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规程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10/24 颁布日期: 2011/10/24
颁布机构: 江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江西省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10/24
颁布日期: 2011/10/24
(2011年10月24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原则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实效,根据《江西省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规范、公众参与、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对实施已满一年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质量评价:   (一)直接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或者对经济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   (二)公众关注度高,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人大代表和其他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的;   (三)法规实施过程中发现普遍性问题需要进行质量评价的;   (四)其它有必要进行质量评价的。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每年拟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的计划,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列入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   第四条 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根据法规的具体情况,可以进行全面评价,也可以对其部分内容进行评价。   评价工作应当重点选择地方性法规中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关键问题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制度为评价项目,围绕地方性法规的合法性、合理性、协调性、实效性、规范性开展评价。   第五条 评价工作可以分为评价准备阶段、评价实施阶段和评价结果报告形成阶段。   第六条 评价准备阶段的主要工作:   (一)成立评价工作组。成员主要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人员组成,可以邀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有关社会团体的人员,省人大代表,有关专家参加。组长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担任。评价工作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成若干小组。   (二)制定评价工作方案。评价工作方案主要包括评价项目、评价目的、组织实施、工作原则、评价内容和标准、方法步骤和时间安排等。评价工作方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后实施。   (三)其他工作。   第七条 评价实施阶段的主要工作:   (一)调查研究。可以采取文献研究、问卷调查、实地考察、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专题访谈、定向调查、抽样调查、典型案例分析、专家咨询等方式,了解、掌握立法质量和法规实施效果情况。   (二)分析评价。将收集到的信息资料、数据,对照评价内容和标准进行汇总、处理和分析,提出初步评价意见。评价工作分成若干小组实施的,由各小组先提出本小组的初步评价意见,再综合提出整体的初步评价意见。   第八条 评价结果报告形成阶段的主要工作:   (一)起草评价结果报告。评价工作组应当及时对初步评价意见进一步研究论证,并指定专门人员起草评价结果报告。评价结果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开展评价工作的目的和要求,评价工作的主要步骤和基本方法。   2.对评价项目的分析评价:被评价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和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等内容。   3.有关建议:废止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建议,以及建议修改的具体内容;提高地方性法规实施效果的建议等。   (二)作出评价结果报告。评价工作组应当召开全组会议讨论修改评价结果报告,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后提交法制委员会会议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专家对评价结果报告进行论证。   第九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可以根据评价项目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评价工作步骤,不成立专门的评价工作组,通过召开座谈会、网上问卷调查、书面征求意见等方法收集信息资料,组织专家分析或者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评价,形成评价结果报告。   第十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将评价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给具备开展法规质量评价工作条件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受委托方开展评价工作时,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进行指导并督促其按照约定开展评价工作,并提交相关报告和原始数据材料。   第十一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时,应当加强与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有关社会团体的沟通联系,就评价工作的有关问题听取意见。   第十二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时,应当向社会公布评价项目、评价时间、征求意见电话号码、电子邮箱等信息,通过各种渠道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法规实施的意见,并认真研究,对重要意见不予采纳的,应当在评价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结束后两个月内,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将评价结果报告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评价结果报告建议废止或者修改法规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拟定年度审议法规草案计划时应当优先考虑被评价的法规。修改法规时,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参照评价结果报告的有关内容提出修改建议。   第十五条 评价结果报告建议完善配套制度或者改进执法工作的,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常务委员会审议评价结果报告后,及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连同评价结果报告转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省高级人民法院或者省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第十六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将评价结果报告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法制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可以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实施的执法检查,开展地方性法规质量评价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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