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2008修订)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3/07/15 |
颁布日期: |
2008/12/30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其他机构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03/07/15 |
颁布日期: |
2008/12/30 |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公布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8年12月30日,实施日期:2008年12月30日)修改(修改内容:删除规定中的“《北京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文物局关于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的有关规定
(京文物〔2003〕454号)
为进一步加强北京市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定。
凡建设工程实施北京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的,需要提交以下申办材料:
1、申请函。内容包括:建设单位名称、建设项目、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加盖公章。
2、计划任务书(计委或上级主管部门对基建项目的批复)。
3、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一式两份。内容包括:1/500或1/2000现状地形图(标出涉及的文物保护单位),设计方案要求上报建筑总平面图、平面、立面、剖面图。
4、有关保护措施的文字说明、图纸、专家论证意见。
5、以上文件为A4规格,图纸为A4、A3规格装订成册。
原址保护措施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等各项规定。能够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且对文物单位本身及环境风貌有改善。有保证原址保护措施能够落实的资金。保护措施列入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原址保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申报承担文物保护单位原址保护措施的单位,如涉及文物修缮等保护工程,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具有国家文物局认定的文物保护工程相应的资质。
经审核符合规定的,提出具体要求,书面通知申报人。
二○○三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