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颁布机构: 舟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舟山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1/05 颁布日期: 2025/12/03
颁布机构: 舟山市人民政府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舟山市
适用领域: 交通运输安全
生效日期: 2026/01/05
颁布日期: 2025/12/03

舟山市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规定

(2025年12月3日舟山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公布 自2026年1月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本规定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职责,落实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条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协调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原则,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

  第四条 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包括政府领导责任、部门监管责任和单位主体责任。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农业农村、教育、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大桥建设管理、商务、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气象、消防救援、邮政管理、金融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应当根据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六条 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车辆所属单位,道路运输经营者,机动车销售、改装、维修、报废回收单位,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落实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主体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义务,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驾驶车辆,并享有劝阻、举报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报告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的权利。

第二章 政府领导责任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同步部署、同步落实;

  (二)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工作统筹协调机制,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和监督职责;

  (三)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加强经费保障,定期组织评估交通安全状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计划,督促各部门和单位履行宣传责任和义务,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五)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科技创新投入,推广相关转化成果与智能应用;

  (六)建立健全基层道路交通安全组织体系,督促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基层单位履行属地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

  (七)制定道路交通事故应急预案,检查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检查,治理道路交通安全隐患;

  (八)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联动救援机制,协调相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参与道路交通事故应急处置工作,依法组织并指导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监督事故查处及责任追究情况。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改善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道路安全通行条件,完善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建立和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三章 部门监管责任

  第九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根据道路和交通流量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遇有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交通安全的情形,采取其他措施难以保证交通安全时,可以实行交通管制;

  (三)加强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设、管理,提升道路交通大数据的采集、分析和应用能力;

  (四)发现道路存在交通安全隐患或者交通安全设施设备损坏、故障的,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五)定期向辖区内交通运输部门通报道路运输企业及车辆的交通违法和事故情况;

  (六)会同交通运输、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气象、大桥建设管理等部门和机构做好恶劣天气情况下的道路运输安全预报、预警、预防,共同做好道路运输安全工作;

  (七)依法开展车辆登记,规范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

  (八)参与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

  (九)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宣传,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十)根据法定职责参与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工作联合监管,可以将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系统记录的交通违法信息作为执法依据,依法查处。

  第十条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实施道路运输经营者、营运车辆及其驾驶员的准入管理,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道路运输和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指导、督促施工单位落实施工交通组织和施工作业区安全标志设置工作,保障施工区域交通安全,依法查处擅自挖掘公路、占用公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违法行为;

  (三)依法实施普通公路养护和管理,完善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对临水临崖、连续下坡、急弯陡坡、交叉路口等事故易发路段按照公路规范标准设置公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根据职责分工,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五)定期对道路运输企业动态监控工作进行监督考核,并将其纳入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内容,依法查处违反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行为;

  (六)依法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培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教练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七)落实道路应急交通调度、物资运输的快速响应,为物资运输和人员疏散提供保障。

  第十一条 综合行政执法(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开展城市道路、桥梁、隧道、路灯照明、园林绿化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设施的日常管理和养护工作,及时排查和处置影响交通安全的隐患;

  (二)依法查处占用城市道路摆摊经营、乱堆放等行为,依法查处在人行道违反规定停放车辆的行为;

  (三)依法查处城市道路上运输水产品、砂石、水泥等散装货物和液体、垃圾、粪便等的车辆,未采取密闭、全覆盖、清洗等措施导致泄漏、散落和带泥运行的行为;

  (四)依法查处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未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履行车辆停放管理责任,或者未及时清理违规停放等存在安全隐患的行为;

  (五)负责户外广告、招牌、横幅等设施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置上述设施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等妨碍交通安全的行为;

  (六)负责统筹协调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的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制定瓶装燃气运输与配送事故处置应急预案,建立瓶装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七)建立健全智慧停车泊位信息系统,及时发布停车泊位实时信息。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加强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管理,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相关的计量器具检定情况进行监管,对机动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及其配件生产、销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的机动车型,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自行车(含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缺陷汽车产品以及未按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等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道路交通安全资金保障;

  (二)指导和监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 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实施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的登记、安全检验,驾驶证核发等工作,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定期提供相关资料、数据;

  (二)加强对拖拉机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三)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开展上道路行驶拖拉机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治理、农机道路交通事故和涉及农机牌证的违法犯罪行为的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教育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治教育的内容,督促学校落实学生在校期间的交通安全措施,组织学校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二)指导、监督学校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并落实校车安全管理责任,组织学校开展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演练;

  (三)指导学校在校内设置交通安全标线,建议有关部门在校园周边设置警示标识、标志线、减速丘、震荡标线等道路交通安全设施;

  (四)指导学校落实防冲撞设施的设置,并在学生进出校园的高峰期组织交通引导,保障师生交通安全。

  第十六条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建立健全道路交通事故伤员应急抢救预案,指导医疗机构组建专业队伍、畅通绿色通道,提高救援救治效率;

  (二)组织开展急救知识与技能的普及教育;

  (三)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警医联动接处机制;

  (四)依法查处医疗、体检机构出具虚假身体条件证明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督促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部门等有关部门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领域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负责核实本辖区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 准入情况;

  (二)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准入的产品,及时报告工业和信息化部予以依法查处,配合相关部门查处生产、销售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的机动车等违法行为。

  第十九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合理规划城市和农村道路网络,并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在审查需要提交设计方案的建设项目时,应当就道路交通组织方案征求交通运输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道路建设,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监督建筑工程施工安全政策落实执行。

  第二十一条 大桥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大桥安全和养护工作的综合协调和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大桥经营主体安全责任落实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二)统筹协调大桥相关行政管理机构在大桥运营期依法行使职能,负责与交通运输、海事、公安、消防救援等部门和机构的沟通协调并建立长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突发事件处置。

  第二十二条 商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并配合公安机关、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法查处各类非法拆解活动。

  第二十三条 文化和广电旅游体育部门负责督促旅行社向有旅游包车资质的企业订购服务,并规范签订包车合同。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及时主动向媒体和交通运输、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提供台风、暴雨、大雾、雨雪冰冻等恶劣天气预报预警信息;

  (二)向公众提供灾害性天气信息服务;

  (三)协助有关部门和机构启动气象灾害应急预案。

  第二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依法参与道路交通事故的现场救援,及时组织开展交通事故中的火灾扑救和被困人员的疏散、救助等紧急处置工作;

  (二)配合参与交通事故现场的灾后处理工作;

  (三)根据扑救火灾的需要,可以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第二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快递车辆的管理和使用,规定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时速、装载质量等要求,并加强对快递服务车辆的统一编号和标识管理;

  (二)对快递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七条 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下列工作:

  (一)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健全完善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机制,监督协调相关保险公司做好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垫付、理赔等工作;

  (二)有序推进保险公司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理赔衔接机制。

第四章 单位主体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第二十九条 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设计、建设、监理、验收、养护、管理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和市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确保道路安全通畅及交通安全设施齐全有效。

  交通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道路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条 车辆所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制度,确定道路交通安全主管人员,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规定,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测制度和档案,及时处理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及时检验、报废车辆,确保车辆安全性能良好;

  (二)教育职工自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定期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和宣传等工作;

  (三)确保使用机动车的驾驶人具有相应驾驶资格。

  第三十一条 道路旅客和货物运输企业等道路运输经营者以及提供校车服务的企业和单位除遵守本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按照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并按照国家规定建立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生产安全事故等报告制度;

  (二)依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定期组织开展安全检查,整改本单位安全隐患;

  (三)建立驾驶人身体心理健康状况监测机制,及时掌握驾驶人身心状况,督促驾驶人及时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交通事故和参加机动车驾驶证审验,不得安排患有妨碍安全驾驶疾病的驾驶人驾驶运输车辆;

  (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和拥有50辆以上重型载货汽车或者牵引车的道路货物运输企业,应当依法建设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控平台,或者使用符合条件的社会化卫星定位系统监控平台,对所属道路运输车辆和驾驶人运行过程实时监控和管理,不得安排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

  (五)旅游客车、包车客车、三类以上班线客车、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车辆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重型载货汽车和半挂牵引车在出厂前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卫星定位装置,并接入全国道路货运车辆公共监管与服务平台。

  第三十二条 车辆销售经营者应当依法销售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或者销售经过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不得销售报废、拼装或者未经认证的改装机动车;

  (二)非机动车销售经营者应当销售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

  (三)在摩托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销售场所,销售者应当在显著位置张贴关于不予登记或者禁限通行的告示,并告知消费者相关要求;

  (四)电动自行车销售经营者不得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提供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配件、工具及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改装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对车辆进行改装,不得对车辆进行非法改装。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保证维修质量,并建立维修车辆登记制度。电动自行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提供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配件、工具及技术支持。

  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必须由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生产企业和取得《压力容器维修改造许可证》的企业进行维修,其他企业和个人一律不得从事危化品罐车罐体的维修。

  第三十四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者应当取得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资格,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登记制度,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从事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并对其出具的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发现的机动车缺陷情况,检验机构应当告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

  第三十六条 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遵守驾驶员培训管理的相关规定,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建立健全业务管理、人员培训、培训计时等管理制度,按照教学大纲规定的培训学时和里程等内容进行培训,加强学员道路交通安全意识和安全驾驶技能,确保培训质量;

  (二)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路线和时间进行道路培训,选用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员担任教练员;

  (三)定期对教学车辆进行保养维护,不得使用非教练车辆从事驾驶培训。

  第三十七条 客运站经营者、货运站(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

  加强安全管理,配备安全设施设备,设置安全标识,执行车辆进出站(场)安全检查和登记查验制度。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或者增建停车场;停车泊位不足的,应当及时改建或者扩建;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库),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停车场(库)的规划和建设应当符合道路通行条件和满足车辆停放需求,提高停车场(库)利用效率。

  第三十九条 高速公路建设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支持市、县(区)人民政府实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执勤执法营房等配套设施与高速公路建设,实行同步规划设计、同步投入使用。

  第四十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高速公路进行养护,保证高速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和运营状态;

  (二)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安装车辆超限运输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并确保正常使用,不得放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

  (三)负责实施高速公路上的清障、救援工作,对停留在主线上的故障车辆、事故车辆应当及时免费拖曳、牵引至最近出口外的临时停放处,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的组织和调度;

  (四)健全完善智能化监测系统,通过科技手段加大应急突发事件发现、预警及处置力度。

  第四十一条 快递、即时配送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道路交通安全责任:

  (一)做好车辆和驾驶员的信息核查,明确驾驶人员的交通安全义务;

  (二)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督促驾驶员上道路行驶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

  (三)根据天气、交通等因素,合理确定配送时限、路线。

  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经营企业应当有序投放和回收车辆,保持良好安全的车容车况,及时清理违规停放车辆和因故障无法使用的车辆。

  第四十二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宣传,通过新闻报道、专题节目、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道路交通安全知识,播报道路交通安全信息,依法曝光严重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存在严重交通安全隐患的道路运输企业、车辆和驾驶人。

  第四十三条 学校应当开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将学校自备或者租用的校车纳入本单位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管理,配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好学校门前以及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建立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日常管控和整改机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整治本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安全隐患,避免出现未落实国家、省、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部署、交通安全隐患整改不力、道路交通事故频发等严重情形。

  第四十五条 建立道路交通事故领导干部到场机制。管辖道路发生致人员伤亡交通事故的,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后及时赶赴现场,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善后处置、隐患排查治理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

  市、县(区)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防范和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履行情况。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度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履行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职责的情况。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社会监督机制,动员社会各界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本规定的单位进行监督。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在行政审批、道路及交通安全设施建设、隐患排查整改、交通事故调查等工作中不作为或者失职渎职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因未履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导致发生道路运输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实际管理人等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因机构设置或者职能调整,有关部门和机构监督管理职责发生改变的,由实际行使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机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6年1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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