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
宿迁市第六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29号)
《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已由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9日通过,经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
宿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8日
宿迁市优化涉企行政检查条例
(2025年10月29日宿迁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减轻企业负担,构建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江苏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企行政检查是指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检查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行政命令、行政决定的情况进行巡查、核验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涉企行政检查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对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的行政检查,参照本条例执行。
法律、法规对涉企行政检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涉企行政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必要、精准、规范的原则,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确认本行政区域内涉企行政检查主体资格,并向社会公告。
除按照前款规定确认的主体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第六条 本市实行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管理制度。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决定、命令,按照相关规定编制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未列入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事项不得实施检查。
国家或者省已经制定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本市具体情况,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行政检查主体制定、细化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第七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制定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并向社会公布。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方式、检查项目、检查时间及是否组织联合检查等内容。
涉企行政检查年度计划应当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备案,乡镇(街道)的行政检查计划应当报县(区)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八条 本市实行“综合查一次”制度。同一行政检查主体同一时期对同一企业实施多项现场检查的,应当合并进行;不同行政检查主体需要对同一企业进行多项现场检查并且内容可以合并完成的,应当组织联合检查。
行政检查事项涉及多个检查主体的,由行业主管部门牵头组织联合检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编制联合检查方案,列明检查事项清单、检查标准及职责分工。
第九条 行政检查主体实施行政检查时,采取下列手段可以达到检查目的的,应当优先采用非现场方式:
(一)通过政务数据、执法信息共享获取相关信息;
(二)依托在线监管系统实现远程监控;
(三)运用物联网、大数据等技术实施在线监测;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非现场检查方式。
第十条 行政检查工作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时,除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检查方案并经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批准;
(二)主动出示载明检查事由、依据和范围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企业相关权利义务;
(三)登录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实时上传检查主体、人员、事项等数据;
(四)采用现场检查笔录、录音或者影像等方式,对检查的相关情况进行记录。
行政检查记录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档案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行政检查主体可以根据企业所属的行业领域、信用评价和风险程度等情况,确定年度现场检查频次。对风险程度较低、信用状况良好或者上一年度内未受行政处罚的企业,合理降低检查频次和比例;对投诉举报较多,列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失信主体名单、有严重违法记录等情况的企业,可以增加检查频次和比例。
根据投诉举报、转办交办、数据监测等线索确需实施检查,因应急响应实施检查,或者应企业申请实施检查的,可以不受年度检查频次上限限制,但不得明显超过合理频次。
第十二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数据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与政府便民服务热线、市场监督管理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并具备以下功能:
(一)归集并公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
(二)实时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超频次检查,并将信息推送至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
(三)设置企业异议申诉和反馈处理渠道,接入企业满意度评价数据;
(四)应当纳入涉企行政检查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检查主体完成涉企行政检查后,检查结果能够当场确定的,应当立即告知;无法当场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告知检查结果。对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依法明确整改期限,并提供必要指导。
根据检查结果需要立案调查的,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及时通知被检查的企业。
第十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在对企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同步出具《信用修复告知书》和《依法生产经营建议书》,指导企业纠正失信行为和违法行为,告知信用修复途径和方式。
企业完成信用修复后,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信用修复情况调整对其监管检查的频次。
第十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涉企行政检查时,禁止实施以下行为:
(一)以谋取利益为目的实施检查;
(二)接受被检查企业提供的馈赠、宴请、报酬等经济利益或者接受其有偿服务;
(三)强制企业承担检查费用或者接受指定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
(四)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违反要求实施停产停业;
(五)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无正当理由要求法定代表人到场陪同检查;
(六)实施非必要的专项检查,擅自调整已备案的检查频次上限,以考核指标摊派检查任务;
(七)以调研、督导、帮扶等名义变相实施检查,干预企业自主经营;
(八)泄露在检查过程中获知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禁止实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因投诉举报、突发事件、案件查办或者其他法定紧急情况需要紧急检查的,应当在检查后及时补办检查手续,并在涉企行政检查公示与备案系统中备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在开展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活动时,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的权限和本条例规定的程序实施涉企行政检查。
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依法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确需采取普遍停产、停业措施的,有权批准的机关应当严格控制实施范围和期限,执行机关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有权拒绝下列检查:
(一)未出示合法有效的检查通知书和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超出涉企行政检查事项清单的;
(三)违反国家和省相关规定实施跨区域检查的;
(四)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实施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对违反国家、省和本条例规定实施的涉企行政检查行为,应当及时责令改正;对行政检查主体负责人或者相关责任人,进行公开约谈;对企业反映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直接督办并予以通报曝光;对涉嫌违纪或者职务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