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市消防条例

颁布机构: 扬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扬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5/01 颁布日期: 2026/01/28
颁布机构: 扬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扬州市
适用领域: 消防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5/01
颁布日期: 2026/01/28

扬州市消防条例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扬州市消防条例》已由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2月31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6年1月2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扬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1月28日



扬州市消防条例

(2025年12月31日扬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6年1月20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扬州古城消防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江苏省消防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人民至上、生命至上,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落实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消防基础设施和智慧消防建设,提高消防科技水平,建立健全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消防工作资金投入和保障机制。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职责不明确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业务相近的原则确定行业管理部门。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统筹协调、组织指导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推动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消防安全工作,督促本行业、本领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组织建设,监督、检查本区域消防安全状况,督促各类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实施依法委托的消防安全行政管理职权以及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救援队。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加强防火安全巡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协助开展消防安全治理工作,发生火灾时协助组织疏散人员、扑救初起火灾,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第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消防安全职责,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建立消防安全风险自查、隐患自除工作机制。

  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义务,遵守有关消防安全制度,参加消防安全学习教育和消防演练,增强自防自救能力,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发挥公益性消防宣传教育场所作用,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防火、灭火、避难、逃生技能。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中小学和职业培训机构的教育内容,督促学校、各类培训机构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活动。

  新闻媒体应当在每年消防日以及消防安全宣传月、重大节假日、寒暑假期间集中开展消防安全警示教育和自救互救知识普及活动。

  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利用客运站场和公共交通工具宣传防火、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安全知识。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消防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纳入本级重点项目,及时依法完成土地征收、用地储备等工作,优先保障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用地。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住宅小区、工业园区建设和城市更新中,按照法律、法规和消防救援站建设技术标准建设消防救援站,实现辖区消防救援力量全覆盖。

  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小型经营场所、从事家庭生产加工的场所、民宿、农家乐等场所的集中区域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升预防和处置火灾的能力。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定为区域性火灾隐患:

  (一)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相对集中、数量较多的区域;

  (二)擅自改变房屋使用性质、违法搭建等行为相对集中、数量较多,严重危及消防安全的区域;

  (三)建(构)筑物密集、耐火等级低、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城中村、厂中厂、老旧小区等区域;

  (四)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专用车站、码头和易燃易爆气体、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消防安全布局的区域;

  (五)其他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区域。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本地区存在区域性火灾隐患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综合整治方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物流仓库、货运站场等场所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储存货物的仓储区域应当与办公、餐饮等其他经营管理区域实施有效的防火分隔;

  (二)仓储、办公、餐饮等经营管理区域不得用于生活居住;

  (三)建立易燃、易爆存储物品货物登记清单制度,实时掌握货物名称、种类、储量及其火灾危险性;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下列建筑内禁止设置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在同一连通空间的合用场所:

  (一)有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的生产储存经营的建筑;

  (二)耐火等级为三级以及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高度大于十五米、面积大于二千平方米或者住宿人数超过二十人,且住宿与非住宿区域难以完全分隔的建筑。

  其他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的,应当符合相关消防安全技术要求。

  第十三条 用于租赁的厂房、仓库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并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在醒目位置设置生产原料、成品及其火灾危险性、疏散示意图、火灾扑救方式等消防安全标识。出租人、承租人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以书面形式明确的,出租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负责统一管理,承租人对承租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负责。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提供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厂房、仓库;

  (二)事先告知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相关的消防安全要求;

  (三)督促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定期了解租赁厂房、仓库的消防安全情况,及时制止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五)及时向承租人、物业服务企业传达有关部门的消防工作要求;

  (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不被破坏、占用;

  (三)定期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五)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六)对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维护保养;

  (七)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 锂电池生产、储存以及电化学储能、氢能等新能源储存、供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安全风险分级管控、隐患排查治理、事故应急处置等消防安全管理体系,严格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明确消防安全管理人,按照规定配置消防设施,进行防火巡查、检查和消防设施检测。鼓励配置具有降温、洗消、防护等功能的先进、高效灭火器材。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动火作业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制定动火作业方案,确保动火作业的人员资格、作业环境、安全措施、应急处置等符合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按照单位的动火安全管理制度办理审批手续,经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消防安全管理人批准;

  (三)将动火作业区域与其他区域进行有效的防火分隔,清除动火区域内以及周围易燃、可燃物;

  (四)加强消防安全现场监管,安排专人进行现场监护;

  (五)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管理要求。

  人员密集场所营业使用期间禁止施工动火作业;对于医院、养老院、宾馆等二十四小时营业使用的场所或者进行设备抢修确需施工动火作业的,除遵守前款规定外,应当采取更加严格的现场监管和应急处置等措施,确保安全。

  第十六条 民宿、农家乐等场所应当在客房内设置逃生路线示意图,配备逃生器材及其使用说明,并设置明显标识或者放置在醒目位置。

  密室逃脱、剧本杀等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关于公共娱乐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开展火灾风险自查整改,提高疏散逃生和火灾扑救能力,履行安全提示和告知义务,保障安全运营。

  福利院、老年人照料设施、校外培训机构、托育机构等经营服务场所,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对未明确要求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在服务对象住宿和主要活动场所设置消防应急照明,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声光报警装置、简易喷水灭火等消防设施,配置灭火器、应急手电筒、自救呼吸器等灭火逃生器材,并保持完好有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对无人照料的儿童、老年人、残疾人和精神障碍患者等特殊人群实施消防安全登记,加强消防安全帮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为特殊人群的住宅以及耐火等级低的老旧居民住宅安装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等设施。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汽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和充电设施的运营主体,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加强防火巡查、检查,及时劝阻和制止违规停放、充电的行为。

  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配送活动的企业,应当制定电动自行车及蓄电池管理规定,督促驾驶人规范停放电动自行车和进行安全充换电,在站点设置集中停放场地以及充换电设施。

  新建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鼓励既有电动汽车停放充电场所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进行改造。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承接物业项目时,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和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完好状况等进行查验,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及时将物业承接查验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醒目位置公示;

  (二)为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设置醒目的标线,并定期组织检查、维护,确保完好有效;

  (三)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操作规程,实行岗位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对所属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消防疏散逃生演练;

  (四)定期对共用部位、设施开展防火巡查、检查,发现火灾隐患的及时处理,无法处理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五)对共用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定期组织检查、维护保养,需要动用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更新的,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制度,发现火灾及时处置并报警,积极协助组织扑救并保护火灾现场,配合火灾事故调查;

  (七)及时将建(构)筑物局部改造或者内部装修中的消防注意事项告知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

  (八)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报告并协助处理;

  (九)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十)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开展消防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智慧消防建设纳入智慧城市总体布局,统一规划、建设和管理,推动大数据、物联网、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在火灾预防、区域火灾风险评估、灭火和应急救援等方面的应用,提升火灾防控和应急救援水平。

  第二十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并实时传输,保证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用;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值班力量不得少于两人;能够通过消防设施联网实时监测、预警并实现远程操作消防控制室所有控制功能的,可以实行单人值班。

第三章 扬州古城消防安全管理特别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消防救援机构、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交通运输、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统筹兼顾、科学规划、保障安全、合理利用的原则,编制扬州古城消防专项规划,并将涉及空间利用的内容统筹纳入国土空间规划。

  第二十二条 广陵区人民政府、邗江区人民政府和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防消联勤网格化管理机制,合理划定防消联勤网格化管理区域,健全消防安全员、信息员队伍,安排专(兼)职人员开展巡查并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扬州古城内推动构建五分钟消防救援圈,因地制宜建设小型消防站。建设小型消防站应当符合有关标准和规定,配备消防车辆、器材装备、火灾报警和消防通信指挥系统等设施。

  第二十四条 扬州古城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因地制宜设置消防车通道,并与消防站点等连通。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设置的隔离桩、栏杆等障碍设施应当为可移动式。

  第二十五条 扬州古城内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科学设置防火间距和防火分隔,防止火灾蔓延。既有建筑密集区的防火间距不满足要求的,由有关部门按照消防技术规范和既有建筑分布状况划分防火分区,区域间应当保留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防火间距。

  第二十六条 扬州古城内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室内消火栓系统;无需设置室内消火栓的,设置消防软管卷盘等便于取用的简易设施。

  经营性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按照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并保持完好有效。建筑密集区可以设置室外水喷雾。

  第二十七条 扬州古城内应当充分利用天然水系水源,在消防车能够到达的区域设置消防取水平台,取水平台应当配备取水设施;消防水源不足的区域应当配置远程供水泵组与装备。

  取水平台设置位置以及取水平台和取水设施建设方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水利(水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八条 扬州古城内道路沿线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设置市政消火栓,其建设和维护管理由供水单位负责,所需资金由属地人民政府承担。

  市政消火栓附近应当设置装有消火栓扳手、水枪、水带和手抬机动泵等消防器材的应急消防器材箱。

  第二十九条 扬州古城内既有建筑的改造利用,应当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存在空间、结构等客观条件限制的,应当符合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消防技术要点,并不得低于原建造、改造时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广陵区人民政府、邗江区人民政府和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建立完善扬州古城更新中既有建筑改造利用规划、建设和消防的审批管理规则,依法优化项目审批流程,实现审批受理要件、办理流程、适用标准的衔接和统一。

  第三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应当编制历史文化街区与历史建筑活化利用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消防技术指引。

  明清历史城区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的改造利用,确因保护需要等原因无法执行现行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由广陵区人民政府组织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广电和旅游(文物)、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指导建筑所有权人或者改造利用人编制防火安全保障方案,并组织专家对防火安全保障方案进行论证,经广陵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防火安全保障方案作为开展施工图设计、施工图审查、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和消防监督检查的管理依据。

  第三十一条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应急照明灯具,并在明显位置设置疏散指示标识。

  对外开放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规范设置安全出口、疏散通道,并根据实际情况限制使用方式和同时在场人数。

  第三十二条 明清历史城区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应急避难场所,疏散通道应当设置应急导向标识系统,在街区主要出入口附近或者行人需要选择行进方向的主要路口附近设置街区导向图和避难场所导向图。

  第三十三条 扬州古城内的电气线路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设置电气火灾监控系统。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经营主体落实电气线路以及设备检测维护更新改造的责任。电气线路改造修复应当由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人员进行。

  鼓励各类场所、居民住宅安装使用灭弧式用电管控等科技产品实施用电安全监测。

  第三十四条 扬州古城内非住宅建筑的厨房动火部位以及烟道与建筑内的其他部位应当进行防火分隔,墙体应当采用不燃材料,顶棚和屋面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经营者、居民因生产、生活需要使用瓶装液化气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规定,并对燃气器具和燃气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不得超量、违规存储气瓶。

  生产经营性场所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燃气经营者依法对其所属的设施设备消防安全负责,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加强管理,及时消除消防隐患。

  第三十五条 广陵区人民政府、邗江区人民政府和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推动扬州古城智慧消防监控平台建设,建立三维立体导图,实现消防设施运行远程监控、火灾隐患动态监管、火灾事故提前预警、火灾处置高效联动等功能,并将扬州古城智慧消防监控平台接入市级智慧消防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指挥联动。

第四章 灭火救援与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灭火与应急救援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加强应急预案管理,定期组织开展演练。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场所特点编制、更新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托育机构、幼儿园、学校、老年人照料设施、福利院、医院等单位的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应当包含火灾发生时保护婴幼儿、学生、老年人、残疾人、患者的相应措施。

  第三十七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规范优化调度指挥机制,将单位专职消防队、微型消防站和社会应急力量统一纳入调度体系,建立与森林防火、化工园区、水上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队伍共训共练、救援合作机制。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战勤保障基地和消防保障体系建设,完善基地指挥调度、战勤保障、执勤训练等功能,提升应急响应效率、实战救援能力和综合保障水平。

  第三十九条 公安、应急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水务)、交通运输、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需要,向消防救援机构提供建筑图纸、预警信息、地理数据、专业设备、专业技术等支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采取沿途优化交通指示灯、疏导车辆和行人让行等方式保障执行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任务的消防车优先通行。

  交通运输部门、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支持消防救援机构在长江水域等建设消防船艇码头或者为消防船艇停靠提供便利。

  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机构应当建立消防救援和院前医疗急救联动机制,实行119消防报警和120急救中心应急合作,提升救援救治效率。

  供电、供气等企业应当建立完善灭火救援现场室内外快速断电、断气保障机制,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做好火灾事故处置工作。

  通信管理部门、基础电信企业应当根据消防救援机构应急指挥通信需求,健全通信保障应急体系,组织落实基础电信企业职责范围内的通信应急保障工作。

  供水企业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水,影响消防灭火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消防救援机构。

  第四十条 大型商业综合体和生产、经营、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集中区域,可以组建消防安全区域联防互助组织,负责建立完善区域联防制度和通讯联络、应急响应机制,共同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火灾隐患整改等活动,火灾发生后及时启动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组织自防自救,实施初起火灾扑救。

  第四十一条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分级监督管理要求,依法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期向社会公布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部门应当对审批事项中涉及消防安全的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得核发相关许可证照或者批准开办;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消防专家智库与人才储备库。

  消防救援机构、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支持有条件的普通高等学校和职业院校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开设消防救援、消防工程、消防安全管理等相关课程,加强火灾防控基础理论研究,加快消防科研成果转化应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保持消防车通道、消防车登高操作场地等标线完好有效的;

  (二)未制定消防安全制度的;

  (三)未定期对共用部位、设施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的;

  (四)未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设置消防控制室的单位未将消防设施运行状态信息接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中心监测系统,或者擅自拆除、停用联网设施和传输网络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扬州市生态科技新城管理委员会、扬州市蜀冈-瘦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照各自职责权限,做好本区域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扬州古城是指扬州城各个历史时期不断演进形成的城市遗存。范围为:东至唐子城东护城河、黄金坝路、古运河一线,南至古运河、二道沟、荷花池、宝带河一线,西至宝带河、保障河、唐子城西护城河一线,北至唐子城北护城河、上方寺路一线。其中,东至古运河、南至古运河、西至二道河、北至北城河的围合区域为明清历史城区。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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