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邯郸市建设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邯郸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6/01 |
颁布日期: |
2003/04/20 |
颁布机构: |
邯郸市建设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邯郸市 |
适用领域: |
施工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3/06/01 |
颁布日期: |
2003/04/20 |
邯郸市建设局关于印发《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的通知
(邯建建[2003]41号)
各县(市、区)建设局,各建筑业企业、建设(开发)单位:
根据建设部《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市建筑业企业通过资质就位,形成了工程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和劳务分包三个结构平台。为了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确保建设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现将《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四月二十日
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邯郸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所承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劳务作业分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第三条 在邯郸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邯郸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邯郸市主城区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活动的监督管理;主城区以外分别由各县(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分为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分包人)将其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分包给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专业受包人)完成的活动。
劳务作业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承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分包人)将其承包或者分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以下简称劳务受包人)完成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发包人包括本条第二、三款中的专业分包人和劳务分包人;受包人包括本条第二、三款中的专业受包人和劳务受包人。
第六条 建筑工程施工分包活动,应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没有交易中心的县城,应明确固定场所。鼓励发展专业承包企业和劳务作业企业。
第七条 分包人必须是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企业,受包人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承包或者劳务分包资质,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筑业企业的生产操作(劳务)人员必须取得相应岗位的《职业资格证书》,涉及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安全的关键岗位生产操作人员必须持有《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上岗。持证上岗工种包括:木工、砖瓦工、抹灰工、石制作业、油漆工、钢筋工、焊接工、混凝土工、架子工、模板工、水暖工、电工、管道工、钣金工、架线工等。
第八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企业可以将承包工程的部分或者全部专业工程发包给专业受包人,但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施工总承包的企业自行完成(劳务作业除外)。
第九条 实施分包活动的分包人和受包人必须用书面合同形式就工程施工分包活动进行约定,并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备案。
合同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分包合同当事人可以就分包合同的履行,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或者付款担保。
第十条 分包人对其承包的工程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具有与承包工程的规模、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的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其中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必须是本单位的人员,不得外借。
第十一条 实施施工分包的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施工项目经理部的技术管理体系、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证体系、进度控制体系、成本控制体系必须由受包人组成
第十二条 分包人和受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分包人有权随时对分包工程的进度、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检查,对受包人的劳动力及必备设备等资源和生产操作(劳务)人员的从业资格和持证上岗等进行监督、检查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监理机构或未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项目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和分包工程开工前,有责任对其工程施工承包或分包人的生产操作(劳务作业)人员已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建设职业技能岗位证书》及受包人的资格进行审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实施监督检查。对施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权要求其改正、拒绝签发开工指令,并负有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机构报告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于分包工程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分包人和受包人根据有关规定及事故调查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对于转包、违法分包或者允许他人挂靠而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必须依法追究分包人或者被挂靠人的责任,并由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转包行为:
(一)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派驻人员配套的项目管理机构,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挂靠行为。
第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违法分包行为:
(一)将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受包人的;
(二)将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他人的(劳务作业除外);
(三)在总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的认可,将承包的部分专业工程分包给他人的;
(四)受包人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再分包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七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挂靠行为:
(一)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揽工程的;
(二)项目管理机构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项目核算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等不是本单位人员,与本单位无合法的人事或者劳动合同、工资福利以及社会保险关系的;
(三)建设单位的工程款直接进入项目管理机构财务的。
第十八条 对建筑业企业依法实施的工程施工分包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干预。
建设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工程及其受包人,不得干预分包人的劳务作业分包活动。
第十九条 对于进行转包、违法分包或者挂靠及生产操作人员持证上岗率未达到《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的建筑业企业,将依据《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对企业和项目经理进行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