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机构: |
财政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部门规章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7/02/01 |
颁布日期: |
2007/02/01 |
颁布机构: |
财政部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部门规章 |
适用地区: |
中国 |
适用领域: |
劳动关系 |
生效日期: |
2007/02/01 |
颁布日期: |
2007/02/01 |
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天津、山西、吉林、黑龙江、山东、河南、湖北、新疆、湖南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劳动保障厅(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扩大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有关政策,因做实个人账户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为做好此项工作,财政部会同劳动保障部制定了《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附件:
做实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中央补助资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规范因做实个人账户中央财政补助的资金(以下简称中央补助资金)的投资运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央补助资金,是指中央财政根据国务院确定的相关补助政策,对做实个人账户省份给予的资金补助及其收益。
第三条 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运作的基本原则是,在保证基金资产安全性的前提下,实现基金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四条 中央补助资金由做实个人账户的省级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以下简称社保基金会)投资运营。
第五条 省级政府应与社保基金会签订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保基金会应在签署相关协议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文件报送财政部、劳动保障部。
第二章 投资运营
第六条 中央补助资金根据第一章第五条规定的协议拨入社保基金会指定的专门账户。
第七条 社保基金会将中央补助资金并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统一按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劳动保障部令第12号)、《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管理暂行规定》(财金〔2006〕24号)及相关文件规定进行投资运营。
第八条 社保基金会应遵循合法、审慎、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的原则,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有效防范投资运营风险。
第九条 社保基金会在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运营过程中,省级政府应按有关协议行使委托投资的权利,不得越权参与或干涉中央补助资金的投资运作。
第十条 社保基金会应严格依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对中央补助资金进行投资运作,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不公平对待中央补助资金;
(二)挪用中央补助资金;
(三)投资于可能使中央补助资金承担无限责任的项目或产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受社保基金会委托参与中央补助资金投资运营和托管的专业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守信、谨慎勤勉的义务。
投资管理机构和托管机构的资格条件、职责、退任、禁止行为、法律责任等,按照《全国社会保障基金投资管理暂行办法》、《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境外投资暂行规定》及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保基金会对受托运营的中央补助资金承诺较优惠的收益率,具体办法由社保基金会与省级政府协商确定。
社保基金会可动用全国社会保障基金风险准备金等资产,实现其承诺的收益率。
第三章 中央补助资金的支取
第十三条 省级政府支取中央补助资金,应提前将支取计划报请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核准。
社保基金会根据财政部和劳动保障部共同下达的指令,将中央补助资金划入地方指定账户。
第十四条 省级政府在委托期届满前支取中央补助资金本金的,提前支取部分的收益率以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全国社保基金实际收益率较低者计算。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五条 社保基金会按照第二章第七条所述规定及相关文件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送季度、年度全国社保基金财务会计报告和投资管理报告,同时抄送相关省份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
第十六条 社保基金会应每年向财政部、劳动保障部报送中央补助资金的资产净值和收益率情况,并抄送相关省份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部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