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南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0/10/09 |
颁布日期: |
2010/10/09 |
颁布机构: |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湖南省 |
适用领域: |
节能与资源利用 |
生效日期: |
2010/10/09 |
颁布日期: |
2010/10/09 |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的通知
(湘国土资发〔2010〕25号)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 各矿业权评估机构:
为规范矿业权评估管理, 促进矿业权评估行业健康发展, 现印发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请遵照执行。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年十月九日
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探矿权、 采矿权(以下称矿业权) 评估管理, 维护国家和矿业权人的合法权益, 进一步提高行政效能, 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组织的矿业权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矿业权评估:
(一) 矿业权出让;
(二) 按规定需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进行有偿处置的矿业权延续、 变更和转让。
第四条 矿业权评估师和矿业权评估机构开展评估业务, 应当遵循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 执行矿业权评估准则, 遵守客观、 公平、 公正、 诚信的基本从业原则。
第五条 矿业权评估师在依据、 参考或引用其他有相应资格的单位出具的地质报告、 评审意见书和其他研究、 设计、 论证报告、 矿山企业生产经营指标等的数据和结论时, 应当对所引用资料的信任程度、 满足评估目的需要程度、 遵守现行规范标准等作出客观、 独立的评述, 并对评估方法和参数的采用、 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负责。
第六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应提交有签字、 盖章的矿业权评估报告。 矿业权评估机构和矿业权评估师应对矿业权评估报告的独立、 客观、 公正、 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评估委托及付费
第七条 以下评估由省国土资源厅委托:
(一)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采矿权延续、转让、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三)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出让探矿权评估;
(四) 省国土资源厅审批的探矿权转让、 变更需由省国土资源厅进行有偿处置的评估;
(五) 国土资源部授权省国土资源厅处置的矿业权评估。
第八条 下列评估由市(州)、 县(市) 国土资源局委托:
(一) 市(州)、 县(市) 国土资源局审批的新设采矿权评估;
(二) 市(州)、县(市)国土资源局审批的采矿权延续、变更需进行有偿处置的采矿权评估。
第九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采用抽签、 摇号等公开、 公平、 公正的方式委托有资格的、 已在我省从业登记的矿业权评估机构承担评估项目。储量规模为中型(含中型) 以上的矿业权评估, 按单个项目选择评估机构;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业权评估项目, 根据区域相邻原则, 按"打包"方式选择评估机构。
第十条 省国土资源厅发证矿山, 评估利用储量在10万吨以下煤矿、 矿业权专家审查组预评估价款在100万元以下的非煤矿山采矿权评估项目和勘查程度为预查以下的探矿权评估项目, 原则上采用询价的办法确定矿业权价款。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省地质研究所等相关单位承担询价工作, 询价机构自受理询价资料起10个工作日内做完询价, 出具询价意见书, 并报省厅备案。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费用、 询价费用, 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 由委托人支付。
第三章 报告编制及审查
第十二条 评估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按矿业权评估准则及相关技术规定编制矿业权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报告质量审核制度, 保证报告的客观、 科学、 真实。
第十四条 建立专家审查制度。 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挑选具有较高专业技术水平, 并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矿政管理人员、 矿业权评估师、 地质高级工程师、 采矿高级工程师、 选冶高级工程师、 注册会计师或高级经济师、 注册资产评估师组成矿业权报告专家审查组, 对报告进行评审把关。 对评审专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评估机构按矿业权评估委托书约定的时间向矿业权报告专家审查组提交矿业权评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估报告。 不能按时提交报告的, 需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省国土资源厅委托评估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由省厅指定相关直属单位组织专家审查。专家必须坚持独立、 客观、 公正的原则, 严格把关, 保证审查质量。与被审查报告有利害关系的专家, 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 时限要求。 专家审查组受理评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 并出具予以通过、 需修改或不合格需重编的书面审查意见。对通过专家组审查的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在收到审查意见书后3个工作日内送省厅备案。对需修改的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在5个工作日内按专家意见修改并提交修改后的报告。对不合格的评估报告, 评估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按专家意见重新编写并提交报告, 重新进入审查程序。
第十八条 建立评估报告专家打分制。 根据分值(打分标准见附件) 确定报告质量等级, 分优秀、 良好、 及格、 不及格四个等级。
第四章 备案
第十九条 矿业权评估机构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报送矿业权评估报告, 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 矿业权评估报告报送备案函。
(二) 矿业权评估报告原件及有关附件、 附表、 附图, 并制成电子报件一同报送。对招拍挂项目, 评估机构需报送2份矿业权评估报告; 非招拍挂项目, 评估机构报送1份矿业权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收到通过专家组审查的评估报告或询价意见书后, 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对备案的矿业权评估结果和询价结果在门户网站公告10天。
第五章 机构及人员管理
第二十二条 评估机构应当高度重视自身的信誉和品牌,教育、督促本机构从业人员恪守诚信服务原则,健全内部机制,建立执业质量审核制度和执业道德管理制度,制止各种违规操作行为。执业人员编制报告, 应坚持独立、 客观、 公正的原则, 廉洁自律, 恪守执业自律准则。
第二十三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第十六条之规定, 执业矿业权评估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报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处理:
(一) 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评估机构执业;
(二) 以个人名义受理评估业务;
(三) 将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转借他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 对其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
(五) 从事矿业权评估项目期间买卖涉及评估对象的股票、 债券等有价证券, 参与买卖矿业权或购买委托人的其他财产;
(六) 接受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对评估方法、 参数和评估结果授意;
(七) 签署虚假或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
(八)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根据国土资源部《矿业权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国土资发[2008]174号)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矿业权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报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处理:
(一) 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二) 冒用其他机构名义执业;
(三) 对自身执业能力进行虚假宣传;
(四) 受理与评估对象、 委托人或其他相关当事人有利害关系评估业务;
(五) 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评估报告;
(六) 包庇、 隐瞒本机构评估从业人员执业过错;
(七) 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委托评估与报告质量挂钩。
1年内评估报告有1个不及格的, 评估机构3个月内不得参与本省矿业权评估项目的抽签、 摇号;
1年内评估报告有2个不及格的, 评估机构半年内不得参与本省矿业权评估项目的抽签、 摇号;
1年内评估报告有3个不及格的, 取消该评估机构在本省从事矿业权评估业务的资格。
对优良报告多的评估机构, 可酌情增加其参与矿业权评估项目抽签、 摇号的次数; 对年度内评分最高的评估机构, 可在下一年度按指定多承担5~10个重大评估项目的评估。
第二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 评估机构不得超时限提交评估报告。
超过10个工作日提交评估报告的, 评估机构3个月内不得参与本省矿业权评估项目的抽签、摇号;
超过15个工作日提交评估报告的, 评估机构6个月内不得参与本省矿业权评估项目的抽签、摇号;
超过20个工作日提交评估报告的, 评估机构1年内不得参与本省矿业权评估项目的抽签、 摇号。
第二十七条 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不得参与本省矿业权评估项目的抽签、 摇号。
第二十八条 建立评估机构和评估师信用信息管理档案, 评估机构和评估师的信用信息将被记入国土资源信用信息档案。 利用信用信息, 及时惩处违规评估、 弄虚作假等失信行为, 并将有失信行为的机构和个人列入"黑名单", 适时在国土资源厅门户网站公布。
第二十九条 省国土资源厅每年年底前对在本省从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考核。 根据年度考核结果, 对各评估机构的评估业绩情况进行通报, 同时将年度考核结果和通报情况上报国土资源部和中国矿业权评估师协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原《湖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湖南省矿业权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湘国土资发〔2007〕4号)同时废止。
附件: 矿业权评估报告质量评分表 (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