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颁布机构: 儋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10/11
颁布机构: 儋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省直辖县级行政单位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10/11

儋州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儋州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已经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儋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儋州市优化营商环境若干规定

  (2025年7月31日儋州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推进政府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贸易港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海南自由贸易港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对标国际高水平规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为各类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发展环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实施各类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营商环境问题,推进营商环境持续优化。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营商环境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制定营商环境目标和考核体系,指导、组织、协调推进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开展对营商环境问题的转办、协调、督办等活动,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各镇、办事处营商环境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考评。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研究提出、落实优化营商环境的具体改革措施,依职权解决营商环境问题,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发展定位、发展目标等相关规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制定产业规划、空间布局及引导政策,并及时向社会公开。

  第五条 本市提供企业开办一站式服务,推行帮办代办,全面实现开办企业全流程业务数据线上流转。

  允许市场主体通过办理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和备案多个符合条件的经营场所的方式在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

  本市实施一般注销登记制度和简易注销登记制度相互配套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市场主体不良资产处置平台,加速不良资产处置。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制定和公开本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清单,依法公开公共资源交易规则、流程、结果、监管和信用等信息,优化见证、场所、信息、档案和专家抽取等服务,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七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公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精简报装材料,推行联合报装,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实现全程在线并联办理。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收费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规定外的费用,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八条 本市推动船舶落户“多证联办”制度,开展国内航行船舶转籍落户“洋浦”跨单位并联办理。

  支持实施更加高效开放的船舶检验制度,推动船舶检验机构简化船舶检验手续,提升船舶检验便利度。

  推动洋浦航运交易所和洋浦港保税油供应中心建设,发展符合本市需求的大宗商品贸易,培育修造船、油品加工与供应、特色产品加工和高端航运服务等产业。

  第九条 本市培育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设定行业协会商会限制登记条件。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组织制定和实施团体标准,加强行业自律,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鼓励行业协会商会搭建相关产业对接交流平台,举办具有影响力的行业活动,开展招商引资、人才引进等工作。

  第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践行“有事必应、无事不扰”的服务理念,推行涉企活动预约、登记制度。具体涉企行为规范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全市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按照便民利企原则分级分类进驻政务服务大厅集中办理,实施政务服务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当场办结、限时办结等工作机制。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容错受理工作机制,制定容缺容错受理事项及申请材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强化政务服务数字化能力建设,推行智能审批服务,推动区块链、人工智能、大数据、物联网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在政务服务领域的应用。

  第十三条 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市级公共信用信息共享目录。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信息,确保提供的公共信用信息真实有效,提升数据共享水平。

  市信用体系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并完善重大事件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持续开展电子证照归集工作,拓展电子证照应用场景,在工程建设、开办企业、不动产登记、公共事业服务等领域加快推广电子证照的应用。

  电子证照与纸质证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法定办事依据和归档材料。市场主体在申请办理各类政务服务事项和公用事业服务事项时提供电子证照的,受理单位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实体证照或者拒绝办理。

  对于能够通过全省电子证照库等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取的材料,通过取消证照材料或数据共享、在线核验等方式,推动实现政府部门核发的材料一律免于提交。

  第十五条 对于划转至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的行政审批事项,最大限度精简审批事项和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审批事项,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独立专业机构统一进行技术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技术审查意见核验后,符合法定要件的,可以直接采纳作为行政许可决定作出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审批、监管与执法的业务衔接和协同管理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审批、监管与执法的具体协调联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政务服务事项高效集成办理,将一个行业经营涉及的多个事项多流程整合为一业一流程,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载明相关行政许可信息的行业综合许可证。市场主体需要单项许可证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应当提供。

  第十七条 本市推动行政审批服务事项向基层下放,健全各镇、办事处权责匹配机制,建立各镇、办事处职责任务、公共服务和属地管理清单,依法赋予各镇、办事处相应审批服务执法权限。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设立镇、办事处和村(社区)便民服务机构,推进政务服务综合类自助终端进园区、银行网点、社区、村居、楼宇,为市场主体就近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创新集成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模式,实施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化管理,依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平台,实现全过程在线审批,推进工程项目全过程咨询服务。民用建筑及低风险工业建筑可以实行建筑师负责制。

  对符合区域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产业规划等规划的建设项目,采取规划代立项、区域评估代替单个项目评估,简化相关审批手续,完善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九条 本市推进“拿地即可开工”,深化“标准地”和“土地超市”制度改革。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和自然资源规划部门按照规定开展评估和现状普查,形成评估结果和普查意见清单,在订立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一并交付用地单位。

  对符合相关规划和产业用地政策的项目,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可以采用产业用地弹性年期出让、租赁、租赁和出让结合、先租赁后出让等方式向市场主体公开供应土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对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原则,预留建设用地。

  第二十条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人才引进、用工咨询、就业指导、劳动纠纷调解等服务,依法为各类市场主体引进、培养的人才提供落户、住房、医疗、子女教育、社会保险等保障。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职业技能培训体系,鼓励和支持用人单位加强技能人才培训,健全技能人才引进、培养、使用、评价、激励和保障机制。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为市场主体提供担保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建立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普惠型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创新融资担保方式,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为市场主体提供优质融资服务,降低综合融资成本。

  市人民政府应当做好上市后备企业的筛选培育工作,支持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依法在证券交易所上市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鼓励市场主体通过发行股票、公司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多种方式进行融资。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不得简单予以禁止或者不予监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需求导向、依法有序、分类分级、安全可控的原则推进新兴产业创新发展。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对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激励政策,完善相关配套服务,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创业。建立跨区域、多层面产业合作协调机制,鼓励与相关城市的市场主体、高校、科研院所合作建立产业创新平台和产业技术联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专项政策,为中小微企业提供产业政策、创业培训、管理咨询、数字化转型、风险防范等方面的公共服务,并安排专项资金支持中小微企业发展。

  鼓励、引导和支持金融机构开发、推广惠及中小微企业的金融产品,开通中小微企业服务绿色通道,增加中长期贷款和信用贷款支持,缩短贷款审批时间,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

  第二十五条 本市实行政府部门权责清单管理制度,涉及行政权力事项的各类目录清单,应当以权责清单为基础。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应当将所属部门行使的行政职权及其依据、行使主体、运行流程和相应责任,以权责清单形式向社会公布,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开的方式进行。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监管事项目录清单实施现场检查或书面检查,不得擅自改变检查内容、检查方式、检查标准等,无正当理由不得要求监管对象负责人陪同,减少对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推动日常监督检查合并进行,严禁多头执法、越权执法、过度执法。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与数字化监管相适应的管理体系、业务体系和应用体系,打造一体化在线监管平台,实现协同监管和数字化业务一体推进。

  第二十七条 本市推进市场主体信用积分管理,健全事前信用核查、信用承诺,事中信用评价,事后信用公示、信用奖惩和信用修复等全流程信用管理机制。信用体系建设各有关部门应当以公共信用信息综合评价结果等为依据,制定本行业、本领域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减少执法主体和执法层级,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资源。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公共法律服务体系,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仲裁、调解、法律援助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内容、形式和供给模式,建立全面覆盖的公共法律服务网络。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健全调解与公证、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衔接联动机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务诚信监测治理体系和政府失信责任追究制度,对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政务履约守诺情况进行考核,按照规定对政务失信行为予以惩戒。

  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依法依规等原则,及时妥善处理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推诿。

  第三十一条 本市建立营商环境政务服务评价制度,聘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民主党派成员、企业代表、执业律师、媒体记者、行业协会负责人、商会负责人和群众代表等担任社会监督员,及时对营商环境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市场主体可以通过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和网络、来信、来访等线上线下渠道反映营商环境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核实并采取有效措施,建立重大复杂疑难问题法治会审解决机制,推进问题解决。

  第三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市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海南自由贸易港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用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服务机构等违反本规定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对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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