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2010修正)
        
        
          
            
              
                | 颁布机构: |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 适用地区: | 济南市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 生效日期: | 1996/05/31 | 颁布日期: | 2010/11/25 | 
            
          
         
        
          
            
              
                | 颁布机构: | 济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 
              
                | 生效状态: | 在用 | 
              
                | 所属类型: | 地方性法规 | 
              
                | 适用地区: | 济南市 | 
              
              	| 适用领域: | 治安管理 | 
              
                | 生效日期: | 1996/05/31 | 
              
              	| 颁布日期: | 2010/11/25 | 
            
          
         
        
济南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规定
(1996年3月2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4月17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1年5月18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并经2001年6月15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职工教育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公共环境,减少吸烟造成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及历城区的洪家楼镇、华山镇、王舍人镇、十六里河镇、党家庄镇、遥墙镇的辖区。
  前款所列区、镇远离市区的农村,可暂不适用本规定,具体范围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划定。
  第三条 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体育馆、影剧院、歌舞厅、音乐厅、录像放映厅、游艺厅(室);
  (二)会议厅(室)、礼(会)堂;
  (三)图书馆、档案馆、科技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文化馆、文化宫、少年宫的室内活动场所;
  (四)托儿所、幼儿园;
  (五)中小学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其他各类学校的室内教学、活动场所;
  (六)商店、书店、邮电业、金融业的营业(交易)厅;
  (七)医疗机构的挂号区、候诊区、诊疗区和病房区;
  (八)电梯间和公共交通工具内,汽车站、火车站、飞机场的候车(机)厅(室)、售票厅;
  (九)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公共场所。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有条件的可以设立吸烟室(区)。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当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和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可以在本单位内部确定除本规定以外的禁止吸烟的场所。
  鼓励创建无吸烟单位。
  第六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措施;
  (二)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设置统一的禁止吸烟标志;
  (三)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不得设置吸烟器具和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检查人员。
  第七条 在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公民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履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有权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检查人员对在本单位范围内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吸烟者,应当予以制止,并可处以十元罚款。
  检查人员对吸烟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九条 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对禁止吸烟的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进行处罚,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罚款收入应当按照国家行政处罚的有关规定上交财政。
  第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现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应当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进行管理。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县(市)及历城区的其他乡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6年5月3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