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
颁布机构: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7/13 |
颁布日期: |
2011/07/13 |
颁布机构: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河南省 |
适用领域: |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
生效日期: |
2011/07/13 |
颁布日期: |
2011/07/13 |
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的通知
(豫环文〔2011〕157号)
各省辖市及省直管试点县(市)环境保护局:
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真实可靠,我厅制定了《河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十三日
河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确保监测数据的真实可靠和准确及时,根据原环保总局《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省政府《河南省环境监测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河南省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监测机构。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为了保证监测全过程中监测数据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
第四条 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要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监测结果。
第五条 环境监测实行分级质量管理,省、省辖市、省直管试点县(市)和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监测质量负责,同时接受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各级环境监测站对本单位报出的监测数据质量负责,同时负责对下级环境监测站进行技术指导。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通过国家或省级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评审,依法取得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监测工作,保证提供的监测数据合法有效。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有常设机构、专职人员负责辖区内环境监测的质量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订辖区内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活动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监测质量的申诉和投诉,组织实施仲裁监测。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设置专职质量管理部门和质量保证实验室,对本站提供的监测数据质量进行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辖区和本单位年度环境监测质量保证计划,组织实施,并提交年度质量保证工作报告;
(二)开展环境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技术研究,定期组织本辖区质量保证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技术交流。
(三)对辖区内环境监测站定期进行质量检查,审核质控数据。
(四)指导下级监测站开展质量保证工作,组织辖区内监测站能力验证、质控考核、实验室间比对、持证上岗考核。
(五)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申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监测活动的质量保证工作。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
第十条 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环境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参加培训,省辖市及以下环境监测站监测人员经省环境保护厅委托省环境监测中心考核合格,由省环境保护厅颁发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持证上岗。省环境监测中心监测人员由中国环境监测总站培训、考核和发证,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 监测分析方法应优先采用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使用行业推荐方法。需要采用国际标准或其他标准时,应进行等效性或适用性检验,证明可以使用。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分析评价及综合使用,应依照监测对象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评价方法进行分析评价。
第十二条 监测所使用的监测分析仪器应由国家、省、市、县级计量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校准合格,在有效期内正常使用。
第十三条 监测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或标准。
第十四条 对监测方案、监测布点、现场监测、样品采集及保存、样品运输、样品制备及前处理、样品分析、数据处理、数据审核、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监测过程实施全程序质量控制。
第十五条 采取现场监测采样质量监督、控制实验室环境条件(用电、用水、通风、噪声、化学试剂等)和具体质量控制措施(平行样分析、空白样品分析、加标回收实验、有证标准物质分析、比对分析、留样复测、质量控制图等)实施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六条 采取能力验证、实验室间比对、质控考核、质控抽测、质量检查等方式进行外部质量控制。
第十七条 监测数据和报告按有关程序实行三级审核。
第十八条 数据传输应保证所有信息的一致性和复现性。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报出的环境监测数据无效。
(一)未执行国家或本省颁布的环境质量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标准中规定的监测分析方法;
(二)使用未进行计量检定或计量检定不合格监测仪器设备;
(三)不符合国家监测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的监测活动;
(四)无上岗证监测人员提供的监测数据;
(五)未达到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要求;
(六)未经过三级审核。
第二十条 实行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监测工作进行质量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测质量保证报告制度。各级监测部门根据年度监测质量保证计划和在全年监测工作中的实施情况,年终对本辖区环境监测质量进行总结,并向上一级环境监测部门提交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报告。
第四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经费要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组织对辖区内环境监测质量保证开展评先工作,对质量保证工作优秀的监测站和个人授于“质量保证先进单位”和“质量保证先进个人”称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责令限期整改:
(一)质量管理系统运转不良,造成上报无效数据或错误数据;
(二)未上报监测质控数据和质量保证报告;
(三)质控考核、能力验证和实验室间比对不合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制度,有下列行为之一,通报批评,取消该单位当年先进单位的评比资格,对当事人吊销其环境监测人员合格证:
(一)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授意或故意出具虚假监测数据;
(二)因故造成重大质量事故。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制度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由河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