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5修订)

颁布机构: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
生效日期: 2025/12/01 颁布日期: 2025/09/24
颁布机构: 山西省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山西省
适用领域: 女工和未成年人保护
生效日期: 2025/12/01
颁布日期: 2025/09/24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25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八号)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9月2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4日


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2007年12月2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社会参与的保障妇女权益工作机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采取有效措施,贯彻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

  第四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妇女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 ,制定和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妇女权益保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以及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并对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开展涉及妇女权益保障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三)协调、督促有关部门查实、处理被侵害妇女的申诉、控告和检举;

  (四)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重大案件处置提出督查建议;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七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医疗保障、统计、网信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 ,代表和维护妇女权益,发挥党和政府联系妇女群众的桥梁和纽带作用,促进男女平等和妇女全面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妇女联合会工作,研究解决妇女发展重大问题,支持、引领妇女在中国式现代化建设中发挥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应当在各自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九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本单位妇女组织的工作,为其依法开展活动提供经费、场地等必要保障。

  鼓励和支持新经济组织、新社会组织、新就业群体按照规定建立妇女组织。

  第十条 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在必要时对涉及性别平等、妇女特殊权益等方面的内容进行评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发展统计监测数据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妇女发展状况和权益保障统计调查分析,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数字化建设,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在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工作中的应用。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体系,开展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增强全社会的男女平等意识,培育尊重和关爱妇女的社会风尚。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男女平等和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公益宣传。

  第十四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十五条 妇女联合会应当畅通诉求表达渠道,倾听妇女意见,反映妇女诉求。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合理可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保证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成员。

  职工代表大会中女职工代表、工会委员中女委员的数量应当与女职工所占比例相适应。决定涉及女职工权益保护事项时,应当有女职工代表参与。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女性领导成员培养、选拔和任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女性领导成员。

  女性比较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适当提高决策管理层中的女性比例。

  第十八条 妇女联合会按照规定推荐人大代表中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提名推荐政治协商会议妇女委员。

  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群团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提出推荐女干部的意见。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妇女议事会议制度,开展协商议事应当组织妇女或者妇女代表参加。

第三章 人身和人格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一)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传播损害妇女人格尊严的内容;

  (二)未经本人同意泄露妇女姓名、肖像以及其他能够识别受害妇女身份的信息;

  (三)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妇女的隐私权;

  (四)在广告、招贴宣传以及商业经营活动中贬低、损害妇女人格尊严;

  (五)其他侵害妇女人格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诋毁、侮辱大龄未婚女性,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残疾婴儿的妇女以及不育妇女。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实施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

  遭受网络侵权的妇女及其近亲属有权通知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采取必要措施维护妇女或者受害者合法权益。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限制账号功能、关闭账号等必要措施予以制止,防止信息扩散。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通过显著方式公布投诉、举报途径和方法,及时受理并处理公众投诉、举报,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禁止违背妇女意愿,以言语、文字、图像、肢体行为等方式对其实施性骚扰。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向有关部门投诉、公安机关报案的,有关部门、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

  受到性骚扰的妇女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妇女健康服务体系,保障妇女享有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开展妇科常见病、多发病的预防、筛查和诊疗,提高妇女健康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符合条件的妇女开展免费乳腺癌、宫颈癌筛查,有条件的地方可以扩大检查对象范围、增加筛查项目。

  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年为女职工安排一次妇科检查,可以集中安排乳腺、宫颈等专项检查;对从事特殊岗位工作的女职工,还应当安排相应项目的健康体检。

  鼓励医疗机构、心理健康服务机构和社会组织为妇女普及生理、心理健康知识,提供卫生保健和疾病防治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妇幼保健机构,推进各级妇幼保健机构标准化建设和规范化管理,提升妇女保健以及妇女常见病防治服务能力,加大孕早期疾病检测和干预力度,提高艾滋病、梅毒等重大传染性疾病及乙肝母婴传播的预防能力。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发展规划和建设基础设施,应当根据妇女特殊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合理配建公共厕所、育婴室等公共设施。

  大型综合体、超市、影院等人员聚集的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男女厕位比例合理的公共厕所和相配套的育婴室等设施。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配备女职工卫生室、哺乳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满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幼儿等方面的需要。

  第二十七条 密切接触女性未成年人的单位应当建立入职查询和从业禁止制度,招聘工作人员时,不得录用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录用后发现具有上述记录的,应当及时解聘。

第四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学校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授予学位、就业推荐、派出留学、承担科研项目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擅自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学生录取标准,限制女学生录取比例。对于限制女性录取比例的特殊专业,应当明确特殊专业名录并依法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因身体状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休学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提出申请,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无正当理由不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入学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给予批评教育,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学校应当采取设立奖(助)学金、组织开展公益捐赠、减免相关费用等方式,帮助流动、留守儿童和贫困、残疾等适龄女性未成年人解决义务教育阶段的就学困难,保证适龄女性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开展适合女性特点的职业教育、创业就业培训和实用技能培训,提高妇女的劳动技能和创业就业能力,并优先安排产后返岗、失业、残疾、农村留守等特定群体的妇女参加。

  鼓励社会团体和社会组织创新教育模式,扩大教育资源供给,为妇女开展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健康和其他课程培训,提供便捷的社区教育、在线教育等服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有计划地开展女职工上岗、在岗、转岗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女职工参加教育培训期间,用人单位不得降低其工资、福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女性人才的培养、引进、评价、激励、成长发展、服务保障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体育活动和其他专业活动提供必要条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高层次人才发展计划、评奖评优、项目申报中,可以对符合条件的妇女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五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就业创业政策和保障措施,为妇女就业创业创造公平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就业援助制度,采取贷款贴息、提供创业专项贷款、公益岗位安置等措施,为就业困难的妇女提供扶持和帮助。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录过程中,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岗位外,不得以性别、生育、婚姻状况等为由,拒绝录(聘)用妇女或者提高录(聘)用条件。

  禁止招录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以及其他媒体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传播限制妇女就业的招工、招聘信息。

  第三十五条 企业、行业协会、工会可以就保障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权益开展集体协商,依法合理确定劳动和休息时间、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健康体检等待遇标准。

  互联网平台企业在制定平台进入退出、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工作时间、奖励与违约责任等直接涉及女性劳动者权益的制度规则和平台算法时,应当考虑女性劳动者的生理特点,保障女性劳动者的特殊权益,充分听取女职工组织和女性劳动者的意见建议。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劳动安全、职业卫生要求的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劳动。

  第三十七条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待遇。

  用人单位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休产假、哺乳为由,采用降薪、不合理调岗等方式,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女职工离职。

  女职工在孕期、哺乳期不适应原工作岗位的,可以与用人单位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或者改善相应工作条件、减轻工作量。经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采用弹性工作时间或者其他灵活的工作方式。

  经二级及以上医疗保健机构证明有习惯性流产史、严重妊娠并发症、妊娠合并症等可能影响正常生育的,女职工本人提出请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证明患有产后严重影响母婴身体健康疾病,女职工本人提出请假的,用人单位应当批准。请假期间,其工资不得低于本人原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工资时,不受影响。

  第三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保障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维护职工休息休假的权益。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女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和其他福利待遇与同工种、同类别的男职工相同。

  用人单位裁减人员时,同工种、同类别被裁减男、女职工应当享有同等安置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女职工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妇女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生育保险费,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未就业、灵活就业的妇女,按照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享受生育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 工会、妇女联合会应当引导和支持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

  鼓励、支持保险机构开发妇女健康相关保险险种,提高健康保障水平。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留守妇女关爱服务体系,完善就业指导、精神关爱、权益维护、社会救助、家庭教育支持等工作机制,支持农村留守妇女参与乡村振兴和家庭文明建设。

第六章 财产权益

  第四十三条 对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以及可以联名登记的动产,女方有权要求在权属证书上记载其姓名;认为记载的权利人、标的物、权利比例等事项有错误的,有权依法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经核实确属错误的,有关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办理相应登记手续。

  第四十四条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不得含有歧视妇女或者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以及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决定进行指导;对其中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依法责令改正。

  街道办事处发现辖区内村(居)民自治章程、村(居)规民约中存在侵害妇女权益内容的,应当及时督促纠正,并报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五条 讨论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确认、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或者征用补偿以及宅基地使用等事项,应当听取所在村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应当获得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安置费用。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丧偶、离婚、户无男性等为由,侵犯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农村妇女参与基层群众自治组织选举、村(居)规民约制定修订及农村土地承包转包等重要事项的议事协商。

  第四十六条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不动产登记,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权属证书上列明包括享有权利妇女在内的全部家庭成员。

  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用补偿协议应当将享有相关权益的妇女列入,并详细记载享有的权益内容。

  第四十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继承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风俗习惯、婚姻状况为由,剥夺妇女依法享有的继承权。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将妇女权益保障作为家庭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提供婚姻家庭辅导服务。

  第四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女性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为其订立婚约。

  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以扣押、隐匿妇女的财产或者相关证件等方式,干涉其离婚、再婚或者婚后的生活。

  第五十条 老龄妇女、病残妇女的配偶、子女应当履行扶养、赡养义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虐待、遗弃、残害老龄妇女和病残妇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综合治理机制,开展婚姻家庭纠纷风险预防、排查化解、依法处理等工作。

  第五十二条 离婚诉讼期间和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及与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女方探望子女。

第八章 救济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妇女因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到侵害、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或者因疾病、生育、灾害等处于危难情形的,公安、民政、妇女联合会、医疗机构等组织以及负有法定救助义务的个人应当及时施救,依法提供临时庇护或者其他必要的救助。

  妇女在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时,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等可以依据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寻求帮助救济。

  妇女因突发重大疾病、自然灾害等导致生活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申请社会救助;符合条件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提供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司法机关应当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筹集资源,为生活困难的妇女提供救助帮扶,对丧失劳动能力且无人赡养的老年妇女给予更多帮扶。

  第五十四条 突发事件发生时,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做好妇女和婴幼儿权益的保障工作,保障女性卫生用品以及母婴用品的需求。

  第五十五条 妇女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向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求助的,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有权要求并协助查处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妇女联合会应当加强妇女维权公益服务热线的建设,及时受理、移送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建设的服务热线、媒体和平台应当依法受理妇女合法权益保护的请求,及时分类处理,为妇女提供咨询、帮助等服务。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政策引导、资金扶持、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组织为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纠纷调解、家庭教育指导、心理辅导等专业化、个性化服务。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婚姻家庭纠纷预防化解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建立信息共享、协同处置机制,依托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妇联维权服务中心等,常态化开展婚姻家庭矛盾纠纷化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根据需要依法设立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司法行政机关和妇女联合会可以组织有条件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向婚姻登记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派出所、社区成立的婚姻家庭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室派驻值班调解员。

  第五十九条 学校应当加强中小学教育阶段儿童防性侵安全知识教育,有针对性的开展专业课程,提高儿童特别是女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防止性侵案件的发生。

  学校、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医疗机构等应当保护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女学生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对其提供心理疏导、临时照料、医疗救治、转学安置、经济帮扶、协助维权等必要服务。

  第六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分层分类救助制度体系,加大对低保、特困和低收入妇女的救助力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多层次养老服务,构建居家社区机构相协调、医养康养相结合的养老服务体系,提高老年妇女生活照料、紧急救援、精神慰藉等养老服务水平。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侵害女职工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可以联合工会、妇女联合会约谈用人单位,依法监督并要求其限期纠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妇女权益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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