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颁布机构: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1/07/08 颁布日期: 2011/07/08
颁布机构: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生效状态: 作废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山东省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11/07/08
颁布日期: 2011/07/08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山东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七月 山东省矿业权交易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山东省矿业权有形市场,推进矿业权市场体系建设,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0号)、《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1号)、《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42号)及国土资源部对矿业权有形市场建设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或矿业权人在山东省国土资源厅矿业权储备交易中心(以下简称“省交易中心”)或所在地市级矿业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市交易机构”)组织矿业权交易的,适用本规则。   本规则所称矿业权包括探矿权和采矿权。   第三条 矿业权交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自愿、诚信的原则。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是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和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第五条 矿业权交易必须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中进行,其交易行为由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 第二章 交易适用范围、形式和方式   第六条 矿业权出让交易适用范围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七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适用范围   符合法定转让条件的探矿权、采矿权。   第八条 矿业权交易形式   矿业权交易形式包括进场交易和网上交易。   进场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中进行交易;   网上交易是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利用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方式   矿业权交易方式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等方式。   招标是指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以开标结果确定受让人。   拍卖是指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以竞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挂牌是指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根据出让人或转让人的委托,依照有关规定,发布挂牌公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竟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以挂牌期限截止时的竞价结果确定受让人。   协议是指经批准出让矿业权的,出让人、受让人通过协商议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开,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中完成交易。 第三章 招标、拍卖、挂牌交易程序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对申请资料实行预受理。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对预受理资料,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符合交易规则要求的,按规定办理;不符合交易规则要求的,退还申请资料。   第十一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依据出让人、转让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发布出让、转让公告。   第十二条 发布公告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发布;   (二)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发布;   (三)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发布;   (四)在省级或市级以上主流媒体发布;   (五)符合规定的其它形式发布。   第十三条 出让、转让矿业权的公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名称、住所;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地理位置、范围、矿种、资源概况、出让年限、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等;   (三)受让人的资质条件以及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要求;   (四)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   (五)交易时间与地点;   (六)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交易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九)风险提示;   (十)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至少在招标截止日30日前发布公告。   以拍卖、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至少在公开拍卖日或挂牌起始日20日前发布公告。   第十五条 竞买人或投标人应按公告载明的要求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资料应包括:   (一)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按规定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受让人条件的竞买人或投标人,按照交易公告缴纳交易保证金后,取得交易资格。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资格确认书。   第十七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通知出让人、转让人和竞买人或投标人参加。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投标人、竞买人不得少于三家,少于三家的,应当停止交易。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或转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转让人按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应当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在竞价开始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投标人应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拒收。   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开标时,由出让人、转让人、投标人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由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依照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在公证人员鉴证下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 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叫价;   (五)竞买人应价。   第二十三条 挂牌期间,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在挂牌起始日公布挂牌起始价、增价规则、挂牌时间等;竞买人填写报价单报价,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确认报价后,更新挂牌价格。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2名以上(含2名)竞买人要求报价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以当时的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   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或挂牌期限届满,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最高报价相同的,先报价者为竞得人。   无人报价或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二十五条 招标成交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拍卖、挂牌成交的,应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结果或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成交确认书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及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名称与住所;   (二)出让或转让的矿业权名称与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   (四)出让人、转让人和中标人、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交易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 出让人或转让人与受让人(中标人、竞得人)应根据成交确认书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矿业权交易合同应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和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转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地理位置、范围、面积、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或转让矿业权的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交易成交的,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竞得人的名称与注册地址;   (二)成交时间与地点;   (三)中标或竞得的勘查区块或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及缴纳时间与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第二十九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和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应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内容。   第三十条 矿业权转让应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矿业权转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项目名称(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在矿业权交易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公示公开交易结果。公示公开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依据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交易服务费,收费标准应予公开。   第三十三条 矿业权转让交易成交的,转让人、受让人履行相关义务后,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出具交易鉴证文书。   受让人持交易鉴证文书、交易合同及其他所需的相关材料,向矿业权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矿业权出让交易成交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出具成交确认书。   第三十五条 网上交易的具体操作规程另行制定。 第四章 协议交易程序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应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七条 以出售、作价出资及合作等协议方式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转让人、受让人双方应向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提交申请资料。   第三十八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对受理的申请资料,报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符合转让条件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鉴证下,按达成的协议,依法签订矿业权交易合同;不符合转让条件的,退还申请资料。   第三十九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按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将交易结果进行公示、公开。   第四十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根据矿业权交易结果及公示、公开信息,出具鉴证文书。 第五章 交易暂停与终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暂停交易,待争议或问题解决后方可恢复交易:   (一)出让、转让的矿业权有争议的;   (二)矿业权转让方或受让方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的,或矿产资源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三)依法应当暂停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终止交易:   (一)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终止交易的;   (二)司法机关依法发出终止交易书面通知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交易监管   第四十三条 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的监督管理,建立矿业权交易年度工作报告制度和通报制度。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主动接受省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及时报告交易结果。   省交易中心对全省矿业权市场进行监督,指导市交易机构矿业权交易活动。   第四十四条 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矿业权交易档案。内容应包括:矿业权交易基本信息、矿业权基本情况、交易公告发布和交易结果公示公开资料、交易过程产生的各类文书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五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转让人、受让人有违反本规则规定行为的,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应当取消其交易资格;造成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省交易中心或市交易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违法交易、出具虚假文书、泄露保密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七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解释权属省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有效期五年,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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