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路安全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路安全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5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铁路安全条例
(2025年10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护路联防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四章 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五章 协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推进平安铁路建设,保障铁路安全和畅通,预防安全事故发生,保护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与铁路安全相关的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铁路安全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坚持人民至上、安全第一、路地协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健全党委领导、政府统筹、行业监管、企业负责、多方共治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铁路安全工作的统筹协调,将铁路安全纳入当地安全生产、平安建设工作,保障铁路运输安全和畅通。
铁路沿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铁路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利、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铁路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 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由国务院铁路行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铁路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铁路监管部门)负责。
第六条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障铁路安全。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七条 铁路建设、运输、设备制造维修单位应当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积极应用物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铁路安全信息采集、安全监测和安全防护等方面的数智化水平。
鼓励铁路安全领域开展科学技术研究,加快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的研发和推广应用。
第八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铁路监管部门、铁路运输企业等应当加强铁路安全宣传教育,提高社会公众的铁路安全和爱路护路意识,鼓励和引导社会公众参与铁路安全保护,防范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铁路安全法律、法规和铁路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依法对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铁路安全的义务,不得实施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发现影响铁路安全的行为,有权报告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向铁路监管部门、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接到报告的铁路运输企业、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及时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章 护路联防
第十条 自治区建立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平安铁路建设,统筹推动铁路护路联防工作,协调解决影响铁路沿线安全的重点风险问题。
铁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本级铁路护路联防工作机制,开展本行政区域内铁路护路联防工作。
第十一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铁路护路联防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铁路护路联防队伍管理制度,开展对铁路的巡防管控,落实护路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管辖范围,强化铁路护路联防基础设施建设。铁路护路联防基础设施建设应当与铁路建设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提升铁路安全防控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明确铁路护路联防经费使用范围,强化经费监督管理,提升铁路护路联防工作保障水平。
第十四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健全铁路车站、铁路沿线反恐维稳工作联动配合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分析研判,完善预警机制,共同做好防范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组织开展铁路突出治安问题专项治理,依法查处破坏铁路设备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章 线路安全
第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应当设立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的范围、划定、公告等依照国务院《铁路安全管理条例 》的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和擅自移动安全保护区标桩或者标志。
第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禁止实施下列危害行为:
(一)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
(二)实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开垦土地行为;
(三)攀爬、钻越铁路防护网等设施;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既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书面告知其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及时排除安全隐患;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排除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不能保证安全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向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告,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既有树木倒伏后可能侵入铁路建筑限界或者损坏铁路设施设备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避免倒伏的安全防护措施。
发现树木可能倒伏引发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突发事件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先行采取修剪、砍伐以及其他必要的安全措施,最大程度减轻事故危害,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上述措施依法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或者补偿的,应当依法补办有关手续或者补偿。
砍伐树木已经依法补偿,在该土地上再行种植或者自然生长可能危及铁路安全的树木,应当予以砍伐的,不再补偿。
第十九条 铁路线路两侧的杆塔、广告牌、烟囱、风力发电机等设施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进行设计、建造,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加强检查维护和管理,确保设施牢固稳定。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发现前款设施有倾倒等风险危及铁路安全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 不得在铁路线路管制空域内,擅自升放无人机等低空、慢速、小型航空器;因安全保卫、应急救援、现场勘察、农业作业、施工作业、气象探测、影视拍摄等确需开展飞行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铁路线路两侧各500米范围内的废品收购站、简易房、露天垃圾场、农田等场地,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及时采取清理或者加固等措施,防止彩钢瓦、树脂瓦、防尘网、塑料薄膜、滴灌带等飘浮物、轻质物体危及铁路安全。
所有权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拒绝采取清理或者加固等安全防护措施,或者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仍然危及铁路安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铁路隧道上方设置隧道保护标志,公告保护范围和联系方式。
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200米范围内,从事修建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打井等作业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提前通知铁路建设单位或者铁路运输企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改建通信线路和35千伏以下电力线路不得架空跨越电气化铁路。不符合要求的既有通信线路和电力线路,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办理迁移,或者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后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除前款规定外,新建、改建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需要跨越、下穿或者并行铁路的,由建设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就有关安全防护措施等事宜协商一致后,方可实施。
油气、供热、供排水、通信、电力等管线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排除危及铁路安全的隐患;不能立即排除隐患的,应当及时告知铁路运输企业、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四章 建设和运营安全
第二十四条 铁路车站规划建设应当强化与公路、机场以及城市交通的联运协同,依法落实母婴保健、无障碍环境建设、适老化改造等规定,为老幼病残孕旅客以及其他旅客安全便捷出行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道路与铁路交叉道口、并行路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其中,与高速铁路交叉、并行的,应当设置提高防撞等级的防护设施。
道路与铁路同步建设的,安全防护设施的设计、设置、管理和维护,由道路方与铁路方相关单位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道路建设在后的,由道路方负责设置,并负责道路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铁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规定移交铁路方管理和维护;铁路建设在后的,由铁路方负责设置,并负责铁路安全防护设施的管理和维护,道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规定移交道路方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列车、车站等场所公告铁路安全管理规定。旅客乘车以及其他人员进出车站应当遵守相关规定,文明乘车、安全出行。
第二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设置安全检查设施设备,配备必要的安全检查人员,并按照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托运管制器具、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
第二十八条 法定节假日、春运、暑运等铁路运输高峰期或者恶劣气象时段,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及时发布列车增开、晚点、停运等信息,加强安全检查,并协同所在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做好车站周边地区综合治理、交通疏解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旅客有下列情形之一,铁路运输企业可以拒绝运输:
(一)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
(二)拒不接受乘车凭证查验或者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本人真实身份不符的;
(三)按照传染病防治有关规定,应当实施隔离管理的;
(四)扰乱车站、列车秩序,可能危及列车安全、旅客以及其他人员人身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破坏铁路安全管理秩序、危及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列车司机室、机械室等工作区域;
(二)擅自进入设备管理和行车调度等工作场所;
(三)采取干扰车门关闭等方式影响列车运行;
(四)非紧急情况下擅自使用列车上应急设备设施;
(五)在铁路车站的禁烟区域吸烟,或者在铁路列车禁烟区域使用引发列车烟雾报警的物品;
(六)翻越站台、闸机;
(七)辱骂其他旅客、铁路运输企业工作人员;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不得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审批检验等材料提交铁路运输企业。
第三十二条 托运人托运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包装,做出危险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铁路运输企业。
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装卸、运输危险货物,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燃。
第三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合海关、边防检查等部门加强对中欧班列和中亚班列等国际列车、铁路口岸跨境人员、进出口货物的联合检查,提升口岸通行效率,为共建“一带一路”提供服务保障。
第五章 协同保障
第三十四条 铁路沿线州、市(地)人民政府(行政公署)与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沿线安全环境管理相关组织协调工作。
铁路沿线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双段长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开展巡查,及时排查和处置铁路安全隐患。双段长工作机制的具体内容应当在铁路沿线显著位置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五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应急管理、自然资源、水利、公安、交通运输、气象、地震等有关部门以及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健全铁路沿线灾害的监测预警协调机制,常态化开展灾害风险隐患排查,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提升防范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铁路沿线易发生大风、极寒、洪涝、泥石流、地震等自然灾害的区段进行风险研判,采取减速、停运等避险措施,确保铁路运输安全,并做好滞留旅客安抚等工作,及时报告所在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铁路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铁路沿线突发事件监测、预警、应急响应等机制,加强信息沟通和资源共享,提高突发事件应对能力。
铁路运输企业制定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当与铁路沿线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预案相衔接,构建突发事件应急联动机制,定期组织联合应急演练。
第三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车站、铁路沿线重点保护区域视频系统建设和维护,将涉及公共安全的视频信息与当地公共安全视频系统实现图像资源共享,加强视频图像信息分析,提升预警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公共安全视频系统时,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存在铁路安全隐患的重点区段纳入视频监控范围。
第三十八条 铁路运输企业、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危及铁路行车安全紧急情形的报警处置机制,实现110报警服务台与铁路值班电话即时互通,增强协调联动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三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整治铁路外部环境安全隐患长效工作机制。铁路运输企业根据有关规定,对符合铁路交通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的,应当及时移交线索,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焚烧草木、垃圾、祭品等容易产生烟雾、粉尘、火焰的物质,实施危及铁路安全的开垦土地行为,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铁路沿线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铁路安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未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由铁路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安全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