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

颁布机构: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西安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12/01 颁布日期: 2025/09/24
颁布机构: 西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西安市
适用领域: 节能与资源利用
生效日期: 2025/12/01
颁布日期: 2025/09/24

西安市节约用水条例

(2025年8月28日西安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节约用水,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 》和《陕西省节约用水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节约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节约用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类指导、高效利用、循环再生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

  第四条 本市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发展节水型农业、工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辖区内节约用水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工作。市、区县节约用水管理机构负责节约用水的具体工作。

  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科技、资源规划、城管执法、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机关事务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节约用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节约用水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节约用水的科学知识,增强全社会的节约用水意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节约用水宣传计划,组织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城市节约用水宣传周等主题宣传活动。

  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将节约用水教育纳入学校教育教学内容,组织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活动。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约用水宣传工作。

  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节约用水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

  公园、医院、宾馆、洗浴场所、公共厕所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节约用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约用水知识。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发展节水产业。培育节水服务产业发展,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

  鼓励各类创新主体开展节约用水的技术创新和应用研究,支持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研发推广,发挥节水科技创新的支撑作用。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履行节约用水义务,并有权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浪费水资源的举报投诉方式,及时处理举报投诉。

  第十条 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水资源状况和上级节水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约用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第十二条 本市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市、区县两级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区县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并按照规定报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节水规划、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推进水资源集约节约利用。

  节约用水管理的具体实施细则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配置,统筹推进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设施建设和提质改造,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非常规水源利用量控制目标分解、配置到区县行政区域。有条件的,可以分解到水源类型及重点行业。

  第十五条 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取用水户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以下统称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下达用水计划。

  供水单位应当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计划用水工作,建立供水统计制度,每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用水单位实际用水量和信息变更情况、新增用水单位等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计划用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制度,按要求做好用水统计工作,建立用水、节水台账,按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计划用水有关资料,加强对用水、节水设施和设备的日常维护管理。

  第十七条 计划用水单位因产品结构、生产规模、人员数量等变化,需要调整用水量的,应当及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调整建议,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实供水状况后予以调整。

  第十八条 计划用水单位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确定分档水量和加价标准。

  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的,根据用水计划执行情况核查结果,按照有关规定缴纳超定额累进加价水费。

  第十九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用水单位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定期开展水平衡测试,根据测试结果改进用水方式或者生产工艺。

  水平衡测试结果可以作为用水单位申请或者调整用水计划、申报或者复核节水载体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大、中型灌区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本市技术标准进行计量。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非居民生活用水单位对不同用途的用水应当分别计量,按照有关国家技术标准,安装二级计量设施,鼓励安装三级计量设施。

  居民生活用水应当装表到户、计量到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一条 用水实行计量收费,禁止实行包费制。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非居民用水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特殊用水行业用水实行特殊水价。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和代售企业应当向社会公示阶梯水价、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价方式和收费标准;在收缴水费时,提请用户注意节约用水。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实行名录管理。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定期进行用水审计。用水单位应当配合做好用水审计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节水评价内容包括现状节水水平与节水潜力分析、取用水规模合理性分析、节水目标及措施方案等。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节约用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已建成的建设项目,应当逐步建设和改造节约用水设施。

  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依据节水措施方案和国家相关标准、规范,进行节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合理调整种植养殖结构和农业用水结构,积极发展高效节水农业。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业节水设施和农业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支持农业节水科技攻关,加快农业节水技术推广应用。

  鼓励各类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和相关企业等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喷灌、微灌、滴灌、管灌、集雨补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节水灌溉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更新改造。

  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开展农业灌溉节水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鼓励和扶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塘坝等蓄水设施,拦蓄雨洪水,增加有效水源。

  第二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节水农业试验示范和技术培训,推广农业节水新技术、工艺和设备,指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使用节水技术。

  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养殖废水资源化利用等种植业、养殖业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第三十条 工业企业应当建立节约用水管理制度,采用分质供水、高效冷却和洗涤、循环用水、废水处理回用等先进、适用节水技术、工艺和设备,对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和设备进行节水技术改造,降低单位产品(产值)耗水量,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

  工业企业的生产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医院、学校、文化体育场(馆)等公共机构以及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场所,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采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应当及时更新为节水器具,并依法按照相关标准和规定安装再生水回收利用设施,带头利用非常规水资源。

  第三十二条 宾馆、游泳场馆、洗车场所、洗浴场所、室外人工滑雪场等高耗水服务行业,应当严格落实用水总量控制要求。

  洗涤、游泳、水上娱乐、车辆冲洗等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循环净化用水等节水技术、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三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提高用水效率,优先选用节水耐旱植物品种,采用喷灌、微灌等节水灌溉方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清洁、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的再生水。

  第三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快节水配套设施改造,推动城乡居民家庭节水,鼓励居民使用节水器具、循环利用生活用水,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三十六条 供水单位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单位应当加强管网设施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建立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加强日常巡查与维护,定期测漏、检修,及时抢修,降低管网漏损率。

  第三十七条 园林绿化、环境卫生、消防等公共用水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查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发生泄漏应当及时修理。

  新建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工程应当配套建设具有计量功能的智能化取水栓,非智能化取水栓逐步实施智能化改造,防止水的泄漏、流失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调蓄、净化和利用等设施,加强雨水收集回用。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章 保障监督

  第三十九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财政资金,用于节水改造、节水示范、非常规水源配置利用、节水技术研究开发、节水技术产品推广和节水科普、宣传教育等。

  第四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约用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资渠道,引导和鼓励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

  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一条 培育和规范水权市场,开展多种形式的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取用水户,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改造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有偿转让相应取水权。

  第四十二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节水信用管理制度,依法将用水单位的违法信息录入信用信息平台。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计征标准缴纳相应的费用,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八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八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节水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单位作出五万元以上罚款或者吊销取水许可证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照市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开发区职责范围内的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12月30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2月23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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