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5修正)

颁布机构: 鄂尔多斯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鄂尔多斯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0/17 颁布日期: 2025/10/17
颁布机构: 鄂尔多斯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鄂尔多斯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0/17
颁布日期: 2025/10/17

鄂尔多斯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2025修正)

  (2017年10月24日鄂尔多斯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2017年11月1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6月16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环境保护条例〉等5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生态园林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城镇绿化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和各旗区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坚持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人为本、生态优先、严格保护的原则。

  第四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园林绿化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

  第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林业和草原、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科学技术、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水行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工作。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园林绿化科学研究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绿化先进技术,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义务,有权劝止和举报损坏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八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本单位人员履行植树或者其他绿化义务。

  鼓励组织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养护工作,增强公众绿化和环保意识。

  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有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绿化宣传教育,普及绿化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自觉爱绿植绿护绿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绿化公益宣传,依法对绿化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和支持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志愿者开展城市园林绿化、全民义务植树宣传活动。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绿地系统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并报上一级城市园林绿化部门备案。绿地系统规划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安排同城市人口和城市面积相适应的城市园林绿化用地面积,科学选择适宜的城市园林绿化模式,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功能,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绿地系统规划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编制。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绿化目标、绿地规划布局、各类绿地的面积和控制原则等内容。

  绿地系统规划报批前,组织编制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规划草案,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形式征求有关部门、社会组织以及社会公众、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一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绿地系统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现状,确定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简称绿线),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绿地和已建成的绿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线和绿地性质、用途。确需改变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报送审批。

  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足量补充。

  依法修改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和绿线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第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编制城市园林绿地建设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城市绿地建设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附属绿地,由该单位建设;

  (三)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建设;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组织建设;

  (五)建设工程的附属绿地,由建设单位组织建设;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经营单位组织建设。

  前款规定以外的绿地,由旗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利于建设、管护的原则确定建设单位。

  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绿地建设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五条 各类建设项目应当安排相应的附属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为:

  (一)道路绿地:新建城市道路红线宽度五十米以上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五;道路红线宽度四十米以上不足五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道路红线宽度不足四十米的,绿地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十五。

  (二)居住区绿地: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改造的居住区不低于百分之三十。

  (三)单位附属绿地:新建学校、医院、疗休养院、公共文化设施、机关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其他单位附属绿地不低于百分之三十;改建的原单位附属绿地面积低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比照上述新建单位附属绿地的比例降低百分之五。

  除前款规定外的其他建设项目的绿地率,国家、自治区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城市内河、湖等水体周围以及铁路、公路两侧应当按照规划和技术规范绿化,并符合河道防洪、铁路、公路安全运输等要求。

  第十七条 规划区内生产绿地总面积应当不低于建成区总面积的百分之二。

  第十八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查各类建设项目时,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和本条例规定的城市园林绿地指标审查。

  第十九条 城市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化带等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应当有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设计方案应当充分考虑水资源承载能力、生态合理性和经济可行性,并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相关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十条 城镇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绿化工程施工过程进行监督管理,将其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体系。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建设。

  建设项目附属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得迟于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和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将城市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报送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醒目的位置设置绿地平面图。已建成的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和单位附属绿地平面图由城市园林绿地管护单位负责设置。

  第二十三条 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应当继承优秀的传统造园艺术,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体现时代精神和地方特色。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开发应用当地植物资源,推广种植市树、市花,选育与引进适应本市自然条件和有益居民身心健康的植物,优先利用再生水和雨水,推广微喷、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取得建设土地使用权后半年内不能开工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绿化季节实施临时绿化,满足以植物覆盖裸露土地、防止扬尘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各种管线,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树木保持距离。

  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燃气、市政等单位敷设各种管线和建设公用设施,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相关单位在施工前应当会同城镇绿化主管部门确定施工方案和保护措施。在设计中和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按照规定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倒伏、死亡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开发利用城市园林绿地地下空间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绿化植物正常生长和城市园林绿地使用功能。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市园林绿地的保护和管理,按照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政府投资的公园绿地、道路附属绿地、广场绿地、防护绿地等,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附属绿地和单位自建的公园、防护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内依法属于业主共同所有的绿地,实行物业管理的,可以由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

  (四)铁路、公路、机场、河道、水库等用地范围内的防护绿地,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五)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树木,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六)苗圃、花圃、草圃等由其经营者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城市园林绿地,以及养护责任不清或者有争议的城市园林绿地,由市、旗区人民政府依法确定保护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

  城市园林绿地保护和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检查制度,对死亡缺株的,适时补植;对发生病虫害的,及时防治;对城市园林绿化设施损坏的,及时修复。

  第二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园林绿地。

  因市政基础设施等公益性建设项目确需临时占用城市园林绿地的,应当经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期满后,申请人应当及时恢复城市园林绿地并报原批准部门查验、确认。对城市园林绿地及其设施造成损坏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前款规定应当恢复绿地但由于季节原因不能绿化的,应当在临时占用的绿地退出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予以绿化。

  临时占用绿地不得超过一年。因特殊原因确需继续临时占用绿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办理延长临时占用绿地的审批手续,延长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迁移树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相关规定作出决定:

  (一)城市建设需要;

  (二)影响居民采光、通风或者居住安全;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移植的其他情形。

  移植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移植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移植树木未成活的,移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补植同等价值的树木或者给予树木产权人同等价值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树木。

  因下列原因确需砍伐树木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以砍伐:

  (一)树木已经死亡的;

  (二)发生检疫性病虫害,采取防治措施未能有效治理且危及其他植物的;

  (三)因工程建设、影响人身或者居住安全、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等原因确需移植但无法移植的;

  (四)因抚育或者树木衰老需要更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砍伐的其他情形。

  砍伐树木的原因和数量应当在砍伐现场公示,接受公众监督。砍伐树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补植树木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园林绿化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树木上涂、写、刻、画,捆绑树身,悬挂物品或者张贴广告;

  (二)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

  (三)倾倒垃圾、污水、有害物质,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杂物,焚烧物品;

  (四)种植农作物,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放养家畜家禽、宠物;

  (五)采石,挖沙取土,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硬化行道树的树穴(树池);

  (七)在禁止区内野炊、游泳、垂钓;

  (八)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

  (九)擅自行驶、停放车辆;

  (十)其他破坏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植物疫情监测预报网络,健全有害生物预警预防控制体系,编制城市园林绿化防灾应急预案。

  第三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化智慧建设,定期开展城市园林绿化资源调查、监测和监控,建立城市园林绿化相关信用考核体系,完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依法公布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相关信息。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城市园林绿化工程未在主体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的,责令限期改正,处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临时绿化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损坏树木支架、座椅、园灯、园林小品等城市园林绿化配套设施的,处设施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倾倒垃圾、污水,堆放含有融雪剂的积雪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树木死亡的,处树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采摘花草果实、挖根折枝、剥离树皮、踩踏草坪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绿化范围内种植农作物、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绿化范围内搭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绿地内用火、燃放烟花爆竹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绿化范围内擅自停放车辆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实施;未纳入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实施。

  第三十九条 在城镇绿化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兴建和管理保护园林绿地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园林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十一条 市、旗区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园林绿化建设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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