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5修正)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25/10/11 颁布日期: 2025/10/11
颁布机构: 呼和浩特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呼和浩特市
适用领域: 劳动关系
生效日期: 2025/10/11
颁布日期: 2025/10/11

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25修正)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6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2年7月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2年12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1年4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21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改革、发展、稳定中的作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工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会应当遵守和维护宪法 ,以宪法 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保持和增强政治性、先进性、群众性,依照《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竭诚服务职工群众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坚持以职工为中心的工作导向,竭诚服务职工群众、促进职工全面发展;

  (二)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企业、事业单位民主管理制度,积极构建和谐劳动关系,切实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三)加强技能培训、收入分配、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等重点环节,着力完善职工维权服务工作体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在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社会组织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工会适应企业组织形式、职工队伍结构、劳动关系、就业形态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依法维护劳动者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推动改革任务落实。

  工会推动产业工人队伍建设改革,提高产业工人队伍整体素质,发挥产业工人骨干作用,维护产业工人合法权益,保障产业工人主人翁地位,造就一支有理想守信念、懂技术会创新、敢担当讲奉献的宏大产业工人队伍。

  第七条 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组织,应当在组建后六个月内成立工会组织。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市、旗县区总工会应当推动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工会组织,积极吸纳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入会。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平台企业、平台合作用工企业等用人单位的工会;用人单位没有成立工会或者不完全符合确立劳动关系情形以及个人依托平台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等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加入工作地、居住地的工会或者区域性、行业性工会联合会、联合工会。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设施和经费。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或者将工会组织归属其他部门。

  第九条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规定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有女会员十人以上的设女职工委员会,不足十人的设女职工委员。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按照《中国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上一级工会同意。

  第十二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工会,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

  企业工会专职工作人员一般按不低于企业职工人数的千分之三配备,具体人数由上级工会、企业工会与企业行政协商确定。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任职期满后,原劳动合同剩余期限继续履行,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相应的工作。

  第十三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采取适当方式通报政府与部门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意见和要求。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如果遇到特殊情况或者重大问题,经过协商可以随时召开。

  第十四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组织起草或者修改直接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法规、规章时,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劳动就业、工资、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实行劳动法律监督制度,由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或者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进行平等协商,依法签订集体合同。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决定的事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办理。

  第十九条 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接受职工的监督。

  工会应当做好职工董事、职工监事的推荐、选举、培训等工作,支持职工董事、职工监事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工会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规定,通知相关工会参与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工会发现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有权进行调查并提出建议和意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报工会。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不按规定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用品的,工会有权要求纠正。

  第二十一条 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工会协助用人单位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商,反映职工意见,并且同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的劳动争议兼职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二十五条 工会应当加强与政府部门、司法机关和社会团体协作联动,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完善劳动争议多元化解机制。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纠纷时,工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履行下列职责:

  (一)代表职工向用人单位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或者协助职工与用人单位进行协商;

  (二)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通过向用人单位发放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提示函、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意见书或者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发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建议书等形式予以督促整改;

  (三)发现侵害新就业形态、特定群体等劳动者权益且属于检察机关公益诉讼监督范围的问题线索,依法移交检察机关;

  (四)依法参加劳动争议调解工作,做好调解与仲裁、诉讼衔接;

  (五)职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法为职工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等服务。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管理工作,开展思想道德教育、民族团结进步创建活动和群众性的文化体育活动,组织职工开展合理化建议、技术创新、劳动和技能竞赛活动,推进职业安全健康教育和劳动保护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七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

  财政全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比例足额列入年度预算,并及时划拨给同级地方工会。企业、社会组织和非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拨缴的工会经费可以由税务机关代收。

  工会应当建立独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的,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处置;破产企业拖欠的工会经费,列入清偿程序,工会依法申报债权。

  第二十九条 工会所有的财产、经费和政府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不得将工会的财产和经费作为所在单位的财产和经费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各级工会及所属企事业单位不得向工会系统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出借不动产。

  工会所属的为职工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其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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