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2025修正)
(2020年6月23日鄂尔多斯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0年7月2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4年6月25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文明行为促进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24年7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8月26日鄂尔多斯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鄂尔多斯市绿色矿山建设管理条例〉等4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促进矿业绿色、健康、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扩建和已建生产矿山的绿色矿山建设和管理。
绿色矿山是指在矿产资源开发全过程中,实施科学有序的规划和开采,对矿区以及周边生态环境扰动控制在可控范围内,实现矿区环境生态化、开采方式科学化、资源利用高效化、企业管理规范化和矿区社区和谐化的矿山。
第三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按照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建设、部门协作、分类指导的原则进行。
第四条 绿色矿山建设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相关行业标准。
新建、改扩建矿山应当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未达到标准的已建生产矿山应当限期达到绿色矿山建设标准。
第五条 采矿权人是绿色矿山建设的责任主体,应当履行绿色矿山建设义务。
第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绿色矿山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统筹做好绿色矿山建设工作。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应急管理、能源、财政、水行政、林业和草原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绿色矿山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绿色矿山建设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协助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绿色矿山建设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广泛宣传绿色矿山建设,提高群众对绿色矿山建设的认识水平和参与程度,营造良好的舆论宣传氛围。
第二章 绿色矿山建设
第一节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节能减排
第八条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与环境保护、资源保护、城乡建设相协调,推广应用绿色开采技术,最大限度减少对自然环境的扰动和破坏。
矿产资源开发应当达到开发利用方案中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采矿贫化率、矿山水循环利用率和土地复垦率等指标。
共伴生矿产资源应当综合开发利用,按照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的原则,科学利用固体废弃物、废水等。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矿山开采、选矿中应当建立生产全过程能耗核算体系,采取节能减排措施,减少单位产品能耗、物耗、水耗,相关指标应当符合国家限额要求。
第十条 露天煤矿采煤作业、排土场占地、矿坑水疏排等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要求,废渣、矸石、尾矿等处置应当符合安全、环保等相关规定。
露天煤矿应当建设规范完备的水循环处理设施和矿区排水系统,循环使用矿坑水。采掘场有旧巷火区或者开采容易自燃的煤层,应当采取灭火措施并设置煤层消防设施。
第十一条 井工煤矿开采应当减少对区域原始地质和水资源的破坏。新建、改扩建井工煤矿在环境敏感地区、生态脆弱地区、井下强含水层、地下水严重渗漏区域适宜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的,应当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已建生产井工煤矿,鼓励采用充填开采、保水开采等开采技术。
充填开采应当优先利用煤矸石等固体废物充填采空区,减少矸石升井和地面堆存。充填区域的选择以及充填开采方案应当与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相结合。
第十二条 井工煤矿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矿井水应当清洁处理后综合利用,优先用于矿区补充用水、周边地区生产生态用水,加强洗煤废水循环利用,提高矿井水综合利用率。未经处理的矿井水不得外排。矿井水确需排放的,应当达到国家、自治区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对煤系地层高岭土等共伴生矿产资源进行综合评价,制定煤与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方案,保证共伴生资源综合利用率不低于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设计的指标。
第十四条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制定煤矸石综合利用方案,并报当地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鼓励煤炭开采企业或者其他综合利用单位采取井下充填、露天采坑回填、发电、生产建筑材料、制取化工产品、筑路、土地复垦等方式对煤矸石进行科学合理利用。
新建、改扩建煤矿以及选煤厂禁止建设永久性煤矸石堆放场(库)。确需建设临时性堆放场(库)的,其占地规模、选址应当与煤炭生产和洗选加工能力相匹配。煤矸石临时性堆放场(库)选址、设计、建设以及运行管理,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控制标准和要求。
第十五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 企业应当根据油气资源赋存状况、生态环境特征等条件,科学合理确定开发方案。废液、废气、固体废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置。生产过程中的采出水应当清洁处理后循环利用,不能循环利用的应当达标排放、回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利用方式。
第十六条 化工类矿山开采应当采用绿色选矿(或加工)工艺技术和节能省电设备。生产废水处理后用作生产补充水,减少新水摄取量。
第二节 矿山环境保护与生态修复
第十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履行矿区生态修复的主体责任,按照谁破坏谁修复、边开采边修复的原则,履行矿区生态修复义务。矿山环保、水土保持、生态修复等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管理使用。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水土保持方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涉河防洪评价报告等要求开展矿区环境治理。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加强矿产开采、储存、装卸和运输过程中的污染防治。
鼓励煤炭企业建设铁路专用线,提高铁路运输能力,降低公路运输比例。
第二十条 严格限制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根据地区资源环境承载力评价结果,综合论证露天矿山开发必要性,并依据论证结果向登记机关出具意见。
确需在草原上新建露天矿山的,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人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防治水土流失:
(一)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以及结皮层、沙壳与地衣等;
(二)开挖、填筑、排弃的场地应当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等防护措施;
(三)土建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苫盖、拦挡等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
(四)其他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二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时间,能够边开采、边修复的,应当边开采、边修复;能够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分区、分期修复;不能边开采、边修复或者分区、分期修复的,应当在矿山闭坑前或者闭坑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修复。采矿权人的生态修复义务不因采矿权的消灭而免除。
无主矿山的生态修复工作,由旗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规定以及矿业权出让合同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随开采方案报原矿业权出让部门批准。
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应当在矿区涉及的有关范围内公示征求意见,并专门听取矿区涉及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居民代表、村民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采矿权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并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审查通过的方案,开展矿区生态修复工作,每年年末向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报告当年矿区生态修复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应当根据矿山所在地区的土壤、水文、水资源、生物多样性、土地利用、土地毁损等情况,分类实施复垦:
(一)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富足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土地复垦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损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保存和利用。排土(石)场应当符合设计要求,不得超高排弃。植被恢复应当符合地方林草产业规划。复垦验收的土地在土壤性质、地形坡度、水土保持、灌溉设施等方面应当满足相应土地利用类型的标准要求。
(二)在水资源、表土资源相对贫乏地区的露天矿山,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生物措施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地质环境治理和土地复垦,消除地质灾害隐患。排土(石)场应当设置雨水截(排)水系统。绿化应当与周围自然环境相协调。
(三)井工矿山地面塌陷治理应当分类实施,暂未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采取监测、警示和工程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达到稳定状态的,应当及时采取回填平整、植被重建等综合治理措施进行治理,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第二十六条 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相邻矿山进行集中连片治理规划。集中连片治理区应当统一治理标准和要求,优化尾坑留置和边坡处置,实现复垦土地科学利用。
市、旗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集中连片治理给予支持,并做好相关保障工作。
集中连片治理区内的矿山企业应当统筹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实施联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石油、天然气开采项目建设、生产、运输等应当减少生态破坏,项目竣工应当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要求进行土地复垦。
石油、天然气矿山应当对技术关闭井、报废井实施安全封堵,并将相关资料报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节 矿山现代化与和谐矿区建设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选择国家鼓励、支持和推广的自动化、信息化和智能化开采技术和工艺,提高生产装备和现代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应当组建科技研发队伍,建立产学研用相结合的科技创新体系,推广转化科技成果,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动产业绿色升级。企业每年的研发和技改投入不得低于相关规定标准。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统筹建设矿山生产、安全、环保、取用水、地下水等监测监控系统,实现集中管控和信息联动。
第三十一条 煤炭采矿权人应当加快矿井智能化建设,逐步建立多产业链、多系统集成的煤矿智能化系统和智能感知、智能决策、自动执行的煤矿智能化体系。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人应当建立健全产权、责任、管理、文化等方面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绿色矿山管理体系。
第三十三条 矿区整体环境应当干净整洁。矿区地面工程系统以及供水、供电、卫生、环保等配套基础设施完善。矿区容貌与周边地表、植被等自然环境相协调。
矿区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标识、标牌。生产区、管理区、生活区、生态区等功能区应当合理布局、运行有序、规范管理。
矿区专用道路两侧、工业广场周边、办公区、生活区等适宜绿化区域应当进行绿化,并科学配置林草种类。
第三十四条 旗区人民政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和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和谐矿区建设。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村民代表与企业共同参与的矛盾纠纷化解协调机制;采矿权人应当与矿山属地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磋商和协商机制,妥善处理各类矛盾。
采矿权人应当积极承担社会责任,制定工作方案,在企业用工方面优先安排使用符合用工条件的矿区周边村民,积极开展帮扶救助等惠民活动。
采矿权人在生产生活中应当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矿区周边村民应当依法维护权益、表达诉求。
第三章 绿色矿山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的要求,编制市、旗区绿色矿山建设规划。
绿色矿山建设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矿产资源总体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地质环境治理规划、水土保持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等相衔接。
经批准后的绿色矿山建设规划,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绿色矿山监督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综合利用率,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等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矿山环境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加强对矿山排放废气、废水、废渣、扬尘等污染物的监督管理。
(三)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对矿山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设备设施安全情况进行监管执法,指导矿山安全信息化建设;负责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核查以及矿山企业建设项目安全核准。
(四)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煤矿初步设计审批等行业管理工作,负责能源领域新技术、新产品和新设备的研发、示范、推广和应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指导能源行业节能减排和资源综合利用。
(五)财政主管部门配合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监督管理采矿权人的基金账户设立、基金计提、支出使用情况。
(六)水利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矿山企业依法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投产使用或者竣工验收前开展水土保持设施自主验收并报备,加强矿山水土保持监管,会同生态环境部门对矿山矿井水、疏干水综合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七)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安排绿色矿山占用林地草地定额,办理矿山占用林地草地手续,矿山植被恢复审核验收。
第三十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筹协调、联控联治的区域一体化综合执法体系,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规定,按时足额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
基金的计提、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企业所有、政府监管、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三十九条 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管理责任主体,市自然资源、财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监督责任主体。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对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年度治理计划书的执行情况以及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市、旗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管理配套规定,明确基金的计提、存储、提取、使用的条件、范围、程序和监督管理的方式、权限等内容。
第四十条 采矿权人应当根据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编制年度治理计划,明确年度治理内容、范围、基金使用计划。
采矿权人可以根据年度基金使用计划,向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使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申请。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十五个工作日内,组织相关监管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符合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出具使用意见,采矿权人可凭使用意见,从银行基金账户中划转相应基金的存款。
第四十一条 采矿权人的基金计提、使用、管理和矿区生态修复方案的执行情况,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对于未按照规定计提、使用、管理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和未按照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保护与土地复垦工作的采矿权人,应当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四十二条 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采矿权人应当持续开展绿色矿山维护。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逐级上报至自治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建议将其移出自治区绿色矿山名录:
(一)矿山闭坑、政策性关闭的;
(二)采矿证注销、吊销的;
(三)绿色矿山监督检查不合格且一年内整改未达到绿色矿山建设要求的;
(四)采矿权人和第三方评估机构弄虚作假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五)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等原因或者被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继续纳入绿色矿山名录的。
第四十三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联合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对已列入绿色矿山名录的矿山企业进行检查,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采矿权人未达到方案确定的开采回采率、选矿回收率和综合利用率等指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原矿业权出让部门可以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采矿权人在土建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水土保持临时防护措施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将矿区生态修复方案、土地复垦规划设计报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采矿权人未按照规定对占用或者挖掘区域进行表层土剥离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计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基金的,由市、旗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计提;逾期不计提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在绿色矿山建设与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20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