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2025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18号)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已于2025年11月20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0日
山东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
(2016年9月23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0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协同支持体系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环境,保障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培养未成年人良好品行,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立足于教育和保护未成年人相结合,坚持源头预防、综合施教,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对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和严重不良行为及时进行分级分类预防、干预和矫治。
第四条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纳入平安山东建设重要内容,在各级人民政府组织下,加强统筹协调,明确职责分工,实行综合治理。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家庭等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及时消除滋生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行为的各种消极因素,为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
(二)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三)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政策支持和经费保障,将相关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和相关工作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五)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总结、推广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经验;
(六)其他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
公安、教育、司法行政、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网信、卫生健康、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由专门机构或者经过专业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专门人员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培育社会力量,提供支持服务。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道德规范,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树立自尊、自律、自强意识,增强辨别是非和自我保护的能力,自觉抵制各种不良行为以及违法犯罪行为的引诱和侵害。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对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协同支持体系
第九条 本省建立健全部门配合、基层联动、社会支持、公众参与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协同支持体系,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的专业化、社会化、智能化水平。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信息化建设,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信息共享、隐患排查和犯罪预警等工作,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相关信息进行识别、分析、预警,提高科学研判、分级分类干预处置的能力和水平。
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中知悉的未成年人隐私、个人信息等,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篡改、毁损,不得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一条 网信、新闻出版、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电影、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同做好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相关工作,监督检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履行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义务,宣传预防网络违法犯罪知识,教育未成年人不得以出售、出租银行账户、支付账户等方式为电信网络诈骗活动提供帮助,依法查处涉未成年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诱导其沉迷的产品和服务。网络游戏、网络直播、网络音视频、网络社交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的网络产品和服务中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可能引发或者诱导未成年人模仿不安全行为、实施违反社会公德行为、产生极端情绪、养成不良嗜好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信息;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欺骗、帮助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本辖区内的社区服务中心、党群服务中心、新时代文明实践中心(所、站)、青少年活动中心、法治教育实践基地、企业事业单位等资源,为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提供条件。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宣传教育活动,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学校周围治安,及时掌握本辖区内未成年人的监护、就学、就业、矫治等情况,配合做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十三条 本省培育、引导和规范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参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省、市两级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所需的服务事项纳入部门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委托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宣传教育、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和未成年人司法社会服务等工作。
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应当加强专业能力建设,开展专业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服务过程中获取的未成年人相关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四条 12355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受理可能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问题的咨询与求助,分级分类进行处置。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转介有关部门进行干预;可能存在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12355 青少年服务台应当加强与法律服务热线、心理援助热线、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公安报警电话等服务热线的协调配合,推动建立转介机制,提高涉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处置时效。
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工作者、心理咨询师、律师等通过12355青少年服务台提供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方面的咨询、帮助。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相关学科建设、专业设置、人才培养,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关爱、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建立健全高等学校与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人民团体、社会组织等协同培养机制,提高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专业人员的能力。
第十六条 本省推动建立健全省内跨行政区域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联动机制,加强信息共享、经验交流、联动协作,规范未成年人跨行政区域违法犯罪协同处置。
第三章 预防犯罪的教育
第十七条 政府、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对未成年人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开展预防犯罪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普及未成年人在家庭生活、校园学习、社会活动中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增强未成年人的法治观念,使未成年人认识到违法犯罪的代价和成本,提高自我管控能力。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预防犯罪教育负有直接责任,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树立优良家风,科学实施家庭教育,培养未成年人规则意识和是非观念,养成良好品行。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相关知识,与未成年人保持经常性的沟通交流,关注未成年人生理、心理特点和成长规律,对成长中遇到的问题及时给予帮助和疏导;发现未成年人心理或者行为异常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并进行教育、引导和劝诫,根据需要送其就医,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社会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主动接受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家庭教育指导,提升监护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做好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教育未成年子女、预防未成年子女违法犯罪的职责。
第十九条 教育、妇女联合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职责采取针对性措施,为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困境未成年人家庭、遭受家庭暴力或者违法犯罪侵害的未成年人家庭、离异或者单亲的未成年人家庭等,提供家庭教育指导和服务。
学校应当健全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联系制度,通过成立家长委员会、召开家长会、开展家访等方式,及时反映和了解未成年学生的情况,指导、帮助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习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的相关知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效果纳入学校年度考核,鼓励和支持学校聘请社会工作者长期或者定期进驻学校,协助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
学校应当将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纳入日常教育管理工作,加强对教职员工相关知识培训,指定专人负责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工作,指导教职员工采取多种方式进行有针对性的预防犯罪教育。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校内外资源,丰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教育形式,每学期至少组织一次法治宣讲、警示教育、法治实践等活动,对未成年学生进行法治教育、预防犯罪教育,提高普法实效。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公安、司法行政等部门,律师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学校按照教育教学计划开展法治教育,提供法治实践教育资源,支持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开发法治教育课程。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当按照要求聘任法治副校长,配备受过专业培养或者经过专门培训、能够胜任法治教育任务的教师,可以聘任校外法治辅导员。
法治副校长、校外法治辅导员应当发挥职业和专业优势,参与制定学校法治教育工作计划,承担或者组织落实法治教育任务,指导、协助学校开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日常教学内容。学校应当把心理健康教育纳入教学计划,建立健全学生心理健康教育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档案,设立心理辅导室,开展心理健康教育。
学校应当对小学高年级以上学生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全员心理健康测评,有条件的可以与专门的心理干预和矫治机构合作,科学规范运用测评结果,及早识别可能存在的心理问题和精神障碍风险,推动畅通转介就医通道,分级分类进行专业心理疏导。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学校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学生等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每学期至少开展一次防治学生欺凌专项调查和评估,并公布举报、求助渠道。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早预防、早发现、早处置机制。发现学生欺凌行为应当立即制止,通知实施欺凌和被欺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欺凌行为的认定和处理;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及时给予心理辅导、教育和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对实施欺凌的未成年学生,学校应当根据欺凌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依法采取管理教育和惩戒措施,并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对严重的欺凌行为,学校不得隐瞒,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参加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学校应当将提高学生网络素养等内容纳入教育教学活动,并合理使用网络开展教学活动,建立健全学生在校期间上网的管理制度,依法规范管理未成年学生带入学校的智能终端产品,帮助学生养成良好上网习惯,培养学生网络安全和网络法治意识,增强学生对网络信息的获取和分析判断能力。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规范自身使用网络的行为,加强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行为的教育、示范、引导和监督。
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指导有关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等,开展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所致精神障碍和心理行为问题的基础研究和筛查评估、诊断、预防、干预等应用研究。
第二十五条 教育、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毒品和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的危害教育,提高其自觉抵制意识,防止其吸食、注射毒品,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物质以及参与相关违法犯罪活动。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发挥戒治康复场所作用,依法面向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性物质的未成年人,提供戒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第二十六条 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充分认识文身可能产生的危害,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商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文身服务提供者的监管,实行源头管控。教育、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宣传、网信、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形成未成年人文身治理工作合力。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不得胁迫、引诱、教唆未成年人文身。文身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提供文身服务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七条 政府、学校、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证适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合理满足初中毕业学生继续就学需求。对于长期请假、休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联系,定期开展家访活动,减少未成年人因失学导致违法犯罪的风险。
第四章 对不良行为的干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的下列行为:
(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二)多次旷课、逃学;
(三)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
(四)沉迷网络;
(五)与社会上具有不良习性的人交往,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
(六)进入法律法规规定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七)参与赌博、变相赌博,或者参加封建迷信、邪教等活动;
(八)阅览、观看或者收听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恐怖、极端等内容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网络信息等;
(九)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的不良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正确引导,规劝其改正并加强管教。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干预未成年人不良行为时遇到困难的,可以向教育、公安、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部门和单位以及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寻求帮助。
第三十条 学校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应当加强管理教育,不得歧视;对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处分或者采取以下管理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导;
(二)要求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
(三)要求参加特定的专题教育;
(四)要求参加校内服务活动;
(五)要求接受社会工作者或者其他专业人员的心理辅导和行为干预;
(六)其他适当的管理教育措施。
学校应当重视家校协作,积极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使其理解、支持和配合实施的管理教育措施,形成合力。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尊重学校、教师的管理教育权利,配合学校、教师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进行管理教育。
未成年学生有扰乱课堂秩序、学校教育教学秩序的,学校、教师应当予以制止;经当场教育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学校可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管理教育措施。
第三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本辖区内未成年人有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督促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并配合进行指导和教育。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对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帮扶。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学生旷课、逃学的,学校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要时进行家访,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指导和帮助。无正当理由的,学校和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督促其返校学习。
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无故夜不归宿、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应当及时查找,必要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收留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未成年人的,应当及时联系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夜不归宿、离家出走或者流落街头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公共场所管理机构等发现或者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的寄宿制学校,必要时应当护送其返回住所、学校;无法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取得联系的,应当护送其到救助保护机构接受救助。
第三十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发现未成年人组织或者参加实施不良行为的团伙,应当及时制止,引导帮助其净化社交圈;发现该团伙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竞酒店、台球厅、棋牌室、文身服务等场所的监督抽查、联合检查。发现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及时劝离。发现未成年人存在无故侵扰他人、扰乱社会秩序等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批评教育,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六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社会工作、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统筹做好不在学未就业的闲散未成年人的联系服务工作,有针对性地提供思想引导、学业倡导、职业指导、心理疏导、行为劝导、生活帮导等服务,发现其有不良行为的,及时介入和干预,帮助纠正其思想和行为偏差,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第五章 对严重不良行为的矫治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严重不良行为,是指未成年人实施的有刑法 规定、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行为,以及严重危害社会的下列行为:
(一)结伙斗殴,追逐、拦截他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等寻衅滋事行为;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
(三)殴打、辱骂、恐吓,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
(四)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
(五)传播淫秽的读物、音像制品或者信息等;
(六)卖淫、嫖娼,或者进行淫秽表演;
(七)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
(八)参与赌博赌资较大;
(九)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加强教育,对受到伤害的未成年学生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应当加强日常心理、行为等情况的沟通,强化家庭监护和学校教育的协作配合。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举报。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接到报告、举报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依法调查处理,并可以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采取措施严加管教。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以下矫治教育措施:
(一)予以训诫;
(二)责令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三)责令具结悔过;
(四)责令定期报告活动情况;
(五)责令遵守特定的行为规范,不得实施特定行为、接触特定人员或者进入特定场所;
(六)责令接受心理辅导、行为矫治;
(七)责令参加社会服务活动;
(八)责令接受社会观护,由社会组织、有关机构在适当场所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监督和管束;
(九)其他适当的矫治教育措施。
公安机关在对未成年人进行矫治教育时,可以邀请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社会组织参与。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矫治教育措施的实施,不得妨碍阻挠或者放任不管。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驾驶机动车或者非法改装的车辆轰鸣疾驶、追逐竞驶的,在不适宜其活动的经营场所从事陪酒、陪唱等有偿陪侍活动的,以及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性物质的,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采取相应的矫治教育措施。
对滥用尚未列入国家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对人身有严重危害性物质的未成年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以及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对其进行危害教育,必要时规劝引导其接受心理矫治或者戒断治疗和康复服务。
对发现首次吸食毒品的未成年人,鼓励其自愿到具备戒毒治疗资质的医疗机构或者戒毒康复场所进行戒毒治疗。
对组织、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医疗机构等,发现有人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或者发现有上述情形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人身安全受到威胁的未成年人,应当立即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发展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统筹指导专门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需要合理设置专门学校,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实施专门教育,加强对专门学校经费、人员、教育场所和设施等方面的保障。
本省专门学校建设和专门教育的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和单位制定。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成立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由教育、政法、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公安、司法行政、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专门学校等部门和单位,以及法律、教育、心理、社会工作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研究确定专门学校教学、管理等相关工作,组织开展专门学校学生入学、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等事项的评估,并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委员会日常事务和联络工作。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符合专门教育规律的教师工作评价体系。健全完善适用于专门学校的教师职称评定、岗位聘用、奖励激励相关机制,鼓励和选派优秀教师和管理人才到专门学校工作。
第四十五条 对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未成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一)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二)多次实施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
(三)拒不接受或者配合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矫治教育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未成年人实施刑法 规定的行为、因不满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不予刑事处罚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教育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对其进行专门矫治教育。
实施专门矫治教育的专门学校应当按照分校区、分班级等方式设置专门场所,对前款规定的未成年人进行专门矫治教育,并对专门场所实行闭环管理。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未成年人的矫治工作,教育行政部门承担未成年人的教育工作。
第四十七条 专门学校应当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分级分类进行教育和矫治,有针对性地开展道德教育、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等,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当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职业教育,为其获得相关职业技能等级证书或者培训证书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
专门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心理和行为偏差程度,开展适合的心理辅导、情绪调适、行为养成、戒瘾治疗以及其他必要的矫治,帮助和引导其增强人际关系管理、心理调控、自我约束、挫折应对、环境适应的能力。
第四十八条 专门学校应当在每个学期适时提请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对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学生的情况进行评估。
经评估,对表现良好、严重不良行为得到有效矫治、适合且有意愿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应当向原决定机关提出书面建议,由原决定机关决定是否将其转回普通学校就读;对经评估不适合转回普通学校就读的学生,专门学校应当根据评估结果调整教育方案和矫治措施。
原决定机关决定将未成年学生转回普通学校的,其原所在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因特殊情况,不适宜转回原所在学校的学生,由教育行政部门安排转学。
第四十九条 专门学校应当与接受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联系,定期向其反馈未成年人的矫治和教育情况,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亲属等看望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专门学校设立家长委员会和家长学校,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接受家庭教育指导,针对不同家庭需求提供具体指导,帮助其提高实施家庭教育的意识和能力,引导其积极配合专门学校的矫治和教育。
第五十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以及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应当和专门学校建立帮教对接机制,加强与结束专门教育的未成年人的联系,开展困难帮扶、社会融入等服务,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对达到法定劳动年龄、有就业创业意愿的未成年人,加强职业指导和技能培训,帮助、引导其就业创业。
第六章 对重新犯罪的预防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结合其平常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开展矫治教育和身心修复,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对涉及刑事案件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其法定代理人应当配合做好相关工作。法定代理人以外的成年亲属、教师、辅导员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参与有利于感化挽救未成年人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邀请其参加相关活动。
第五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组织、机构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心理测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作为办理案件和教育未成年人的参考,全面客观地评估未成年人的社会危险性和再犯可能性;必要时可以将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报告移交未成年犯管教所、专门学校等,便于其有针对性地制定帮教措施,开展法治教育和感化挽救。
第五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开展附条件不起诉监督考察工作,应当将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参加公益活动、学习培训、改正不良习惯、改善人际关系等情况作为监督考察的重要内容。
人民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未成年人,应当开展回访帮教,对未成年人存在就学、就业、社会融入等困难的,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帮助。
人民检察院会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教育等部门和单位对涉嫌犯罪但无羁押必要的未成年人、附条件不起诉的未成年人、被判处非监禁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实施符合其身心特点的观察保护措施,开展评估、考察和帮教。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审判方式,根据未成年被告人性格特点和犯罪行为等实际情况,剖析引发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庭教育,引导未成年被告人正确认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促使其改过自新。
人民法院根据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情况,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开展社会调查、心理疏导、家庭教育、判后回访等司法延伸工作,有效预防未成年人重新犯罪。
第五十五条 对被拘留、逮捕以及在未成年犯管教所执行刑罚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和教育。对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与教育行政部门相互配合,保证其继续接受义务教育。
未成年犯管教所应当对未成年犯加强法治教育,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其进行职业教育。未成年犯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按照规定主动进行会见、通信,配合做好教育矫治。
第五十六条 对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应当与成年人分别进行。
社区矫正机构应当对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进行教育、感化、挽救,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年龄、心理特点、发育需要、成长经历、犯罪原因、家庭监护教育条件等情况,采取有益其身心健康发展的监督管理措施,开展思想、法治、道德教育和心理辅导;
(二)为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确定矫正小组,并吸收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人员参加;
(三)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通知并配合教育行政部门为其完成义务教育提供条件;
(四)对年满十六周岁且有就业意愿的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为其提供职业技能培训,给予就业指导和帮助;
(五)督促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承担抚养、管教等义务;
(六)采取跟踪帮教等有利于未成年社区矫正对象融入社会生活的必要措施。
第五十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安置帮教工作职责,与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协同配合,做好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的就业就学、心理疏导、技能培训等工作。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对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应当在家庭关系修复、校园融入、邻里接纳等方面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做好安置帮教工作。鼓励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刑满释放和接受社区矫正的未成年人,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违反治安管理情节严重、影响恶劣或者一年内二次以上违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以及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且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予以训诫,并可以通过告诫书、督促监护令、家庭教育指导令等形式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督促其履行监护职责。
第六十一条 学校及其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工作职责,或者虐待、歧视相关未成年人的,由教育行政等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教唆、胁迫、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