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2010修正)
颁布机构: |
海口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海口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8/12/25 |
颁布日期: |
2010/12/14 |
颁布机构: |
海口市政府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政府规章 |
适用地区: |
海口市 |
适用领域: |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
生效日期: |
1998/12/25 |
颁布日期: |
2010/12/14 |
海口市土地违法行为处罚规定
(1998年12月25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14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海口市地价管理办法>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79号发布)
第一条 为了依法查处土地违法行为,维护土地管理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四条 土地违法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应受行政处罚的行为。
第五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必须本着尊重历史、面对现实、严肃法纪、实事求是,有利于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有利于保护耕地、合理利用土地,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原则进行。
第六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私分土地给单位、个人的,按非法占地处理。
第七条 非法占用耕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耕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耕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视情节轻重,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条 对单位或个人的土地违法行为,视情节轻重,按以下规定实施处罚:
(一)1983 年5 月9 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50 元以上1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 元以上20 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二)1983 年5 月9 日至1987 年1 月1 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的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100 元以上2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20 元以上30 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
(三)1987 年1 月1 日至1995 年1 月1 日前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的,责令退回非法占用、买卖、转让的土地,拆除或没收地上建筑物。但对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且地上建筑物经市规划部门审核,不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可以直接对非法占地或买地当事人处以每平方米土地 2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的罚款(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非法占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土地30 元以上40 元以下的罚款),再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办理用地手续。1995 年1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实施后发生的非法占用、买卖、转让土地行为,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实施处罚。
第九条 对个人非法占用、买卖、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规定第八条给予罚款处罚后,可以依法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核发证书。对单位的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再作处理。
第十条 对土地违法行为按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一)至(三)项给予处罚后,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土地征用、出让手续,发放《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土地违法行为依法接受查处期间,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停止为当事人办理用地审批和土地权属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本规定未涉及的对土地违法行为的处理,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政府规章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