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2025修订)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9月26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6日
甘肃省节约用水条例
(2020年7月31日甘肃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6日甘肃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社会节约用水,提升全民节约用水文明素养,增强水资源保护意识,保障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和国务院《节约用水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以下简称节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节水工作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节水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总体国家安全观,统筹发展和安全,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施策、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坚持总量控制、科学配置、高效利用,坚持约束和激励相结合,建立政府主导、各方协同、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水机制。
第四条 本省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优化国土空间开发保护格局,促进水土资源协同高效利用,引导人口和城市科学合理布局,构建与水资源承载能力相适应的现代产业体系,有效实现水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加快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水工作的组织领导,将节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关规划、年度计划,完善并推动落实节水政策和保障措施,统筹研究和协调解决节水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的节水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节水有关工作,引导村(居)民节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水管理和监督工作,拟定相关措施,指导、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城市节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信、农业农村、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文旅、卫生健康、林草、市场监管、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水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鼓励和支持节水产业发展、科技创新的政策措施,推进节水科学技术创新和数字化、智能化建设,引导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企业等加强节水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的节水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促进节水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鼓励用水单位建设、改造数字化平台,利用大数据、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开展水效智能化管控、管网漏损监测等,提高用水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节水宣传教育,组织节水实践活动,开展世界水日、中国水周等主题宣传,科学普及节水知识和技能,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开展节水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水意识,促进形成自觉节水的社会共识和良好风尚。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节水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机关、学校、商场、公园、医院、文化体育场(馆)、公路服务区、车站、机场等公共机构、场所应当设置节水宣传标语、标志牌,宣传节水知识。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水资源和节水的义务。
对浪费水资源、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用水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制度,建立健全省、市(州)、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体系。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国家制定的本省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市(州)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发展改革等部门,依据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制定各县(市、区)用水总量和用水强度控制指标。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节水规划要求、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状况,组织水行政、发展改革、工信、住建、农业农村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水规划。
节水规划应当包括水资源状况评价、节水潜力分析、节水目标、主要任务和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节水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本行业的节水实施方案。
节水规划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划编制程序组织修改。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水资源状况,将再生水、集蓄雨水、矿坑(井)水、微咸水等非常规水纳入水资源统一管理和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非常规水利用计划,提高非常规水利用比例,对具备使用非常规水条件但未合理使用的建设项目,不得批准其新增取水许可。
第十三条 与取用水相关的水利规划、水利工程项目以及需要开展水资源论证的相关规划和需要办理取水许可的非水利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节水评价。
第十四条 依法需要制定地方用水定额的,由省人民政府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本级水行政、标准化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水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变化和技术进步等情况,适时进行修订。
黄河流域以及黄河供水区相关县级行政区域的用水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用水定额;超过强制性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实施节水技术改造。
用水定额、强制性用水定额应当作为编制区域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核定用水计划、审批取水许可、开展节水评价等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用水定额、经济技术条件以及水量分配方案、地下水控制指标等确定的可供本行政区域使用的水量,明确农业、工业、生活及河道外生态用水量控制指标,制定年度用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省、市两级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予以公布,并向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住建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列入重点监控名录的用水单位的节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年度用水、节水情况。
第十七条 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应当根据用水定额、本行政区域年度用水计划制定。对纳入取水许可管理的单位和使用公共管网供水达到规定用水规模的非居民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管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地下水超采地区,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在地下水严重超采地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划定地下水禁止开采或者限制开采区。
除下列情形外,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取用地下水:
(一)为保障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
(二)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
(三)为开展地下水监测、勘探、试验少量取水。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禁止新增取用地下水,并逐步削减地下水取水量;规定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停止取用地下水。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综合治理方案应当明确治理目标、治理措施、保障措施等内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完善地下水监测工作体系,加强地下水监测,对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实行严格控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建立地下水监测工作协同和数据共享机制,对地下水进行动态监测。
第二十条 用水应当计量。对不同水源、不同用途的水应当分别计量。
用水单位、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和使用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计量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护,保证计量准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限期建设农业灌溉用水计量设施。农业灌溉用水暂不具备计量条件的,可以采用以电折水等间接方式进行计量。
工业、生活和服务业取水许可水量达到一定规模以上的取水户,调水工程及大、中型灌区渠首取水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取水在线计量设施,并将计量结果实时传输到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不得干扰用水计量。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状况和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建立完善分类水价、分档水价等定价制度,促进和引导全社会节水。
城镇居民生活用水和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实行阶梯水价制度;非居民用水、特种用水应当实行超定额(超计划)累进加价制度。
农业水价应当依法统筹供水成本、水资源稀缺程度和农业用水户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原则上不低于工程运行维护成本。对具备条件的农业灌溉用水,推进实行超定额累进加价。
再生水的水价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并实行累退等价格机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建立健全节水统计调查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公布节水统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的原则制定供水应急方案,发生水资源供给严重紧缺的突发情况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对工业、农业生产等其他用水户采取限量供水措施。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节水潜力大、使用面广的用水产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水效标识管理。
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对列入水效标识管理目录的产品依法进行水效标识监督检查、专项检查、验证管理,并将检查结果通报本级发展改革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节水措施
第二十五条 水资源短缺地区,应当根据水资源的供给能力确定城镇规模和建设项目。水资源严重短缺地区、地下水超采地区应当严格控制高耗水产业项目建设,禁止新建并限期淘汰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高耗水产业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供水管网设施运行的监督管理,支持和推动老旧供水管网设施改造。
公共供水单位和自建用水管网设施的单位,应当建立供水、用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体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设施、器具的管理、维修和保养,降低漏损率。超出供水管网设施漏损控制国家标准的漏水损失,不得计入公共供水企业定价成本。
第二十七条 用水单位应当建立节水管理制度和统计台账,加强对用水状况的日常管理,定期进行用水合理性分析,做好用水记录。
第二十八条 列入重点监控用水单位名录的用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组织开展水平衡测试,改进用水工艺或者方法,提高水的利用率。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内容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节水设施建设投资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用水单位应当保证节水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不得擅自停止使用。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把节水作为推广绿色建筑的重要内容,推动降低建筑运行水耗。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物,应当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持续推进灌区续建配套与现代化改造,加强灌区骨干工程改造与高标准农田建设有效衔接,推广应用智能灌溉控制系统,完善农田节水灌溉体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发展节水灌溉,推广微灌、管道输水灌溉、喷灌、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新建农田灌溉设施应当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已建成的设施不符合节水灌溉工程技术标准的,应当限期进行更新改造。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建设集雨水窖、水池、水塘等蓄水设施,拦蓄雨雪水,增加农业灌溉有效水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农业节水灌溉设施建设。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调整优化种植结构,支持耐旱农作物新品种以及土壤保墒、水肥一体化等节水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因地制宜发展旱作农业。
河西绿洲灌溉农业区、引黄灌溉区、中东部已实施灌溉的川(坝)地和塬区,应当扩大低耗水、高效益耐旱作物种植比例,选育推广耐旱农作物新品种。
第三十三条 畜禽、水产养殖应当推行先进适用的节水养殖技术。加强牧区草原节水灌溉设施建设,发展草原高效节水灌溉。
第三十四条 工业企业应当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以及循环用水、综合利用、废水处理回用等措施,降低单位产品或者产值耗水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高耗水工业企业用水水平超过用水定额的,应当限期进行节水改造。
工业生产的设备冷却水、空调冷却水、锅炉冷凝水应当回收利用,不得直接排放。高耗水工业企业应当逐步推广废水深度处理回用技术措施。
以水为主要原料生产饮料、矿泉水、纯净水等产品的企业,应当采用先进制水工艺、技术,减少水量损耗,并对生产后的尾水进行回收利用。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业集聚区在规划布局时,应当统筹供排水、废水处理及循环利用设施建设,推动工业集聚区内企业串联用水、分质用水,实现一水多用和循环利用。
鼓励已经建成的工业集聚区开展以节水为重点内容的绿色高质量转型升级和循环化改造,加快节水及水循环利用设施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镇园林绿化应当优先选种与本地区水资源和气候条件相适应的节水耐旱型植被,加强雨水收集利用,采用喷灌、微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方式,提高用水效率。
严格控制人造河湖等景观用水。水源涵养、防沙治沙、国土绿化等生态用水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情况,因地制宜、合理分配。
第三十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节水管理制度,率先使用国家推广或者通过节水认证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不得采购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对在用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水器具,应当及时更新为节水器具。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洗浴、洗车、宾馆等高耗水服务业的用水管理。
高耗水服务业应当采用低耗水、循环用水等节水技术工艺,使用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城乡生活供水设施以及配套管网建设,推广使用节水型器具,倡导节水型生活方式。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海绵城市建设。在城市新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和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中,因地制宜规划、建设雨水滞渗、净化、利用和调蓄设施,采取雨污分流、渗透路面、地表水径流控制和雨水综合利用等措施,提高雨水资源化利用水平。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建设污水资源化利用基础设施,促进污水资源化利用。
鼓励宾馆、住宅小区、文化体育场馆等建设再生水循环利用设施。
工业生产、园林绿化灌溉、景观水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车辆冲洗、公共厕所冲洗、建筑施工、消防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第四十二条 采矿企业应当根据区域水文地质条件,科学制定可行的水资源保护和矿坑(井)水综合利用方案,优化井田开采接续布局,合理选择保水开采工艺和治理工艺,最大程度减轻煤炭开采对水资源的扰动影响,有效保护地下水。
采矿企业应当配套建设矿坑(井)水综合利用设施,在采矿作业中优先使用矿坑(井)水。具备利用条件的矿坑(井)水,应当优先用于周边工业生产、国土绿化、生态补水等。矿坑(井)水经充分利用后仍需排放的,其水质应当满足相应的国家排放标准。
第四十三条 微咸水丰富的缺水地区,在不影响生态环境安全、不造成土壤盐碱化的前提下,稳妥发展咸淡混灌、咸淡轮灌等微咸水灌溉利用模式,因地制宜推广种植耐盐碱作物品种。在农村供水水源不足地区,可因地制宜加强微咸水淡化处理利用,作为生产、生活供水的补充水源。
第四章 保障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与节水成效、农业水价水平、财力状况相匹配的农业用水精准补贴机制和节水奖励机制。
对符合条件的节水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节水投入机制,完善政府、企业、社会多元化投融资渠道,鼓励和引导金融、社会资本投入节水产业。鼓励金融机构对节水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水权交易规则,鼓励区域间、行业间、取用水户间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水权交易,并逐步将水权交易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体系。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发展节水服务产业,支持节水服务机构依法开展节水咨询、设计、检测、计量、技术改造、运行管理、产品认证等服务,引导和推动节水服务机构与用水单位或者个人签订节水管理合同,提供节水服务。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用水合作组织以及其他专业化服务组织参与农业节水服务。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建、市场监管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用水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说明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侵占、损毁、擅自移动用水计量设施,或者干扰用水计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水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