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颁布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07/29 颁布日期: 2010/07/29
颁布机构: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上海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0/07/29
颁布日期: 2010/07/29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的通知 (沪建交〔2010〕651号) 市公路处、各相关区(县)建交委、浦东新区环保市容局、各高速公路项目公司: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确保公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上海市公路管理条例》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等,结合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本工作制度适用于本市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上桥梁的养护管理。专用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市桥梁养护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贯彻“预防为主,安全至上”的工作方针,努力提高桥梁结构的安全性和耐久性。   第四条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下称市建设交通委)是本市公路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   上海市公路管理处(下称市公路处)是本市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督和检查工作,是本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具体监管单位;并负责其直接管养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直接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管养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检查,是辖区内管养公路桥梁养护管理的监管单位   区(县)公路管理署(下称区(县)公路署)是所辖区域内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所辖区内管养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辖区内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区(县)公路署做好所辖区域内乡道和村道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其经营管理的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是其管养公路桥梁的管养单位。   第五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高度重视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严格执行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采取科学有效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对所管辖的公路桥梁及时组织检查、检测和养护维修,确保桥梁安全和公路畅通。   第六条 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实行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市公路处和公路桥梁管养单位应设置专职的桥梁养护工程师。   第七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桥梁养护管理工作,保证桥梁安全运行。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八条 监管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落实有关公路桥梁养护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桥梁养护与管理的相关文件;   (二)负责对下级管养单位的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制定桥梁养护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的执行情况;   (四)负责桥梁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设计方案审批,并组织其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落实、监督桥梁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   (六)负责桥梁养护“四新技术”的推广和应用,组织桥梁技术人员培训;   (七)汇总、审核、上报有关桥梁养护管理资料;   (八)按规定负责组织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桥梁的审核工作;   (九)负责组织编制所管养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十)负责市、区(县)公路桥梁养护工程市场的监督管理;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九条 管养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承担桥梁管养责任,按有关规定做好管养桥梁的检查、评定、养护、应急处置、档案管理等工作,并接受桥梁监管单位的监督和检查;   (二)负责所管养桥梁的养护和管理工作,按有关要求做好经常性检查、定期检查、特殊检查以及技术状况评定工作,并按规定上报上级;   (三)编制、上报管养桥梁的养护计划;   (四)负责按照审批方案组织实施管养桥梁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并组织其交工验收;   (五)按规定使用管养桥梁的养护资金,确保专款专用;   (六)具体实施桥梁养护“四新技术”的应用,负责对桥梁养护作业人员的技术培训工作;   (七)编制、上报所管养桥梁的养护管理资料;   (八)按规定负责实施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桥梁的评定工作;   (九)负责编制所管养桥梁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应急处置;   (十)负责加强对桥梁养护作业单位的管理工作;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必须明确负责桥梁养护管理工作的分管行政领导和具体管理技术人员,保证桥梁养护管理的各项职责得以贯彻落实。   第十一条 管养单位由于疏于养护管理,未按相关规定、技术规范准确掌握桥梁技术状况,或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导致的桥梁倒塌事故,由管养单位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负责公路桥梁养护经费的投资决策单位未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和管养要求安排相应投资而造成的桥梁倒塌事故,由投资决策单位和具体管养单位共同承担主要责任,监管单位承担监管责任。 第三章 桥梁养护工程师制度   第十二条 桥梁养护工程师和有关技术人员应严格执行交通运输部颁布的《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制度》《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以及《上海市公路桥涵养护规程》的要求和规定,及时、正确、全面掌握桥梁技术状况,保障桥梁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市公路处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专业对口并具有五年以上从事路桥养护管理的工作经历,并具有高级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区(县)公路署、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专业对口并具有三年以上从事路桥养护管理的工作经历,并具有工程师及以上技术职称。   第十四条 市建设交通委定期对桥梁养护工程师进行技术培训,并核发上岗证。桥梁养护工程师经培训并参加考核合格后,才可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监管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负责监管桥梁养护管理的技术工作,监督检查下级管养单位桥梁养护工程师职责的履行情况。   (二)组织制定监管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计划,并监督实施。   (三)按规定负责复核监管的技术状况为四、五类公路桥梁的审核工作。   (四)负责审批超重车辆通过桥梁的有关技术工作。   (五)参与制定监管桥梁的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技术方案和对策措施,组织审验其科学合理性。并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六)组织对管养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及有关技术人员的技术业务培训。   第十六条 管养单位的桥梁养护工程师应履行以下主要职责:   (一)主持桥梁的经常性检查与评定,负责组织桥梁的定期检查与评定。并根据检查结果编制并上报桥梁养护工程计划,提出须进行特殊检查的桥梁的申请报告,组织编制桥梁养护工程方案和对策措施(包括交通组织方案)。   (二)主持桥梁的养护工程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考核桥梁养护质量,并及时向上级监管单位上报管养桥梁受突发事件和其他因素损坏的情况。组织实施超重车辆通过桥梁的有关技术工作。   (三)组织桥梁养护大修、中修和改建工程的交工验收。   (四)负责管养桥梁技术档案的补充、完善和保密工作,定期对管养桥梁技术状况进行综合评价与分析,负责桥梁管理系统和桥梁安全运行管理系统的数据更新、桥梁养护报告编写等工作。   (五)负责对养护作业单位桥梁养护管理员的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第四章 桥梁检查与评定   第十七条 桥梁养护检查与评定应符合《公路桥涵养护规范》《上海市公路桥涵养护规程》的规定和要求。做到外观整洁,桥面平整,排水畅通,重要构(部)件完好,标志齐全,保障通行。   第十八条 桥梁检查分为日常巡查、经常检查、定期检查和特殊检查。   第十九条 管养单位应督促养护单位应加强桥梁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掌握公路技术状况,发现问题及时采取措施,保障公路桥梁安全运行。   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上桥梁及特殊结构桥梁每天巡查一次,其他等级公路桥梁每周巡查不少于两次。巡查人员应做好桥梁巡查记录,记录表应填写认真,清晰,完整。   第二十条 桥梁的经常性检查频率每月不少于一次(乡、村道上桥梁的经常性检查频率可每季度一次),汛期应增加检查频率。对经常性检查中发现重要构(部)件明显达到三、四、五类技术状况的桥梁,应立即安排定期检查。   经常性检查过程中应填写相关检查记录表,根据现场登记所检查的项目和缺损类型,估计缺损范围和养护工程量,提出相应的小修保养方案和措施,为编制小修保养计划提供依据。   第二十一条 桥梁定期检查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并对检查的桥梁进行技术状况评定。桥梁定期检查应及时填写相关检查记录表格,检查记录表的格式内容另行制订。桥梁定期检查可根据桥梁规模委托相应资质的专业检测机构进行。   第二十二条 桥梁特殊检查应委托有相应资质和检测能力的单位实施。特殊检查是在特定情况下采用仪器设备通过检测或试验的方法,并结合理论分析,对桥梁的缺损状况、病害成因、承载能力或抗灾能力作出科学明确的判定,并根据检测结果提出针对性的维修处置措施建议。   公路桥梁在以下状况下应进行特殊检查:   (一)桥梁遭受漂流物、船舶撞击,自然灾害(或者火灾)或超重车辆通过后造成桥梁严重损坏的;   (二)桥梁技术状况为四、五类且结构病害成因及程度难以判明的;   (三)桥梁要求提高荷载等级的;   (四)其他情况。   第二十三条 特大桥、特殊结构桥梁和单孔径60米及以上大桥的检测评定工作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在桥梁上、下部结构埋设永久性位移观测点,并定期进行观测,一、二类桥梁每三年至少一次,三类桥梁每年至少一次,四、五类桥梁每季度至少一次,特殊情况时应加大观测频率。   (二)应安排专项经费委托有资质的检测单位对桥梁结构进行特殊检查。一、二类桥梁每五年至少一次,三类桥每三年至少一次,四、五类桥应立即安排进行检查。   (三)对特别重要的特大桥,应建立符合自身特点的养护管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正常使用状态的大桥(除第二十三条所述的大桥外),在使用15年后,应进行一次桥梁结构的特殊检查,以后每隔10年进行一次。   第二十五条 公路桥梁技术状况由桥梁管养单位负责组织评定。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按以下规定进行复核。   (一)国道和省道上的桥梁由市公路管理处进行审核。   (二)县道、乡道和村道上的桥梁由各区(县)监管单位进行审核,报市公路管理处备案。   复核期间,管养单位应采取应急保障措施,保证桥梁安全运营。   第二十六条 对难以判断损坏原因的大桥、特大桥和特殊结构桥梁应首先采取应急措施,通过特殊检查并组织专家论证的方式评定桥梁的技术状况。   第二十七条 专业检测机构进行的桥梁结构特殊检查,由监管单位对其报告进行审定。 第五章 桥梁养护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桥梁养护工程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改建。   对技术状况为一、二类的桥梁应加强小修保养,防止出现明显病害。对技术状况为三类的桥梁应及时进行中修,防止病害加快扩展,影响桥梁安全运行。   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应及时采取管理措施,保证安全。并依据桥梁结构的特殊检查结果和技术论证分析,安排大修或改建。   对荷载等级、宽度、抗灾能力、安全防护标准等技术指标低于所在公路技术标准的桥梁,应有计划地进行改建。   第二十九条 桥梁养护工程由管养单位组织实施,除应急抢险等紧急情况外,应根据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承担。   桥梁管养单位应对承担应急抢险工程单位的资质、业绩和信誉等有关情况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要加强桥梁养护、加固、检测、施工等监管工作,建立有序的市场准入机制。   管养单位应选择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进行公路桥梁养护、施工和检测。   (一)桥梁的养护单位须符合公路养护维修准入条件。   (二)公路桥梁加固施工单位须具有特种专业工程(结构补强)专业承包资质。   (三)公路桥梁检测单位须具有公路工程桥梁隧道工程专项或者公路工程综合甲级专业资质。   第三十一条 公路桥梁改建、大修工程完工后,应由质量监督部门负责质量鉴定;中修工程完工后,应由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管单位的质量部门负责质量鉴定;管养单位组织交工验收,监管单位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对规模较小的桥梁养护工程项目,交、竣工验收可合并组织进行。   第三十二条 桥梁管养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桥梁养护工程的施工管理。对需要封闭或长时间占用行车道施工的桥梁养护工程,除紧急情况外应在项目开工前5天发布相关信息。国道、省道上的断交施工信息应及时按规定报交通运输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所有公路桥梁均应设置限载标志。桥梁管养单位依法负责管养桥梁限载标志的设置和维护,并保持限载标志完好有效,缺损的标志应及时修复。限载标志的取值应根据桥梁技术状况变化及时调整,实行动态设置管理。   第三十四条 桥梁养护工程施工应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合理布设施工作业区,按规范设置施工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车辆、人员和过往车辆的安全,必要时还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疏导工作。   长大桥梁的管养单位应按照消防管理、事故救援等有关规定,在长大桥梁设施上(内),合理设置报警、灭火、逃生、防汛、防爆、防护监视、救援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更新,保证其处于良好工作状态。 第六章 危桥管理   第三十五条 危桥鉴定应严格按照四、五类桥评定秩序执行。   危桥加固或改建应由市(区)公路行政管理部门立项审批,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设计方案应由公路行政管理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三十六条 对已经认定的危桥必须采取保障措施,发布通告,设立限载、限速标志;制定应急交通组织方案。   第三十七条 危桥应加强观察,国、省、县道上的危桥经常性检查每半月一次,乡、村道上危桥经常性检查每月一次。   第三十八条 国、省、县道上的危桥应当年安排资金进行加固或改建,乡、村道上危桥应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安排资金进行加固或改建。 第七章 技术档案管理   第三十九条 监管单位、管养单位应当做好公路桥梁的技术档案管理工作,推广应用上海市公路桥梁管理系统和上海市公路桥梁安全运行系统,及时更新桥梁技术数据,保证公路桥梁技术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管养单位应当建立公路桥梁建设、维修、改造、检查等桥梁历史档案,掌握管养公路桥梁技术状况和运行动态。   特别重要的特大型桥梁应建立动态监测系统以及符合自身特点的电子档案管理系统和养护管理系统。   第四十一条 公路桥梁技术档案应包括桥梁基础资料、管理资料、检查资料、养护维修资料、特殊情况资料等。   第四十二条 桥梁基础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桥梁设计施工图及竣工图,结构计算分析报告。   (二)施工过程中的试验检测及科研资料。   (三)工程事故处理资料。   (四)施工全过程的结构位移或变形测试资料。   (五)观测或监测点(部件)资料。   (六)交(竣)工验收资料。   对新建桥梁,接养单位应参与交(竣)工验收。桥梁建设单位应向接养单位移交桥梁基础资料,并协同做好接养工作。   第四十三条 桥梁管理资料包括桥梁监管单位、管养单位及其分管领导、桥梁养护工程师等的基本资料。   管理资料中对桥梁养护工程师除应归档个人基本资料外,还应归档其业务考核情况和年度主要工作情况。   第四十四条 桥梁检查资料包括桥梁经常检查、定期检查结果、养护对策建议、特殊检查建议报告、养护建议计划等技术资料,以及检查的时间、实施人员等基本资料。   桥梁结构的特殊检查还应包括检测(试验)方案、检测(试验)报告、照片及多媒体材料,检测(试验)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复印件)以及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四十五条 桥梁养护维修资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技术资料和养护质量评定结果,以及工程实施的时间、组织实施人员等。   (二)桥梁的中修、大修、改建工程的设计图纸、竣工图纸、施工资料、监理资料、监控(监测)资料、质量事故处理报告、交(竣)工验收等技术资料,以及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控(监测)等各方的资质证书(复印件)、业绩证明(复印件)及其主要检测人员的资格证书(复印件)等。   第四十六条 桥梁特殊情况资料主要包括地质灾害、气象灾害、超限运输等特殊事件的具体情况、损害程度、处治方案等。   第四十七条 基本资料缺失的桥梁,应根据历年检查、养护资料,逐步建立和完善其技术档案。必要时,可专门安排有针对性的检测、试验或特殊检查,补充、完善桥梁技术资料。 第八章 路政管理   第四十八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负责监督公路桥梁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第四十九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公路用地范围的管理,及时监督查处擅自堆放物品、搭建设施、掘路、埋设管线等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在桥梁上搭设或穿越管线应事先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   第五十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应加强特大桥、大桥、中桥周围二百米范围内的管理,依法制止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爆破作业及其它危及公路桥梁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市公路处、区(县)公路署在审批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桥梁时,由桥梁工程师负责审核技术方案。 第九章 应急处置管理   第五十二条 公路桥梁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应在市建设交通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市公路处应急指挥中心以及各区(县)公路署、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设立的公路应急指挥分中心,具体实施各自管辖路段范围内的应急处置。   第五十三条 监管单位和管养单位应制定相应的公路桥梁运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明确信息上报、分级响应、交通保障与恢复、事故调查等工作的职责和程序。公路桥梁的监管单位、管养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和相关预案切实做好应对桥梁突发事件的人员、物资、资金保障工作,确保应急工作正常有序进行。   第五十四条 管养单位应单独制定特大型桥梁的应急预案。对技术状况为四、五类的桥梁,除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外,还应分别制定应急交通组织方案,确保一旦发生事故,交通组织工作井然有序。   第五十五条 管养单位在日常巡视、经常检查或定期检查中发现桥梁处于危险状态或有危险迹象时,要立即上报相应的桥梁监管单位。桥梁监管单位在接到报告后要立即赶赴现场确认险情,如险情重大应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单位。   第五十六条 管养单位在发现或接获桥梁处于危险状态或有危险迹象时,应立即采取限载、限速或封闭交通、车辆绕行等措施,安排专人监测,以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并同时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监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职责权限对管养公路桥梁的养护与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管单位、管养单位应自觉接受上级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市公路处每半年对本市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市建设交通委。   区(县)公路署每半年对管养公路桥梁的养护管理工作进行一次检查,将检查结果报区(县)公路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九条 监督检查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各项规章、制度和技术规范的执行情况。   (二)人员、经费的落实情况。   (三)桥梁检查、桥梁技术状况评定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养护计划执行和养护工程管理情况。   (五)桥梁技术档案和桥梁安全运行管理系统的管理维护情况。   (六)各项应急预案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监管单位规定的其它监督检查项目。   第六十条 监管单位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改正。监督检查结束后,应向有关单位反馈书面意见。   对公路桥梁养护管理工作薄弱、投入不足、安全隐患突出的单位,应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原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颁布的《上海市公路桥梁养护管理暂行规定》(沪市政法[2002]93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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