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5修订)

颁布机构: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电气安全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09/23
颁布机构: 吉林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吉林省
适用领域: 电气安全
生效日期: 2025/11/01
颁布日期: 2025/09/23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25修订)

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1号)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5年9月23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3日


吉林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2009年11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3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处理及其他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促进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 》、《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的保护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电力设施包括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三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政府统一领导、企业依法保护、公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健全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力设施保护工作。

  第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的有关要求。

  省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全省电力发展规划时,应当明确电力设施保护的原则和要求,合理布局电力设施,并与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电力设施保护的责任,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依法制止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依法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公安部门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电力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全社会电力设施保护意识。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区

  第十条 发电、变电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发电厂、变电站、换流站(接地极址)、开关站、储能电站等厂、站及厂、站内的设施;

  (二)发电厂、变电站外各种专用的管道(沟)、储灰场、水井、泵站、冷却水塔、油库、堤坝、铁路、道路、桥梁、码头、燃料装卸设施、避雷装置、接地装置、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水力发电厂使用的水库、大坝、取水口、引水隧洞(含支洞口)、引水渠道、调压井(塔)、露天高压管道、厂房、尾水渠、鱼道、厂房与大坝间的通信和观测设施、消防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风能、太阳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新能源发电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第十一条 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架空电力线路:杆塔、基础、拉线、接地装置、导线、避雷线、金具、绝缘子、在线监测装置、登杆塔的爬梯和脚钉,导线跨越航道的保护设施,巡(保)线站,巡视检修专用道路、船舶和桥梁,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二)电力电缆线路:架空、地下、水底电力电缆和电缆联结装置,在线监测装置、电缆管道、电缆隧道、电缆沟、电缆桥、电缆井、盖板、入孔、标石、水线标志牌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电容器、电抗器、断路器、隔离开关、避雷器、互感器、熔断器、配电室、环网柜、电缆分支箱、箱式变电站、继电保护装置、在线监测装置、计量仪表装置及其有关辅助设施;

  (四)电力调度设施:电力调度场所、电力调度通信设施、电网调度自动化设施、电网运行控制设施。

  第十二条 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

  1—10千伏5米

  35—110千伏10米

  154—330千伏15米

  400—500千伏20米

  660—750千伏25米

  800—1000千伏30米

  1100千伏 40米

  在厂矿、城镇、集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地下电缆为电缆线路地面标桩两侧各0.75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区域;江河电缆一般不小于线路两侧各100米(中、小河流一般不小于各50米)所形成的两平行线内的水域。

第三章 电力设施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重要输电通道纳入应急管理体系,建立重要输电通道安全管理联合防控及应急响应工作机制。

  第十四条 新建电力设施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及选址意见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选址情况和电力设施保护的要求,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区,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架空电力线路下穿越物体的限制高度,并采取下列措施,保护电力线路设施:

  (一)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设立标志,并标明保护区的宽度和保护规定;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跨越重要公路和航道的区段设立标志,并标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

  (三)在地下电缆沿线或者水底电缆入水(出水)处附近设立永久性保护标志,并将电缆所在位置和埋设深度书面通知有关部门。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电力管理部门的指导要求,在下列地点设置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标明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和保护规定:

  (一)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口密集地段;

  (二)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

  (三)车辆、机械频繁穿越架空电力线路的地段;

  (四)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电力设施保护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六条 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建立健全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对其所有、管理的电力设施定期进行巡视、维护、检修,及时抢修故障、处理因遭受破坏而造成的事故,减少因故障、事故停电造成的损失。

  电力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提升电力设施安全保障能力;加强与气象部门的信息共享,做好极端天气和自然灾害应对工作。发生自然灾害或者重大突发事件严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时,电力企业可以先行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防止或者减轻事故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或者阻碍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消除隐患以及故障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闯入发电厂、变电站、风力和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换流站、开关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坏标志物;

  (二)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管道(沟)的安全运行;

  (三)影响专用铁路、公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四)在用于水力发电的水库内,进入距水工建筑物300米区域内炸鱼、捕鱼、游泳、划船及其他可能危及水工建筑物安全的行为;

  (五)其他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行为。

  禁止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区域内堆放易爆物。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5米区域内露天堆放谷物、草料、木材、秸秆、垃圾、矿渣、易燃物的,应当采取覆盖遮挡等安全措施,并及时清理。

  禁止在发电厂、变电站围墙外侧300米区域内施放风筝、气球等空中漂移物。

  禁止向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的排水排洪渠道上倾倒残土、垃圾等杂物,阻塞沟道。在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周围挖掘沟渠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安全。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导线、杆塔及其他电力线路设施射击,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施放风筝或者其他空中漂移物;

  (三)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四)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各种线路,安装广播喇叭;

  (五)利用杆塔、拉线做起重牵引地锚;

  (六)在杆塔、拉线上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永久性标志或者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及其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禁止移动、损坏电力线路上的电气设备,不得擅自占用地下电缆通道。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66千伏及以上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在杆塔、拉线基础的上述距离范围外进行取土、堆物、打桩、钻探、开挖活动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基础的稳定,从事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堆砌物体,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及其他影响供电安全的物品;

  (二)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三)垂钓;

  (四)烧窑、烧荒、焚烧秸秆或者垃圾、燃放烟花爆竹等;

  (五)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六)设置大型广告牌;

  (七)悬置气球等漂移物;

  (八)导致导线对地距离减少的填埋、铺垫;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倾倒酸、碱、盐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

  (二)在江河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闯入电力调度场所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移动、损害相关设备与标志物。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通信系统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非法占用电力设施建设项目用地;

  (二)涂改、移动、损坏、拔除电力设施建设的测量标桩和标记;

  (三)破坏、封堵施工道路,截断施工水源或者电源。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电力设施周围500米范围内(指水平距离)进行爆破作业。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按照有关爆破作业的法律法规,采取可靠的安全防范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并征得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电力管理部门书面同意,经有关部门批准。

  在规定范围外进行的爆破作业应当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进行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工程及打桩、钻探、开挖等作业;

  (二)起重机械、升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施工;

  (三)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作业。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在发电厂、变电站、风力和太阳能等新能源发电场、换流站上空和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放飞、滑翔伞或者翼装飞行等活动。因农业、水利、交通运输、生态环境保护、测绘等作业需要进行相关活动的,应当通知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遵守其告知的相关安全技术要求。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收购电力设施器材设备。

第四章 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相互关系处理及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和草原、城市绿化等有关部门实施工程建设、城市绿化、采矿等相关行政许可涉及电力设施的,应当征求同级电力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安排和预留相应的变电站、换流站、配电站(所)等电力设施用地和架空电力线路走廊、电力线缆通道、电力设施保护区等空间。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规划旧城区改造、新城区建设或者工业、产业园区等其他建设项目时,应当将电力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设计文件,预留电力设施建设空间。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合理预留公用配套电力设施用地、用房和通道。

  在已建设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新建、改建、扩建电力管线,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综合管廊。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化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变电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可以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作为使用土地证明文件。输变电建设工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电力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土地、房屋征收的,依照土地管理、房屋征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征收并给予补偿。

  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包括杆、塔基础)和地下电缆通道建设使用土地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按照原地类管理,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关权利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使用农村集体所有或者由其使用的土地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与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村民协商达成协议。具体补偿办法和标准,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调做好经济补偿工作,保障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发放。

  变电站、输电线路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草地。变电站、输电线路工程和电力线路保护区确需占用林地、草地的,应当在开工建设前,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经林业和草原部门审核同意;需要砍伐树木的,应当依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变电站、输电线路工程选址、选线应当避让湿地,无法避让的应当尽量减少占用,并采取必要措施减轻对湿地生态功能的不利影响。

  第三十四条 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电力设施时,或者电力设施在新建、改建、扩建中妨碍公用工程、城市绿化及其他工程时,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协商,就迁移、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和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建设其他工程与已建电力设施间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距离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整改,并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五条 通信、广播电视等线路设施与电力线路设施之间一般不得相互搭挂、交叉跨越。

  确需搭挂、交叉跨越的,后建方应当与先建方协商,并采取满足规范要求和符合安全标准的措施,保证线路安全。

  第三十六条 电力设施保护区划定前已有的树木、建筑物、构筑物需要修剪、砍伐或者拆除、迁移的,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树木、堆放物品,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依法予以拆除、砍伐或者清除,并不予补偿。

  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树木,因自然生长影响电力线路安全的,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告知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五日内予以修剪;树木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逾期未修剪的,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按照兼顾电力线路保护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修剪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报经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后,可以协调当事人进行砍伐。

  第三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或者生产、交通等事故,造成树木倾斜、倒伏危及电力线路安全,采取其他措施不足以消除安全隐患的,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在保存危及电力线路安全的照片、视频等资料后,先行修剪、砍伐树木。在安全隐患消除后,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处置情况告知树木所有权人,出示保存资料,并给予合理补偿。

  先行采取砍伐措施的,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三十日内,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将砍伐树木的情况报告当地林业和草原或者城市绿化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相关手续。

  涉及古树名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的仓库,一般不得跨越房屋。对架空电力线路通道内原有的房屋,应当与所有者协商搬迁并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不得超出国家规定。

  因特殊情况,新建架空电力线路需跨越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增加杆塔高度、缩短档距等措施,保证架空电力线路与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之间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被跨越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增加高度影响电力设施安全。建筑物、构筑物的附属物体高度或者周边延伸出的物体长度应当符合安全距离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 非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因建设需要,确需对已规划的电力设施用地、架空电力线路走廊和电力线缆通道的位置等进行调整的,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其他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意见,协商确定新的电力设施站址、走廊和通道的位置,并进行科学评估论证,依法办理规划调整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内,从事危及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法侵入、干扰、破坏发电、输变电、电力调度信息通信系统的,依照《关键信息基础设施安全保护条例 》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危害电力设施建设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采取安全措施,在电力设施周围或者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爆破或者其他作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收购废旧电力设施器材设备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二)对盗窃、危害电力设施行为不依法查处;

  (三)对电力企业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依法查处;

  (四)从电力设施保护监督管理工作中谋取非法利益;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25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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