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颁布机构: |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7/24 |
颁布日期: |
2009/07/24 |
颁布机构: |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江苏省 |
适用领域: |
环评与排污许可 |
生效日期: |
2009/07/24 |
颁布日期: |
2009/07/24 |
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苏环办〔2009〕316号)
各市、县(市)环保局:
近年来,全省各级环保部门认真贯彻《环境影响评价法》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在加强建设项目环评管理和审批工作的同时,不断规范、强化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率得到了有效提高。但在日常监管过程中,个别地方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仍然存在不少问题,跟踪管理能力不足、执法力度不够,环保设施和措施落实不到位、“三同时”验收按时执行率偏低等。为加强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
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是确保环评提出的各项环保措施得以有效落实的重要保障,是环保部门依法监督建设单位履行环保义务、落实环保责任的主要手段。各级环保部门应高度重视,切实把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摆上重要的议事日程;应进一步完善管理机制,加强监管力量,明确验收职责,确保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工作的正常、有序开展。
二、积极推行建设项目环境监理制度
建设项目环境监理是指环境监理机构受项目建设单位委托,依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复、环境监理合同,对项目施工建设全过程实行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主要包括施工期环境保护达标监理、生态保护措施监理和环保设施设备监理。
为稳步推进我省环境监理工作,省环保厅对投资总额达1亿美元或8亿元人民币以上的重大建设项目,污染严重的化工、印染、项目以及生态类建设项目先行实施环境监理,以积累经验,逐步推广。在项目审批阶段,环评批复中应明确开展环境监理的要求;在项目施工准备阶段,环境监理机构应检查设计文件及施工方案是否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编制项目环境监理工作方案和实施细则,对项目所在地的环境现状进行必要监测;在项目施工阶段,环境监理机构应进行全过程监理,检查防止污染和保护环境应建成或配套的工程、设备、装置是否按照设计要求安装,对施工期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发现重大问题及时报告。环境监理机构应定期向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监理报告和专题报告,向审批建设项目的环保部门每月报送监理报告,并对不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做法提出整改意见;在项目验收阶段,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会同监理机构汇总编制环境监理总结报告,负责验收的环保部门将其作为项目竣工环保验收条件之一。
各级环保部门应对从事本级审批项目环境监理的机构进行能力认定,并加强对环境监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落实奖惩制度,切实发挥环境监理的作用。对于按时提交环境监理报告且符合要求的项目,可直接核准其试生产,验收程序也作相应简化;对于未认真履行职责的环境监理机构,取消其从事环境监理的资格。目前,经省环保厅认定,省环境监测中心、省环境工程咨询中心、省环境科学学会具有从事省环保厅审批项目的环境监理能力。
三、切实强化建设项目的环保跟踪管理
各地应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档案制度,实现“一企一档”,并逐步建立建设项目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网上办理,对建设项目实施从环评审批到建成投产全过程的跟踪管理。项目审批部门应加强管理,严格项目建设进展半年报制度,对逾期未向环保部门上报项目进展的建设单位进行通报。环境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建设项目施工期和试生产期的监管,通过建设单位项目进展情况报告、相关部门信息反馈以及群众信访等多种渠道,加强现场监督检查。检查频次不低于一季度一次,检查情况应及时反馈项目审批部门,并作为核准试生产和环保验收的依据。
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落实环评及批复各项要求,并经环境监察部门现场检查合格项目,方可核准其试生产;确因设备调试需时较长,在三个月内不能满足环保验收要求的项目,在符合以下条件的前提下,可以核准其延长试生产期限,一是原试生产期内无投诉;二是原试生产期内无超标排放;三是生产工艺、环保设施等无变更;四是试生产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未经试生产核准或延长试生产期限核准,建设项目不得擅自投入试生产或延长试生产期限;对分期建设或未能达到验收监测规定生产负荷的建设项目,根据实际生产情况实行分期环保验收。
四、严把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关
“三同时”验收时应将环评和批复各项要求落实到位,应将“三同时”验收与区域环境质量考核相结合,与日常监察、突击检查相结合,重点检查工况的稳定性和监测数据的代表性。各级环保部门对验收中出现的问题,应组织专家对照原始档案和现场情况,从生产工艺技术可行性及全过程控制等方面分析原因,专题研究,分类处理。
(一)项目建设地点、性质、规模、生产工艺、防治污染及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变动
对于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擅自变动的,一律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环评文件。对于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发生变动的,一是部分改变,改变后减轻环境影响的,由建设单位出具详细说明材料,报原环评文件审批部门审核同意,改变部分需环评的应另行办理审批手续;二是部分改变,改变后对环境影响基本无变化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修编环评,并报原环评文件审批部门审核同意;三是重大改变,且改变后环境影响明显增大的,由建设单位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依据核准、备案部门同意变更的意见,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环评文件。
(二)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或总量超标
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环评报告及批复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在项目试生产期内应加快调试,确保到位并按期申请验收。
1.排放污染物浓度超标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认真分析、查明原因,制定并落实整改措施,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批准后,由原验收监测机构对超标项目进行补测,确保稳定达标后方可验收。对于不能做到稳定达标的,应对原生产工艺和治理设施进行重新检查及论证。
2.排放污染物总量超标。
应重点控制国家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计划中规定指标的排放总量(“十一五”期间为COD和SO2),严格控制第一类污染物和二噁英等重要特征污染物的排放总量。
第一,环评批复核定总量中COD、SO2外排量小于10吨/年(含10吨/年),验收监测结果超过环评批复总量1倍以内(含1倍)的,由地方环保部门出具该污染物总量平衡方案(省环保厅批项目须经省厅总量办、开发处共同审查同意)后组织验收;验收监测结果超1倍以上的,由有资质的环评单位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总量增加的环境影响和环境可行性,并重新核批总量平衡方案后组织验收。第二,环评批复核定总量中COD、SO2外排量大于10吨/年,验收监测结果超过环评批复核定总量10吨/年以内(含10吨/年)的,同前条处理,重新核批污染物总量;验收监测结果超过环评批复核定总量10吨/年以上的,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查明原因。因环评单位估算错误,造成评价结果失实的,要对环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因建设单位提供基础资料有误,造成评价结果失实的,应追究建设单位责任。同时,由建设单位另行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环评单位重新编制并报批项目环评文件。
(三)环境管理措施与环保设施不到位
建设项目应严格执行“三同时”制度,应按环评和批复要求,建立健全相应的环境管理制度;明确落实相应的环境管理机构和环境监测监管职责与任务;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规范排污口设置,安装流量计和在线监控装置,并与当地环保部门联网;必须确保各类环保设施的正常建设、运行及维护。对于制度不全、机构不明、职责不清、在线监控不到位、设施运行管理不正常的,一律不予验收或不通过验收。
五、加大“三同时”违法行为处罚力度
各级环保部门应定期对建设项目进行梳理,加强对建设项目审批后环境管理环节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处罚工作。对于审批后存在以下问题的建设项目,各级环保部门须将其作为执法检查的重点对象,加大执法力度。一是未按环评批复要求开展环境监理和不按时上报项目建设进度,未主动纳入环保部门跟踪管理范围的,应实施通报,并增加现场检查频次,严格项目试生产核准,或暂缓核准试生产。二是试生产期内存在超标排放现象的,一律停止试生产、依法处罚、落实整改后,再恢复试生产。三是防护距离内的敏感目标拆迁未落实,或有信访案件的,一律先落实拆迁、有效息访,再核准试生产或组织环保验收。一个市、县(市)有3个项目或单个项目在审批、验收全过程中有3次以上拆迁承诺未兑现或有信访案件的,暂停该区域内建设项目的环保审批和竣工环保验收。四是未经许可擅自投入试生产或试生产期满后擅自延长试生产期限,而不履行验收手续的,应责令限期办理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立即停止试生产,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OO九年七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