一、单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下的燃煤机组;   二、单机容量30万千瓦且综合供电煤耗高于全省同类火电机组平均供电煤耗的燃煤机组;   三、其他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根据电力运行调控需要指定的机组。   第八条 出让方在1个日历年度内可用于替代的发电量指标称为年度可替代发电量指标,含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和自愿被替代发电量指标两个部分。   第九条 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系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商省电力有限公司确定的出让方本年度必须转让的替代发电量指标。   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在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下达,并可根据全年电力电量平衡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条 自愿被替代发电量指标系指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除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外由出让方自行确定的转让替代电量。   自愿替代发电量指标由出让方于每次交易前10个工作日向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书面提出。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可根据电力电量平衡情况对其进行统筹调整。   第十一条 出让发电量指标的热电联产机组,其“三公”发电小时按年度发电量调控计划中同类型冷凝式发电机组的“三公”小时确定。   第十二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的方式分为内部转让替代和公开转让替代两种:   (一)内部转让替代:出让方可将不超过其年度被替代发电量50%的电量指标与同一发电集团的受让方优先进行转让替代。   (二)公开转让替代:不属于同一发电集团的出让方和受让方在全省统一的替代交易平台上进行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   第十三条 受让方按照本办法所受让的发电量指标属于“三公”外电量;出让方未被替代的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在年度“三公”电量中不予兑现。   第十四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负责年度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的撮合、结算及合同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出让方和受让方应同省电力有限公司就各方在转让替代中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协议书,并报送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交易的组织和程序   第十六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组织开展。   第十七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原则上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   每次交易的发电量指标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商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年度调控替代发电量指标、出让方自愿被替代发电量,经省电力有限公司进行电力安全校核和“三公”平衡后确定。   第十八条 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在每次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前,通过省电力有限公司网站发布交易公告,确定每次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的出让方及出让电量、受让方及最大可受让电量、出让结算价格等信息。省电力调度机构在省内发电量交易平台负责具体交易撮合。   第十九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原则上在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的中旬前进行,进行发电量转让替代的月份简称为“交易月”。   第二十条 交易月第1个工作日,发电集团应通过传真方式向省经贸委、省物价局及省电力有限公司通报集团内部转让替代意向。   第二十一条 交易月第3个工作日12:00前,省电力有限公司应根据系统负荷预测、水电来水预测、系统检修安排、安全约束条件及发电集团内部替代等情况,按照以下原则测算各出让方和受让方转让替代指标限额,并商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后发布具体交易通知:   (一)出让方发电量指标被替代后,仍能保证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和电力电量平衡需要;   (二)受让方替代发电量的总利用小时原则上不得超过年度调控计划中全省火电机组年平均利用小时的10%。   第二十二条 原则上交易月第10个工作日10:00至12:00,出让方通过转让替代交易网站进行出让申报。出让申报的内容包括出让上网电量和出让价格。   出让上网电量不得超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公布的出让指标限额,以万千瓦时为单位;   出让价格为出让上网电量指标后的预期收益,以元/千瓦时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3位数字。   第二十三条 交易月第10个工作日10:00至12:00,受让方通过转让替代交易网站进行受让申报。受让申报的内容包括受让上网电量和受让价格。   受让上网电量不得超过省电力有限公司发布的受让指标限额,以万千瓦时为单位;   受让价格以元/千瓦时为单位,保留小数点后3位数字。   第二十四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每30分钟在交易网站上向转让替代各方公布一次转让替代交易的预撮合结果。   第二十五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于交易月第12个工作日16:00前,公布交易撮合结果。   第二十六条 通过省内发电量交易平台未成交的替代发电量指标,由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会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通过指定交易(指定“出让方”和“受让方”)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结果经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联合行文确认后生效。 第四章 转让替代的撮合   第二十八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将出让方出让结算价格扣减申报的出让价格及0.005元 /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格后作为出让方的交易出让价格。   第二十九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将受让方申报的受让价格作为受让方的交易受让价格。   第三十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价格优先的原则进行转让替代撮合,即依次将最低交易受让价格的电量同最高交易出让价格的电量进行配对。当交易受让价格高于交易出让价格时转让替代撮合结束。   第三十一条 任一受让方在一次交易中的中标电量不得高于本次出让指标总量的35%。   第三十二条 按照第二十三、三十一条撮合分配后,仍有未成交的出让电量,则调增第三十一条的限制比例,直到交易出让价格高于或等于交易受让价格的出让电量全部撮合成功为止。   第三十三条 按照撮合成功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交易出让价格和交易受让价格的平均价格计算交易中间价。   第三十四条 当同一交易价格段有多家受让方申报电量而又未能全部成交时,中标电量按照申报上网电量的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指定替代交易不受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五章 替代交易合同的执行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各受让方的中标电量在交易月所在的季度内按月均分执行。   第三十七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按照出让方上网电价扣减0.005元/千瓦时的输电损耗补偿价格资金后确定的价格同出让方就成交的被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八条 出让方按照交易中间价格同受让方就成交的替代上网电量进行月度结算。   第三十九条 内部转让替代的结算,按公开转让替代的结算程序进行。发电集团应将内部转让替代的补偿情况报送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替代交易过程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替代交易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事项进行协调和裁定。   第四十一条 出让方与受让方的替代交易过程应当接受相关监管部门和电力企业的监督。   第四十二条 省电力有限公司应在每次交易撮合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交撮合结果的书面报告;替代交易撮合不成功的,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未经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联合行文确认的发电量转让替代交易为无效的交易,省电力有限公司不得与相关发电企业结算交易电量电费。   第四十四条 电力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自行实施任何形式的发电量指标转让替代交易的,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和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并扣减相关发电企业等额年度“三公”电量。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按现行省政府“三定”方案,省政府电力运行主管部门为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福建省物价局。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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