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渭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渭南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6/03/01 颁布日期: 2026/01/19
颁布机构: 渭南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渭南市
适用领域: 大气环境
生效日期: 2026/03/01
颁布日期: 2026/01/19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六届〕第二十二号)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已于2025年12月2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2026年1月18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19日


渭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12月23日渭南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18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陕西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坚持源头治理、规划先行、防治结合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城市供热结构、产业发展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持续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第四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加强对燃煤、工业、移动源、扬尘等大气污染的综合防治,推行区域大气污染联合防治,对颗粒物、二氧化硫、氮氧化物、挥发性有机物、氨等大气污染物和温室气体实施协同控制。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制定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加强环境执法、监测能力建设,实行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制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财政投入,建立和完善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授权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行政审批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大气污染防治有关工作。

  第七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职责的部门,建立大气污染防治联席会议、联合执法、信息共享、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学校、新闻媒体、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应当开展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倡导文明、节约、低碳、绿色消费方式和生活习惯,形成全社会保护大气环境的氛围。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自然地貌形态、气候条件,按照有利于大气污染物消散的原则,科学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城市规划,控制建筑物的高度、密度,构建区域生态大气廊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实行市、县(市、区)、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四级网格监督管理,建立责任清单,明确网格管理对象、管理标准和责任人。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单位现有排放量和改善环境质量的需要,核定县(市、区)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按照减量替代、总量减少的原则,严格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并引导公众做好卫生防护。

  应急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急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急预案。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一节 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燃煤和工业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二)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以上工业非电煤消费总量控制,协调能源供应,推进天然气产供储销体系建设;

  (三)行政审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严格审批高耗能项目;

  (四)工业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落实钢铁、水泥、电解铝、平板玻璃等重点行业产能置换及落后产能淘汰等工作;

  (五)市场监督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煤炭、油品、天然气、生物质成型燃料等能源,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和其他添加剂的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清洁能源发展规划和燃煤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明确燃煤总量控制目标和实施步骤,逐步降低煤炭在一次能源消费中的比重,减少煤炭生产、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的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风、太阳能等清洁能源。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城市供热结构,在燃煤供热地区,推动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富余热能覆盖范围合理延伸;新增供热优先使用清洁能源,发展分布式清洁能源供暖。

  在燃气管网和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扩建燃烧煤炭、重油、渣油的供热设施,原有分散的中小型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或者改造。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民用散煤管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生活用型煤,有序推进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商业活动燃煤(薪)的清洁能源改造,采取以电代煤、以气代煤,以及地热能、生物质能、风能和太阳能等清洁能源替代。

  不具备清洁能源改造条件的,鼓励居民使用符合国家或地方质量标准的优质煤炭和洁净型煤,推广节能环保型炉灶。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优先采用能源和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装备,减少大气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排放标准。

  水泥、炼焦化学、钢铁、有色金属、玻璃及玻璃制品制造、陶瓷和砖瓦等大气污染重点工业企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浓度应当符合《关中地区重点行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下列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优先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材料和低排放环保工艺,采取防爆、防静电等安全措施,安装、使用治理效率高的污染防治设施,按照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无法密闭或者不适宜密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一)石油炼制与石油化工、煤炭加工与转化、橡胶、制药等生产;

  (二)燃油、溶剂等油类的储存、运输和销售;

  (三)涂料、油墨、胶粘剂、农药等生产;

  (四)涂装、印刷、粘合、工业清洗等产品使用;

  (五)其他产生挥发性有机物的生产和服务活动。

  第二十条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第二节 移动源污染防治

  第二十一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执法等部门对机动车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执法、交通运输、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务等部门按行业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汽车、轨道交通等公共交通事业,规划、建设和设置有利于公众乘坐公共交通运输工具、步行或者使用非机动车的道路、公共交通枢纽站、自行车租赁服务、充电加气等基础设施,实施公共交通财政补贴,合理控制机动车保有量,降低机动车出行量和使用强度。

  第二十三条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时,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污染防治需要和机动车排放污染状况,合理划定机动车限行区域、时段,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管理,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城市管理执法、市场监督管理、应急、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水务等部门应当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行业管理档案,完善相应管理制度。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系统,对重点监控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编码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联动执法和信息数据共享机制,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通过遥感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三节 扬尘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履行扬尘污染防治相关职责:

  (一)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外建筑工地和市政工程施工活动、预拌混凝土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城市管理执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筑工地、城市道路、建筑垃圾运输和处置场所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违法用地、违法取土以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路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权限负责水利工程施工活动以及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工业企业物料堆场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 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十九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密闭管理;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相应有效的覆盖、喷淋等防风抑尘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三十条 市政河道以及河道沿线、公共用地的裸露地面以及其他城镇裸露地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划组织实施绿化或者透水铺装,并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国有土地由使用人或者管理人负责;

  (二)没有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国有土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三)集体土地由使用人负责,没有使用人的由所有人负责;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的清扫保洁管理,防止扬尘污染。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道路清扫保洁规程,采用机械化负压清扫、高压冲洗、洒水、喷雾等措施,并根据气温变化、空气湿度、季节特点等情况,合理安排作业时间,及时调整作业周期和频次,降低道路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扬尘污染防治有关要求,采取场地硬化、定时清扫、洒水降尘等有效防尘措施。

第四节 其他污染防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的油烟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使油烟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禁止的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第三十四条 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或者要求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防止影响周边环境。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鼓励和支持政策,推广秸秆、落叶综合利用。

  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禁止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取文明低碳方式举办婚庆、庆典和祭祀等活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运输煤炭、水泥、石灰、石膏、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未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的,由交通运输、城市管理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车辆不得上道路行驶。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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