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数表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国家林业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04/13 颁布日期: 2011/04/13
颁布机构: 国家林业局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部门规章
适用地区: 中国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11/04/13
颁布日期: 2011/04/13
(林资发〔2011〕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   为了加强全国林业数表管理,规范林业数表的编制、颁布和修订工作,我局研究制定了《林业数表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及时反馈我局森林资源管理司。   特此通知。   附件:林业数表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 林业数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林业数表管理,发挥林业数表在林业和经济社会中的计量、评价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林业数表的范围,包括用于森林贮量及产品计量、森林生态服务功能计量、森林质量评价和森林经营指导的数学模型、数值表格和图形图像等。   第三条 林业数表的编制、颁布和修订,应当遵循本办法,并按照《全国林业数表体系建设导则》要求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林业数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并负责组织主要树种二元立木材积表、二元立木生物量表、二元立木出材率(量)表、原条材积表、原木材积表的编制、颁布和修订工作。   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其他林业数表的编制、颁布、修订和管理。   第五条 二元立木材积表、二元立木生物量表、二元立木出材率(量)表、原条材积表、原木材积表等,应当按照标准化工作有关规定,纳入国家或者行业标准体系。其他林业数表应当纳入行业或者地方标准体系。   第六条 二元立木材积表、二元立木生物量表、二元立木出材率(量)表、原条材积表、原木材积表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由具有甲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森林经营数表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由具有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其他林业数表的编制和修订,应当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承担单位,对林业数表质量和采集、使用的基础数据负责。   第八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人数7-20人。   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主要承担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技术指导、咨询和成果审查,以及林业主管部门委托的相关技术工作。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专家委员会人员名单报国家林业局备案。   第九条 林业数表编制和修订的技术方法,应当执行国家相应的技术标准或规定。国家尚未规定的,由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确定。   第十条 林业数表编制完成后,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进行审查。审查形成的书面意见,由林业数表专家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参加审查的委员不少于7人。   第十一条 林业数表编制成果送审材料包括:   (一)编制的林业数表。   (二)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其中,技术报告需要说明编表范围、数据采集、数据处理、编表数据、建模方法、模型参数、模型检验和评价指标,以及数表使用范围和注意事项等。   (三)基础数据。包括采集的样木、样地原始数据和直接用于编表的数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材料。   第十二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林业数表予以颁布,并在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三条 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林业数表的适用性检验。   使用期限超过20年的林业数表,或者数表编制对象的总体特征发生显著变化的,应当组织适用性检验。   第十四条 经适用性检验,林业数表使用误差在允许误差内的,可以继续使用;在允许误差1-3倍内的,应当进行修订;大于3倍的,应当重新编制。   经修订和重新编制的林业数表,按照本办法第十、十一、十二条的规定审查颁布。   第十五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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