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卫生局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
青岛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岛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7/07/01 |
颁布日期: |
2007/05/15 |
颁布机构: |
青岛市卫生局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规范性文件 |
适用地区: |
青岛市 |
适用领域: |
职业健康(卫生) |
生效日期: |
2007/07/01 |
颁布日期: |
2007/05/15 |
青岛市卫生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卫生局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青卫政发〔2007〕46号)
各区、市卫生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局,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充分利用职业卫生信息资源,为制定防治措施,消除职业病危害,保护劳动者身体健康提供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市卫生局制定了《青岛市卫生局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望各单位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五月十五日
青岛市卫生局职业病报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病信息报告管理工作,准确掌握本市职业病发病情况,消除职业病危害,有效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健康及其相关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职业健康监护管理办法》、《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业病报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职业病报告的管理工作;市、区(市)卫生监督所负责职业病报告的日常监督工作。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的数据统计、技术培训、业务指导、质量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和接诊遭受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的医疗机构、用人单位是职业病、疑似职业病报告单位(以下简称报告单位)。
第五条 市、区(市)卫生监督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建立定期交换职业病报告及其监督管理信息制度。
第六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依照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青岛市急性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处理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业病危害事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职业病危害因素引起职业病的事故。按一次职业病危害事故所造成的危害严重程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分为三类:
(一)一般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下(包括10人)的;
(二)重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10人以上50人以下(包括50人)或者死亡5人以下(包括5人),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下(包括5人)的;
(三)特大事故:发生急性职业病50人以上或者死亡5人以上,或者发生职业性炭疽5人以上的。
第七条 职业病报告名单,以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职业病目录》为准。
第八条 下列人员发生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属于报告范围:
(一)直接从事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劳动者;
(二)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同岗位辅助工或同一作业场所的其他劳动者;
(三)在作业场所内有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岗位与一般作业岗位交叉或混杂布局的,应该包括在该作业场所内从事工作的所有劳动者;
(四)参加急性职业中毒事故抢救的人员,或因事故发生中毒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用人单位因事故或其他原因发生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时,应当在发现事故后立即电话报告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最初接诊急性职业病或疑似急性职业病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立即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职业病诊断单位电话报告。
用人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和有关单位发现职业病危害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应当在30分钟内报告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有关部门。
第十条 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告知区(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报告同级政府、市卫生局,市卫生局按规定逐级上报。特大事故和重大事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2小时内报告。一般事故应当在接到报告后6小时内报告。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市卫生局,同时告知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第十一条 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一般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本区(市)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接到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卫生局卫生监督所应当配合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赴现场进行调查。
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组成联合调查组赴现场调查和处理。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事故调查完成后,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由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本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和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重大或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的调查报告,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在24小时内向市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慢性职业病由职业病诊断机构确诊后15日内向病人工作单位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同时告知用人单位和患者本人。
用人单位收到职业病诊断机构或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慢性职业病的诊断证明或鉴定证明和获悉尘肺病人死亡后,应当在5日内向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报告。
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在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向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慢性职业病报告。
第十四条 职业病诊断单位、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更正职业病诊断或进行职业病晋期诊断的,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职业病更正报告或职业病晋期报告,同时附有关更正诊断的材料。
第十五条 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接到确诊的慢性职业病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建立动态访视卡;并于接到报告30天内完成慢性职业病访视,将访视结果报送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十六条 市、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单位,应当设有专(兼)职人员负责职业病报告工作,保证必要的工作条件。职业病报告人员应相对稳定,经培训后上岗,建立本单位职业病报告工作守则。
第十七条 职业病报告卡统一使用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制定的《尘肺病报告卡》、《职业病报告卡》、《农药中毒报告卡》、《职业卫生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卡》、《有毒有害作业工人健康监护卡》、《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卡》。
第十八条 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完整填写职业病报告卡的项目,并由报告人签名、加盖报告单位公章。
第十九条 职业病报告采取职业病报告卡网上直报和邮寄两种形式。
已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在作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诊断后24小时内上网报告,并在网上直报后,10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邮寄到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存档;未实现网上直报的报告单位,5个工作日内,将职业病报告卡邮寄到患者单位所在地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核实后24小时内录入上网。
用人单位在外省市的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报告卡,由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登记后,5个工作日内,转往相应省、自治区、直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第二十条 重、特大职业病危害事故实行实时报告;急性职业病实行月汇总和零报告。
各类慢性职业病和农药中毒病例实行半年汇总:包括《职业病报告卡》(不包括急性职业病)、《尘肺病报告卡》、《农药中毒报告卡》、《有毒有害作业工人职业健康监护卡》和《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卡》。
区(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应当于同年的4月1日前和10月10日前完成核实、确认和上报工作。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职业病报告单位应当依法执行职业病信息报告的有关规定,不得以任何借口虚报、瞒报、漏报、拒报、迟报、伪造和篡改,不得擅自泄密、公布。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卫生监督机构对职业病报告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报、漏报、错报、迟报等问题,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驻青部队医疗卫生机构接诊的非军人职业病或疑似职业病病例可参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1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