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滨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滨州市 适用领域: 食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1/01 颁布日期: 2025/12/01
颁布机构: 滨州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滨州市
适用领域: 食品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1/01
颁布日期: 2025/12/01

滨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2025年12月1日滨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城乡居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现制现售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协调机制,并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乡水务、行政审批、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现制现售饮用水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健康合格证,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发患有痢疾、伤寒、甲型病毒性肝炎、戊型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影响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

  第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卫生培训制度,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第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应当以城乡公共供水为原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水质除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水质处理器所标识的水质要求。

  第八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设置,应当遵守城市管理、物业管理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备底部距离地面10厘米以上;

  (二)与垃圾房(箱)、厕所、禽畜饲养场所、粉尘和有毒有害气体等污染源的直线距离在10米以上;

  (三)处于设备所在区域的视频监控范围之内,或者自行安装视频监控设施;

  (四)在设备与集中式供水管网连接处安装止回装置。

  第九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使用符合国家卫生安全要求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采购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索取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明;采购消毒产品,应当索取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第十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现制现售饮用水出水色度、浑浊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pH值等指标,每周至少进行一次检测;对出水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高锰酸盐指数等指标,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停止使用30日后再次投入使用的,应当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合格后方可供水。

  第十一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采取节水措施,产水率不得低于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产生的尾水,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回收利用,不具备条件的按照相关规定排放。

  第十二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巡查维护制度,每周至少巡查一次,确保设备正常运转。

  第十三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根据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额定净水总量、水处理材料有效使用期限和水质状况,及时更换水处理材料。更换水处理材料的,应当进行出水水质检测,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供水。

  第十四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在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的醒目位置,采取张贴告示或者二维码等方式公示以下信息:

  (一)电子营业执照打印件、卫生管理人员联系方式;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三)水质检测时间和结果;

  (四)巡查维护记录;

  (五)巡查维护记录;

  (六)与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相关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自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投入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设备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送下列信息:

  电子营业执照打印件、负责人联系方式;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复印件;

  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型号、数量以及设置的具体地点;

  有资质的检验机构出具的出水水质检测报告。

  第十六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制定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定期检查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七条 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建立包括下列内容的卫生管理档案:

  (一)卫生管理制度和突发卫生事件应急处置方案;

  (二)卫生管理人员的配备情况;

  (三)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培训记录;

  (四)水质检测记录和检测报告;

  (五)巡查维护记录;

  (六)水处理材料的使用、更换等情况;

  (七)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消毒产品的索证材料。

  第十八条 发生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污染,并在2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报告。

  卫生健康、城乡水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现制现售饮用水污染事件进行处置,并对事故原因进行调查。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形,责令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水污染事件的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立即停止供水,并对可能被污染的设备、设施、管线等进行清洗、消毒。消除卫生安全隐患后,经检测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方可恢复供水。检测报告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九条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并按照计划对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卫生健康、城乡水务、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等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涉及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现制现售饮用水水质疑似受到污染的,有权向卫生健康、城乡水务等部门投诉举报。相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答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的人员或者患有影响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安全的疾病的人员、病原携带者,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出水水质进行检测的;

  (三)未按照规定公示相关信息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使用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和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安全要求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现制现售饮用水经营者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现制现售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现制现售饮用水,是指通过水质处理器现场制作并直接散装出售的饮用水;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是指在饮用水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水材料、塑料以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器等;

  (三)消毒产品,是指用于现制现售饮用水设备清洗、消毒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新消毒产品,是指利用新材料、新工艺技术和新杀菌原理生产的消毒剂和消毒器械;

  (四)直接从事现制现售饮用水供、管水工作的人员,是指直接从事水质取样、化验以及设备卫生管理、清洗、消毒、水处理材料更换等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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