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2010修正)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4/03/30 颁布日期: 1994/04/02
颁布机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适用领域: 治安管理
生效日期: 1994/03/30
颁布日期: 1994/04/02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3月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新政函〔1994〕38号文批准,1994年4月2日自治区公安厅新公十五字〔1994〕125号发布 根据2004年10月11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25号修正 根据2010年12月13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65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管理,保障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自治区境内所有研制、开发、生产、经营、设计、施工、安装、维修和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   第三条 凡具有报警、防盗、防劫、防暴、安全监控等功能的产品均属于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范围。   第四条 自治区公安机关是全区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并组织实施本规定。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安全保卫责任制,增强技术防范意识,严密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第六条 下列单位、场所必须装置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枪支弹药库;   (二)国家机关的要害部门和存放绝密资料、档案、图纸的部位;   (三)储存爆炸品、剧毒品、有毒菌种、放射性物质等危险品的场所;   (四)金融部门的金库、营业所、信用社、基层单位财会室及其他存放库存现金、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展览馆和陈列、存放、经营重要文物和金银珠宝的场所;   (六)公安机关认为应当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或场所。   第七条 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经自治区公安机关批准。   本规定颁布前从事安全技术防范业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补办有关手续。   第八条 外省区的单位和个人在自治区境内生产、销售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应当持当地公安机关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证件到自治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居民住户以及其他需要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与持有承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合格证的施工单位洽谈、签约,实施安装或维修业务。   第十条 城市规划部门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当将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纳入设计规划。对必须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门和场所在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对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安装进行统筹安排,统一规划,一次完成。   第十一条 生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进行生产,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凡已安装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应当控制设施的知密面,加强维护管理,确保正常运转,落实处置措施,充分发挥安全技术防范的作用。   第十三条 对认真执行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由自治区公安机关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公私财物受损,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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