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关于在全市卫生系统全面推行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实施意见
颁布机构: |
青岛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岛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1/03/28 |
颁布日期: |
2011/03/28 |
颁布机构: |
青岛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岛市 |
适用领域: |
薪酬福利和保险 |
生效日期: |
2011/03/28 |
颁布日期: |
2011/03/28 |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在全市卫生系统全面推行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实施意见
各区、市卫生局,局直各单位,驻青有关医疗机构:
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调整劳动关系的重要法律制度。加强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建设,对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为推动系统内医疗机构与合同制职工进行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加强维权机制建设,建立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情况,现就在全市卫生系统推行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进一步解放思想,充分认识开展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意义
近年来,随着我市医疗卫生体制改革的深入进行,职工队伍不断壮大,全市4万余名医务工作者中,合同制职工约有5000余名。经调查,除编制内职工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执行外,合同制职工的工资、福利、保险等待遇没有统一的规定,存在同一岗位或同一级别职工的工资待遇有所差别,甚至悬殊很大的现象。个别区、市合同制职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仅为10%左右,使得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很好的保障。因此,在全市卫生系统内推行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对于建立合理的工资分配制度,维护医疗机构和合同制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劳动用工管理,促进建立规范有序、公正合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党中央历来高度重视发展和谐劳动关系问题。近年来,胡锦涛总书记多次就发展和谐劳动关系,让广大劳动者实现体面劳动,不断增加劳动者的报酬,更多分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等作出重要指示,提出明确要求。通过工资平等集体协商,职工与单位双方依法就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分配形式、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并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集体合同,这是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也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充分调动职工的积极性,构建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举措。各单位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自觉性,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扩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覆盖面,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深入开展。
二、进一步明确任务,突出重点,把群众最关心的问题作为工资平等集体协商的重点内容
工资是职工经济利益的核心,也是职工最为关心的焦点之一。各级医疗卫生单位要在三年时间内全面实行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制度。2011年在局直单位全面推行,2012年覆盖区市医疗卫生单位、驻青有关医疗单位和80%以上的民营医疗机构,2013年,对未建工会的民营医疗机构等,通过开展工资平等集体协商,签订区域性、行业性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努力提高覆盖比例。
要突出重点,把职工最关心的热点、难点问题,作为协商的重点内容,在合同条款中具体体现。工资平等集体协商的重点原则上应包括以下内容:
1、确定岗位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制度和办法,重在理顺单位内部分配关系。
2、确定工资支付办法,重在建立工资支付保障机制。
3、确定工资水平与调整幅度,实现效益与工资最低增长挂钩,重在建立工资正常增长机制。
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经双方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或专项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经单位职代会(或职工大会)表决通过后方可实施,否则不能实施。
三、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加强职工民主管理,为推动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提供保障
要深刻领会中央关于加强和改进新形势下群众工作的重要精神,把开展工资集体协商作为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重要着力点和创先争优活动的有力切入点,不断创新工作方式方法。要充分发挥协调劳动关系三方的作用,重视工会在推动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中的主导地位,支持工会履职。要密切与职工群众的联系,及时了解和掌握职工对工资分配的意见和建议。要加强单位党政领导的学习和培训,提高管理者对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认识,推动卫生系统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促进卫生事业发展。
各级工会组织要不断加强自身建设,适应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需求,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提供组织保障。特别是要加强民营医疗机构工会组建工作,广泛吸纳合同制职工加入工会组织,不断扩大工会组织的覆盖面。要进一步加强工资分配理论和政策的学习、研究,提高工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平等集体协商能力,提升工会工作科学化水平,在推动劳动关系和谐发展中发挥更大的作用。要进一步完善以职工代表大会为主要形式的职工民主管理制度,为推行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搭建载体和平台。要继续深入开展“职代会星级创建”活动,加强职工代表巡视、职工代表提案、职代会六项制度建设,严格执行职代会各项程序,不断提高职代会工作质量和职工满意度,切实落实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要把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的程序、内容、履行情况等作为民主管理的重要内容,纳入总体工作部署,推动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进一步落实。
四、进一步落实责任,强化监督,推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的全面落实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要充分认识新形势下开展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深入开展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作为协调劳动关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切实加强领导,明确责任,把这项工作纳入党委的重要议事日程。要成立由相关部门组成的领导小组,明确责任,统筹规划,结合实际,制定方案。要认真做好信息交流和典型推广工作,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不断拓宽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方法,逐步建立、完善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机制。
为保证合同制职工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顺利进行,市卫生局成立领导小组,主要成员为:
组 长:曹 勇 市卫生局党委书记 局长
副组长:牟新民 市卫生局党委副书记 纪委书记
马卫华 市卫生局副巡视员 市医务工会主席
成 员:董宏伟 市卫生局组织人事处处长
杨九龙 市卫生局规划财务处处长
邢迎春 市卫生局组织人事处调研员
陈美文 市卫生局组织人事处副处长
邱若松 市医务工会副主席
宋 岩 市医务工会副主席
江建军 市医务工会委员
孙中国 市医务工会委员
各单位要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明确任务,把推行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列入年度重点工作目标及年度考核内容,进行督促检查,定期通报,形成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的工作责任制。要通过畅通职工诉求渠道、院务公开、监督电话、职代会提案、职工满意度测评等方式,及时了解职工对开展平等协商集体合同工作的建议和意见,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工资平等集体协商工作的全面落实。
附件:青岛市卫生行业合同制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
青岛市卫生行业合同制职工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青岛市卫生行业工资集体协商行为,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卫生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岛市卫生行业内的医疗机构与合同制职工之间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合同制职工与医疗机构依法就医疗机构内部与合同制职工有关的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是指专门就工资事项签订的专项集体合同。已订立集体合同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作为集体合同的附件,并与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医疗机构和合同制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必须全面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条 合同制职工个人与医疗机构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标准,不得低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的最低标准。
第六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必须接受相关部门的依法审查和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第七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
(二) 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 职工年度平均工资及其调整幅度;
(四) 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
(五) 工资支付办法、支付时间;
(六) 变更、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程序;
(七)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终止条件;
(八)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违约责任;
(九) 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协商确定职工年度平均工资应符合国家关于工资分配的宏观调控政策,并综合参考下列因素:
(一) 地区、行业、所在医疗机构的人工成本水平;
(二) 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 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四) 所在医疗机构的收支情况;
(五) 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六) 其他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
第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照法定程序产生。职工一方由工会代表,未建工会的医疗机构应在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的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医疗机构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
第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每方至少3人,并各自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其他代表由职工代表和其他相关人员担任;未建工会的,应在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的指导下,从职工集体协商代表中推举。医疗机构首席代表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自己的代理人。
第十一条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在工资集体协商期间轮流担任协商会议执行主席。协商会议执行主席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组织协调工作,并对协商过程中发生的问题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二条 协商双方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和陈述权。
第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加工资集体协商;
(二)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并征求意见,解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三)向对方提供与工资集体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四)代表本方参加工资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由医疗机构内部产生的协商代表参加工资集体协商的活动应视为提供正常劳动,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享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保险福利待遇不变。医疗机构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其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协商代表应遵守双方确定的协商规则,履行代表职责,并负有保守医疗机构商业秘密的责任。协商代表任何一方不得采取过激、威胁、收买、欺骗等行为。
第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任期与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期限相同。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或者造成空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产生新的代表。
第四章 工资集体协商程序
第十七条 职工和医疗机构任何一方均可提出进行工资集体协商要约。一方提出协商要约时,应向另一方提交协商意向书,明确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另一方应当自收到协商意向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书面回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医疗机构认为开展工资集体协商或者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条件不成熟要求暂缓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情况说明书由工会存档并报上级工会备查。
同意协商后,双方应当约定协商开始的日期。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工会应在协商开始之前的5日内向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报告,未建工会的,由职工方首席代表负责报告。上级工会或行业工会可以指派人员对职工协商代表进行业务培训、指导。协商双方在协商前要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时收集与协商有关的情况和资料,了解职工和医疗机构对协商的意见和要求,拟定协商议题,对协商中的重点问题可以进行事先交流。
第十九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召开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的10日前,将拟定的协商议题和参加协商的本方代表名单书面通知对方。
第二十条 工资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双方代表可以就协商事项发表各自的意见和建议,开展充分讨论。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后,应当形成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未预见情况时,经双方首席代表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中止期限及下次协商的时间和内容。中止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二十一条 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协商一致形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草案,经本医疗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由医疗机构方制作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文本,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第五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
第二十二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后,医疗机构应于7日内将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及相关材料报送相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 需要报送的主要材料包括:
(一)《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审查登记表》;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正式文本一式3份;
(三)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决议:
(四)其它需要报送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 经审查无异议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生效。相关部门提出修改意见的,协商双方应就修改意见及时协商、修改,并重新报送、审查。
第二十五条 协商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适当形式向本方全体人员公布。
第二十六条 工资集体协商一般情况下一年进行一次,经协商双方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限届满前60日内,协商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续订要约。续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适用本办法的集体协商和订立程序。
第六章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变更、解除与终止
第二十七条 在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资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变更或者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一)双方集体协商代表协商一致的;
(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解除条件出现的;
(三)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因不可抗力致使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无法履行或者部分无法履行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变更或解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变更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签订程序办理,并报送有关部门审查。解除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医疗机构应当自解除之日起7日内报送原审查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期满或者工资集体协商双方约定的解除、终止条件出现时,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即行终止。
第七章 工资集体协商监督
第三十条 依法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协商双方具有同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已生效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并接受相关部门、工会的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三十一条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履行的日常监督,可以由协商双方组成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监督机构负责,也可由双方根据需要选择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 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就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以适当的方式,每年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一次。
第三十三条 工资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未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规定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八章 工资集体协商争议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
经调解达成一致,双方应当履行调解意见。
第三十五条 因履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