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公安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3/04 |
颁布日期: |
2011/03/04 |
颁布机构: |
重庆市公安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重庆市 |
适用领域: |
消防安全 |
生效日期: |
2011/03/04 |
颁布日期: |
2011/03/04 |
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
(渝公发〔2011〕178号)
各分局、区县(自治县)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公安行政执法行为,着力强化我市公安机关执法规范化建设,促进严格公正执法,按照公安部执法规范化建设工作总体要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10]87号)的要求,结合我市公安机关消防执法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消防监督执法人员正确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进一步规范执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重庆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消防执法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公安机关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消防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本市各级公安机关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基准,具体参照《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开公正、程序正当、过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遵循严格公正文明与理性平和规范执法相结合的原则。
则交通机关消防机构根据有关消防
第二章 裁量适用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不予处罚:
(一)首次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中止违法行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法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导致违法的;
(五)违法行为终止后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六)火灾隐患是由于国家消防法律法规、技术规范修改、变动所造成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主动投案并如实陈述违法行为的;
(六)违法行为人非主观故意违法或确实存在客观原因,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整改态度积极的;
(七)家庭过失引起火灾,未对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影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从轻处罚”,是指处罚种类可以选择的,应适用较轻的处罚种类;处罚种类不可以选择但有处罚幅度的,罚款处罚应在附件规定的档次中相应减低一个档次。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被责令停止实施或纠正违法行为后,仍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变造、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三)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年内再次实施相同或者类似违法行为的;
(四)胁迫、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消防监督执法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抗拒、妨碍、不配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存在的火灾隐患社会影响大或引发群体性上访、举报,经查证属实的;
(八)行为人主观故意违法,且整改态度不积极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前款中的“从重处罚”,是指处罚种类可以选择的,应适用较重的处罚种类;处罚种类不可以选择但有处罚幅度的,罚款处罚应在附件规定的档次中相应增加一个档次。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选择罚款或拘留的处罚种类后,罚款处罚的数额和拘留处罚的天数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对规定了最高天数和最低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应按照最低天数确定,从重处罚应按照最高天数确定;只规定了最高天数的拘留处罚,从轻处罚最低不得少于1天,从重处罚要求同上。
(二)对规定了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罚款处罚,按照附件的具体规定执行;只规定了最高数额的罚款处罚,从轻处罚在最高数额的30%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数的70%以上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数的30%―70%之间确定。
第九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一个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实施并处处罚的,应当结合违法行为的情节,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对只具有从轻情节的,实施单处处罚;
(二)对只具有从重情节的,实施并处处罚;
(三)对同时具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违法事实的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对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行政处罚。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了不同行政机关执行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行政机关先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某项规定给予一次行政处罚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不得依据不同的规定再次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涉及行政处罚裁量的重大或复杂事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讨论,经共同研究作出处理决定:
(一) 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
(二) 给予5万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三) 需报政府决定的“三停”;
(四) 需要终止案件调查的;
(五)作出不予处罚或从轻、从重处罚决定的。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因案情重大、复杂需要延长的,应当经书面报请总队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情况,将作为行政执法案卷评查的重要内容之一,纳入总队执法质量考评的范畴。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出现下列情形:
(一)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与当事人受到的行政处罚明显不相当;
(二)在同一区域或者同类案件中,不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情节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但所受行政处罚明显不同;
(三)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应当从轻处罚,仍实施行政处罚或者未予从轻处罚;
(四)采取引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方式,致使当事人违法并对其实施行政处罚;
(五)对违法行为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先放任违法行为,再实施行政处罚;
(六)因已经实施行政处罚而放任违法行为持续存在。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执法人员在行使消防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过程中,滥用职权的,按照《重庆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10年修订)和其他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基准中的“日”为自然日,所涉“面积”均为建筑面积,“个人”指自然人、个体工商户。
第十八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外,本基准及附件中的“以上”均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基准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之前总队规定与本基准不一致的,以本基准为准。
附:消防行政处罚裁量参照标准
一、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1项或第3项、《重庆市消防条例》第57条第1项或第4项的,罚款参照表1确定:
1、未经消防设计审核擅自施工;
2、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
3、未经消防验收擅自投入使用;
4、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
表1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罚款额度
单位
个人
2A以下的
3万――4万
2千――3千
2A――4A
4万――6万
3千――4千
4A――6A
6万――8万
4千――5千
6A――8A
8万――10万
5千――6千
8A――10A
10万――20万
6千――8千
10A以上的
20万――30万
8千――1万
备注:1.字母“A”为106号令第13条、14条各项中最低建筑总面积;
2.对106号令第14条中未规定面积的建设工程,罚款额度为3万至10万元。
3.同一违法主体,涉及同一建设工程中多个场所时,罚款额度不予叠加,按罚款额度档次最高的场所确定。
二、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2项或第4项、《重庆市消防条例》第57条第2项、第3项或第5项以及第58条的,罚款参照表2确定:
1、消防设计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
2、投入使用后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
3、擅自变更已经审核合格的消防设计。
表2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Ⅰ类
2万以下
2万―4万
4万―6万
6万――8万
8万以上
Ⅱ类
1万以下
1万―3万
3万―5万
5万――7万
7万以上
Ⅲ类
3千以下
3千―5千
5千―1万
1万―2万
2万以上
罚款额度
单位
3万―5万
5万―8万
8万―10万
10万―15万
20万―30万
个人
2千――3千
3千――4千
4千――6千
6千――8千
8千――1万
备注:1.Ⅰ类为居住建筑,Ⅱ类为公共建筑,Ⅲ类为公众聚集场所。
2. 工业建筑和其他场所参照公共建筑标准执行。
三、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8条第1款第5项、《重庆市消防条例》第57条第6项的,罚款参照表2中第Ⅲ类场所确定:
1、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2、消防安全检查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营业。
四、对单位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59条第1项至第4项的,罚款参照表3确定:
1、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
2、违法要求降低消防技术标准施工;
3、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
4、违法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5、违法监理降低消防施工质量。
表3
违法情节
罚款额度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条
1万―3万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2-3条
3万―6万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4条-5条
6万―8万
违反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6条及以上
8万―10万
五、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或第2款、《重庆市消防条例》第62条第1项或第2项的,罚款参照表4确定:
1、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配置、设置不符合标准;
2、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未保持完好有效;
3、损坏、挪用消防设施、器材;
4、擅自停用、拆除消防设施、器材;
5、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
6、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7、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
8、占用防火间距;
9、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
10、门窗设置影响逃生、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表4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建筑总面积
(平方米)
Ⅰ类
2万以下
2万―4万
4万―6万
6万――8万
8万以上
Ⅱ类
1万以下
1万―3万
3万―5万
5万――7万
7万以上
Ⅲ类
3千以下
3千―5千
5千―1万
1万―2万
2万以上
罚款额度
5千―1万
1万―2万
2万―3万
3万―4万
4万―5万
备注:1.Ⅰ类为居住建筑,Ⅱ类为公共建筑,Ⅲ类为公众聚集场所。
2.工业建筑和其他场所参照公共建筑标准执行。
六、对单位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行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0条第1款第7项的,罚款参照表5确定:
表5
违法情节和后果
罚款额度(元)
隐患未改正完毕,但已着手积极改正,有望按规定改正完毕。
5千―1万
隐患未改正完毕,但已有改正计划
1万―3万
隐患拒不改正,无改正行为,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3万―5万
七、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1条第1款或第2款的,罚款参照表6确定:
1、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2、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未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3、其他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表6
含居住场所建筑
总面积
(平方米)
2万以下
2万―4万
4万―6万
6万―8万
8万以上
罚款额度
5千―1万
1万―2万
2万―3万
3万―4万
4万―5万
八、对单位或个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5条第2款的,罚款参照表7确定:
表7
消防产品合同金额(元)
罚款额度(元)
5000以下
5000
5000――1万
5000――1万
1万――2万
1万――2万
2万――3万
2万――3万
3万――4万
3万――4万
4万――5万
4万――5万
5万以上
5万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逾期未改的,该消防产品的继续使用造成该项消防防范功能完全丧失且业主整改态度恶劣的视为“情节严重”,应适用“责令停产停业”处罚。
九、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虚假、失实文件的行为实施处罚拟适用《消防法》第69条第1款或第2款,罚款参照表8确定。
表8
虚假失实文件情节
罚款额度
单位
个人
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1至3条但未违反强制性要求的
5万―6万
1万―2万
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3条以上但未违反强制性要求的
7万―8万
经审图机构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违反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的
9万―10万
2万―5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一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5万―6万
3万―4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二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6万―7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三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7万―8万
4万―5万
经消防设施检测合格的工程四个消防系统不能正常工作
9万―10万
备注:消防系统指防排烟系统、消火栓给水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报警联动系统等。
十、对单位过失引起火灾实施处罚拟适用《重庆市消防条例》第66条的,罚款参照表9确定。
表9
类别
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元)、亡人或重伤
Ⅰ类
5万以下或死亡、重伤1人
5万―50万或死亡、重
伤2人
50万以上或死亡3人、重伤3人以上
Ⅱ类
10万以下或死亡、重伤1人
10万―50万或死亡、重伤2人
50万以上或死亡3人、重伤3人以上
Ⅲ类
20万以下或死亡、重伤1人
20万―50万或死亡、重伤2人
50万以上或死亡3人、重伤3人以上
罚款额度(元)
1万-3万
3万-7万
7万-10万
备注:Ⅰ类为易燃易爆场所;Ⅱ类为人员密集场所;Ⅲ类其他场所。
十一、本办法处罚裁量中未涉及到的《消防法》、《重庆市消防条例》以及《重庆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其他处罚条款,因其处罚幅度较小,情节较为简单,故没有具体列举裁量标准,具体适用时应当参照本办法正文有关条款综合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