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0/09/25 |
颁布日期: |
2010/09/25 |
颁布机构: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内蒙古自治区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0/09/25 |
颁布日期: |
2010/09/25 |
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建科规[2010]2号)
各盟市建设局(建委):
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建科[2006]319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0]93号),为保证全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产品的节能性能,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率,推进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现将我厅研究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内蒙古自治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全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产品的节能性能和质量,促进建筑节能技术进步,提高建筑物的能源利用率,推进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依据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通知》(建科[2010]93号)和《建筑门窗节能标识试点工作管理办法》(建科[2006]31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内蒙古自治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以下简称“标识”),是指表示标准规格门窗的传热系数、遮阳系数、空气渗透率、可见光透射比和三性性能(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性);玻璃幕墙热工性能、平面内变形性能、光学性能指标的一种信息性标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全区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全区标识工作;各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标识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标识专家委员会负责承担标识中技术性的评审、指导、咨询等工作,专家委员会由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六条 自治区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实验室(以下简称“标识实验室”)负责企业生产条件现场调查、产品抽样和样品节能性能指标的检测与模拟计算,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或《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标识实验室设在自治区建筑能效测评总站(自治区第十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
第三章 标识申请及程序
第七条 申请标识的基本条件:
(一) 企业应持有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部门办理的《纳税人登记证》;
(二) 企业应取得门窗生产许可证;
(三) 企业应具备可靠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能够确保规范经营和正常批量生产;
(四) 产品应符合国家颁布的有关门窗、玻璃幕墙标准,并通过产品型式检验。
第八条 自治区内企业应当向自治区标识实验室提出生产条件现场调查和产品节能性能检验委托,自治区外企业也可在我区进行门窗标识。
第九条 标识实验室对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现场调查,同时进行现场抽样;对样品进行实验室检测和模拟计算;并在规定时间内出具《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或《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标识实验室应当对所出具报告的真实可靠性负责。
第十条 申请标识企业应当向自治区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提供以下材料:
(一) 标识申请表;
(二) 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加盖企业章印;
(三) 门窗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 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
(五) 标识实验室出具的《建筑门窗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或《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测评报告》,出具的检测报告上应具备CMA和CAL标志。
第十一条 自治区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组织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节能性能标识专家委员会对企业提交标识申请材料进行评审。并将评审通过的产品在自治区建设科技网(www.nmgjskj.com)上公布,一个月内没有收到异议的,准许使用标识。
第十二条 凡申请标识的生产企业,按企业的产品品种分类进行标识,主要依据产品执行标准。企业不得以不同执行标准的产品标识替代另一种产品或相互之间套用。
第十三条 标识实验室出具的报告和附表要加盖单位骑缝章,报告附表页码必须连续编号,每页右上方注明:第X页,共XX页,否则无效。
第四章 标识使用与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标识包括证书和标签。证书由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统一印制,标签由企业按照统一的样式、规格以及标注规定自行印制。
第十五条 标识证书有效期为三年。企业应在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十六条 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应在产品的显著位置粘贴标签,并可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标识。在产品包装物、说明书及广告宣传中使用的标签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并应清晰可辨。
第十七条 建筑门窗、玻璃幕墙生产企业应建立证书和标签使用制度,每年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自治区建设科技开发推广中心报告证书和标签的使用情况。
第十八条 标识实验室应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每年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标识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在建筑能效测评、工程招标过程中,对门窗、玻璃幕墙的节能性能指标要求应当采信标识的信息。对使用无节能标识且达不到工程所要求节能标准的建筑门窗、玻璃幕墙产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有关责任单位进行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标识实验室不得继续承担标识过程的相关工作:
(一) 出具虚假报告;
(二) 泄露申请标识的企业或产品的商业秘密;
(三) 不能继续满足标识实验室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标识对产品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标识。
第二十二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企业使用标识:
(一) 产品的生产条件与申请标识的要求不符;
(二) 产品达不到标识证书中的技术指标;
(三) 证书和标签的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证书有效期内,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该产品的节能标识证书和标签:
(一) 经监督检查和检验,判定获得标识的产品为不合格产品;
(二) 标识暂停使用超过一年;
(三) 转让、套用、伪造、冒用标识者;
(四) 转让证书、标签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者;
(五) 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获得标识者;
(六)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者。
被撤销标识证书的产品,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标识申请。
第二十四条 其他省份经过节能性能标识的建筑门窗、玻璃幕墙进入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标识实验室应当进行抽检,抽检合格后,方可投入市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