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颁布机构: 青岛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青岛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3/10/29 颁布日期: 1993/10/29
颁布机构: 青岛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青岛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1993/10/29
颁布日期: 1993/10/29
青岛市船舶卫生检疫办法  (1993年10月29日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防止传染病从海上传入传出,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本行政区域内港口(含码头,下同)的国内航线航行的船舶。   第三条 青岛市卫生行政部门和黄岛区、崂山区、胶州市、胶南市、即墨市(以下简称沿海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船舶卫生检疫的主管部门。   青岛市卫生防疫站具体负责市内五区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并指导、协调沿海区、市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沿海区、市卫生防疫站(检疫站,下同)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船舶卫生检疫工作。公安、水产、港口及其他有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船舶卫生检疫工作。   第四条 船舶卫生检疫工作的主要内容:   (一)对船员、渔民和有关人员进行卫生法律法规的宣传和培训;   (二)核发、检查有关卫生证件;   (三)检查船舶卫生,了解船上人员的健康状况;   (四)检查和检验船舶运载的食品,水产品,饮用水的卫生质量;   (五)监督和指导对啮齿类动物及病媒昆虫的消杀以及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物的消毒与处理。   第五条 防疫站的卫生监督员,由符合规定的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   卫生监督员有权登船进行卫生检疫工作,船上有关人员应予配合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时,应由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应穿着制服,出示证件。   第六条 船舶应按规定建立健全卫生制度,配合专(兼)职卫生员负责卫生工作,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及消杀药品,做到无鼠、蟑螂、蚊子、苍蝇等及其他病媒昆虫。   第七条 出海的船员,渔民应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的,由防疫站发给健康合格证。   第八条 本市船舶每年初次出海前必须到防疫站申请卫生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发给船舶卫生合格证和船舶免予杀虫除鼠证书。   第九条 外地船舶进出本市港口必须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   第十条 属下列情形之一的船舶,进港后必须主动到防疫站申请检疫。   (一)运载食品、水产品、禽畜的;   (二)来自疫区的;   (三)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或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   (四)发现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的。   第十一条 防疫站应在接到检疫申请后的十二小时内进行检疫并作出检疫结论。对经检疫合格的,准许卸货和上下人员;对经检疫不合格的,应按有关规定采取相应控制措施。船上有关人员必须配合防疫站的检疫,并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船舶卫生检疫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责令改进的处理,可并处二十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一)拒绝卫生检查或检疫的;   (二)未按规定持有效卫生检疫证件的;   (三)未按要求备有常用医疗药品、消杀药品的;   (四)发现严重鼠患或蟑螂、苍蝇等病媒昆虫密度较大的;   (五)属应检疫船舶,未主动申请检疫的;   (六)发现疫情拒绝进行必要卫生处理的或不按要求进行卫生处理的。   罚款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本办法对船舶的食品卫生要求,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执行;对传染病的防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有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卫生检疫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要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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