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1/08/07 | 颁布日期: | 2011/07/07 |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 生效日期: | 2011/08/07 | 
              
              	| 颁布日期: | 2011/07/07 | 
            
          
         
        
北京市园林绿化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京绿法发〔2011〕10号)
各区县园林绿化局:
  为进一步促进我市湿地健康发展,规范湿地公园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七日
  北京市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湿地健康发展,规范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以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学研究、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 市园林绿化局负责本市湿地公园监督和管理。
  区(县)园林绿化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公园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湿地公园是本市生态建设和自然保护事业的组成部分,是社会公益事业。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投资或捐资参与湿地公园建设。
  第五条 湿地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应当充分体现首都特色和功能定位,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级、市级和区(县)级。
  国家级湿地公园的设立,按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市级湿地公园的申请、设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区(县)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区(县)园林绿化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
  (一)生物多样性较为丰富,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典型性、代表性或示范性;
  (二)具有重要或者特殊的生态、景观、科学研究、历史文化等价值;
  (三)可以组织开展宣传、科普等教育;
  (四)《北京市级湿地公园建设规范》规定的其它条件。
  其它适宜地区可设立区(县)级湿地公园。
  第八条 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市级湿地公园申报书;
  (二)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含电子文本);
  (三)土地权属、相关权利人等证明文件;
  (四)反映湿地公园现状以及重要资源的有关资料。
  第九条 申请设立市级湿地公园由该湿地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局向市园林绿化局提出申请;市园林绿化局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市园林绿化局予以批准并公布。
  市园林绿化局可以组织专家实地考察和评审。
  区(县)级湿地公园设立后,所在区(县)园林绿化局应当将有关资料报市园林绿化局备案。
  第十条 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下列方式命名:
  “北京市×××(湿地名)湿地公园。”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市级湿地公园规划应当由具有林业或园林绿化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编制。
  市级湿地公园设立后,应当于设立之日起一年内完成详细规划并报所在地区(县)园林绿化局。
  第十二条 湿地公园分为保育区、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服务管理区和其它区。
  保育区只能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活动。
  生态功能展示体验区可以开展生态旅游、科普教育等活动。
  服务管理区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其它区可以根据资源现状,结合自然条件,开展不得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活动。
  第十三条 湿地公园建设应当按照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进行,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和功能的完整性,维护生物多样性,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统一负责湿地公园的管理,其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编制和实施公园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保护资源的安全性、完整性,维护湿地生态特征和生态功能;
  (二)宣传和贯彻有关湿地保护和管理的法律、法规,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公园保护和管理制度;
  (四)负责资源的调查、评估和建档工作。
  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应当经过必要的岗位培训。
  第十五条 市级湿地公园应建立宣传、游览、娱乐和交通等必要的服务设施,并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
  本市鼓励开展湿地公园科学研究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应当按照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进行标桩定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和挪动界标。
  第十七条 湿地公园撤销、调整范围、变更总体规划,需经原批准机关同意。
  第十八条 在湿地公园内,禁止从事污染水体、围垦造田、挖沙取土、采石修坟、捡拾鸟卵等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或者湿地景观的活动;禁止擅自砍伐树木、采挖野生植物、猎捕野生动物。
  严格限制外来物种的引入,防止有害生物入侵。
  第十九条 市和区(县)园林绿化局应当定期组织市级湿地公园的检查、评估。对检查评估中不符合相关规定的,责令湿地公园管理机构限期整改。整改仍不合格的,市园林绿化局可以注销其市级湿地公园名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7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