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
颁布机构: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2/06/20 |
颁布日期: |
2002/06/11 |
颁布机构: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北京市 |
适用领域: |
化学品安全 |
生效日期: |
2002/06/20 |
颁布日期: |
2002/06/11 |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市[2002]196号)
各分局: 为加强许可证的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领用、核发、变更等行政行为,特制定《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现予发布,遵照执行。本规定自2002年6月20日起实行。
二OO二年六月十一日
北京市《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许可证的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的领用、核发、变更等行政行为,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北京市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应严格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场监督处负责《许可证》的统一编号、分发等管理工作。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相关科室(市场监督科、医疗器械科)负责辖区内《许可证》的核发、登记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药品监督管理分局,局长为各分局《许可证》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并应落实一名具体责任人负责《药品经营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领取、保管、发放等具体工作。 第五条 《药品经营许可证》的证号编号方式应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六条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的证号编号方式应严格按照“关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核定经营范围及实行统一编号方法的通知”(京药监市[2002]162号)中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许可证》的领用包括:正本、副本、副本封皮。城八区一次领取二十个,远十区县一次领取十个。发放给各分局的《许可证》正本、副本均应加盖市局印章。 第八条 《许可证》的领用,应由分局出具申请文件,注明领用的数量。由分局局长以及具体负责人本人到市局市场监督处领取。 第九条 各分局的《许可证》管理责任人,应建立以《许可证》正本顺序号(标注在《许可证》正本的右下角)为基本顺序的《许可证》电子数据库和手工台帐,内容包括:顺序号、状态、核发的经营企业、核发日期等基本项目。 “状态”分为五种:正常(空证待核发)、作废(因打印、变更等原因已经作废,等待上交)、核发(已核发给经营企业)、上交(已经交回市局市场监督处)、丢失(因企业或责任人的原因,《许可证》以丢失)。 第十条 《许可证》副本、副本封皮应建立领用、核发的手工台帐。 第十一条 核发给经营企业的《许可证》,因企业原因丢失的,应要求企业书面写明情况,报市局批准后,方可补发。 第十二条 因责任人的原因造成《许可证》丢失的,责任人应在发现《许可证》丢失的八小时内,向市局报告情况,丢失情况将由市局通报全市。 第十三条 因任何原因作废的《许可证》均应交回市局市场监督处统一保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