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11/01 颁布日期: 2011/09/30
颁布机构: 淄博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规范性文件
适用地区: 天津市
适用领域: 土壤(地下水)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11/11/01
颁布日期: 2011/09/30
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的通知 (淄政发〔2011〕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文昌湖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淄博市人民政府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区县房产管理部门为房屋征收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区县房屋征收部门具体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监督。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国土资源、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区县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工作的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统一安排,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职责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由房屋征收、发展改革、国土资源、规划、财政、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等部门参加的房屋征收委员会,负责房屋征收的统筹协调、房屋征收项目启动、房屋征收条件审核和征收补偿方案审定。房屋征收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房屋征收部门,并启用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专用章。   第七条 依照《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分别会同房产管理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的土地面积、用途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   (三)规划部门负责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依法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处理意见。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补偿费用的筹集,确保征收补偿费用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五)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对拟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租赁等情况进行调查摸底,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进行预评估,落实房屋产权调换房源,做好征收补偿费用预算,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征收补偿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房屋征收范围、被征收人、评估期限、签约期限;   (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三)补偿资金预算、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的补偿标准和评估办法;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单套建筑面积、套数,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标准和评估办法;   (五)临时过渡方式、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六)补助和奖励等。   第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委员会对征收补偿方案是否符合《条例》及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拟被征收人提交意见的,应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房屋权属证明在征求意见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交。   第十条 房屋征收部门负责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进行汇总整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   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超过50%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按照有关规定,组织项目主办单位、维稳部门、信访部门、房屋征收部门及相关单位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在公布征收补偿方案征求公众意见的同时,应发布房屋征收冻结通告,并抄送有关部门。自冻结通告发布之日起至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止,拟征收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屋析产;   (四)工商登记,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登记;   (五)其他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第十三条 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十四条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三章 征收决定   第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房屋征收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条例》第八条规定的审查意见和符合法定程序的征收补偿方案;   (二)发展改革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国土资源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书面确认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的审查意见;   (五)财政部门书面确认的征收补偿专项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六)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在满足房屋征收条件后,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同时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超过1000人或者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的,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房屋征收公告,房屋征收公告应同时在同级政府门户网站上发布。   房屋征收公告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依据、征收目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批准文号、批准时间、建设项目名称、房屋征收范围、房屋征收部门、房屋征收实施单位;   (二)征收补偿方案;   (三)被征收人不服房屋征收决定的,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四)其他应当公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召开动员会、咨询会、答疑会等形式做好征收补偿方案的讲解工作。   第十九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后,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等有关单位调查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张榜公布。   第二十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的同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征收范围内的下列事项:   (一)房产登记交易机构、国土资源部门办理的房屋所有权、国有土地使用权买卖、交换、赠与、租赁、抵押、析产等手续,但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生效的判决、裁决执行的除外;   (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办理的房屋新建、改建、扩建等批准手续;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营业执照。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补偿   第二十一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二十二条 征收个人住宅,房屋征收公告发布前,被征收人符合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等住房保障条件且房屋被征收后提出申请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优先给予住房配售、配租,被征收人不再等待轮候。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   征收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货币补偿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评估分别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所处区位的新建商品房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征收住宅房屋的最低货币补偿价值为被征收房屋所处同一行政区域内同一区位新建商品房市场评估价值的90%。   征收非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的,货币补偿的价值和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分别按照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所处区位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评估确定。   被征收房屋和产权调换房屋评估办法,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房屋征收评估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报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复核结果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书面鉴定意见。经鉴定维持复核结果的,鉴定费用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承担; 经鉴定需要重新评估的,重新评估的费用和鉴定费用由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未记载用途的,由房产登记机构依据规划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进行确认。   被征收人有证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书和房屋登记簿记载的建筑面积确有误的,应当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房屋征收部门提出申请,由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对房屋的实际合法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并出具测量结果报告,房屋建筑面积以测量结果报告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对违反城乡规划进行建设的,依法予以处理。   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房屋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公告发布之日起15日内协商选择。超过50%的被征收人共同签字认可的评估机构,视为共同协商选定。   协商不成的,房屋征收部门可以通过组织投票、抽签、摇号等形式,按照体现大多数被征收人意愿或者随机选定方式确定。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的,得票最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当选。得票较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现两家以上票数相同的,房屋征收部门通过组织公开抽签、摇号的方式选定一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开抽签、摇号时,邀请被征收人代表、被征收房屋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代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只有一套住宅房屋,且该房屋建筑面积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最低套型建筑面积对被征收人进行货币补偿或者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最低套型建筑面积内增加面积所需的费用,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享受前款规定条件的被征收人,在征收范围内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九条 征收个人住宅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具体保障办法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与产权调换房屋的户型、套内建筑面积等因素,在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提供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并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价值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双方结清差价后,产权调换房屋的所有权归被征收人所有。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三十一条 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不得少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   征收非住宅房屋的,产权调换房屋建筑面积超出被征收房屋面积最多不得超过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的30%,但被征收人同意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房屋建筑设计技术规范和标准;   (二)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安全标准;   (三)产权清晰。   市、区县人民政府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是新建房屋;提供其他房屋的,应当经被征收人同意。   市、区县人民政府委托建设单位建设产权调换房屋的,应当明确地点、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平面设计图、建设标准、销售价格、质量和性能要求以及建成后移交购买等事项,并与建设单位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以货币补偿金额购买相同用途房屋的,或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成交价款中相当于货币补偿金额的部分,免交契税。   第三十四条 房屋征收公告发布时,利用住宅房屋从事合法经营活动的,对具有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有纳税记录,且房屋所有权证书、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注明的营业地点一致的住宅房屋,对实际用于营业的建筑面积部分,应当结合实际经营年限在住宅房屋评估价值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标准增加补偿:   (一)经营期限在1年及以下的,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二)经营期限在1年以上的,每满1年,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1%增加。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人自费安装的固定电话、有线电视、信息网、空调、多管太阳能等,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移动安装费用或者市场价格给予补偿;被征收人自费开户的管道燃气、暖气,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届时规定的开户费用给予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征收房屋已经装饰装修的,补偿价值由承担被征收房屋的同一评估机构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出具单项装饰装修评估报告。征收当事人对装饰装修补偿价值协商一致的,按照协商价值确定。   第三十七条 因征收房屋造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被征收人从周转房迁往产权调换房屋时,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再支付一次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向被征收人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在过渡期限内,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按月支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直至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由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偿费。   过渡期限是指从被征收房屋交付验收之日起至房屋征收部门提供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之日止的期间。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6层及以下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7层及以上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36个月。   由于房屋征收部门的责任使被征收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由被征收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由房屋征收部门付给被征收人的临时安置补偿费增加一倍;对房屋征收部门解决周转用房的,从逾期之日起,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付给被征收人临时安置补偿费。   产权调换房屋交付使用时,临时安置补偿费按照实际过渡期限一次结清,不足半个月的按半个月发放,超过半个月的按1个月发放。   第四十条 因征收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直接经济损失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按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付给被征收人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在签约期限内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房屋征收部门对被征收人给予下列补助和奖励:   (一)一次性搬迁补助费;   (二)提前搬迁奖励费支付起点不得低于10000元,根据签订补偿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提前天数递减。   逾期不签订补偿协议未完成搬迁的,不予补助与奖励。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补偿协议订立时,房屋征收部门同时收回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补偿协议订立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人民政府依照《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补偿决定送达被征收人。   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和被征收人可以行使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四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区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应提交申请书、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决定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六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十七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房屋征收与补偿完成后的房屋拆除工作,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山东省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承担,并将有关资料报送同级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第四十八条 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在被征收房屋拆除后30日内,持房屋征收决定、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条 被征收人可以凭补偿协议书向公安、邮政、电信、公用事业、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教育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电话迁移、供水、供电、燃气、低保、劳动和社会保障、社会保险以及转学、转托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办理。   第五十一条 征收房屋涉及的初中生、小学生,需要异地就学的,可以在现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过渡临时就学的,可以在临时居住地学校就读;需要回迁就学的,可以在回迁居住地学校就读。学生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办理已在校学生的转学工作,所在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或者以非本学区学生为由拒绝学生入学和收取其他费用。   第五十二条 征收房屋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征收房屋涉及古树名木的,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其他花木、绿地,按照城市规划不能保留的,园林、林业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移栽、移植。   第五十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全部完成后,需要迁移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的,电信、电力、广播电视、国防光缆、供水、燃气、热力、消防等所有权人按照城市规划在市、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迁移。   第五十四条 被征收房屋拆除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返还业主;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售房单位。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收缴同级国库。   第五十五条 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的标准见附件,市物价部门应当会同市房屋征收部门根据我市实际情况,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每两年调整一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房,是指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在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开发建设,向社会公开销售的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第五十七条 国家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为使用面积34平方米,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均按换算成建筑面积45平方米计算。国家对住宅设计最低套型面积标准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   附件: 淄博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搬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偿费、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和一次性搬迁补助费标准   1.搬迁补偿费   住宅:10元/建筑平方米·次,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   非住宅:15元/建筑平方米·次,但是征收生产用房的,征收部门应当根据设备拆装、运输所发生的费用支付搬迁补助费。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确定,也可以委托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2.临时安置补偿费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   地区分类:一类:张店区、淄川区、临淄区,二类: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三类:高青县、沂源县。   (1)住宅:一类:10,不足600元的按600元计发;二类:8,不足480元的按480元计发;三类:7,不足420元的按420元计发。   (2)非住宅:   营业用房:一类:一层50,二层及以上25;二类:一层40,二层及以上20;三类:一层35,二层及以上17。   生产用房:一类:18,二类:13,三类:11。   办公用房:一类:20,二类:15,三类:13。   公益事业用房:一类:19,二类:14,三类:12。   仓储用房:一类:12,二类:10,三类:8。   其它用房:一类:8,二类:6,三类:5。   3.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   单位:元/建筑平方米·月   地区分类:一类:张店区、淄川区、临淄区,二类:博山区、周村区、桓台县,三类:高青县、沂源县。   营业用房:一类:一层50,二层及以上25;二类:一层36,二层及以上18;三类:一层35,二层及以上17。   生产用房:一类:27,二类:16,三类:12。   办公用房:一类:29,二类:18,三类:14。   公益事业用房:一类:25,二类:14,三类:13。   仓储用房:一类:18,二类:12,三类:10。   其它用房:一类:10,二类:8,三类:5。   4.一次性搬迁补助费: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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