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定
(2025年7月31日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公布 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态环境损害,是指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大气、地表水、地下水、土壤、森林等环境要素和植物、动物、微生物等生物要素的不利改变,以及上述要素构成的生态系统功能退化。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负责统筹、指导全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水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港口航运等部门和九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庐山西海风景名胜区、八里湖新区、鄱阳湖生态科技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具体履行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职责。
第四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在发现或者收到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完成初步核查;对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自初步核查完成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启动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发现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应当在十五日内移送有关单位。受移送的单位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受移送的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线索,应当报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指定。
第五条 生态环境损害索赔程序启动后,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调查结束应当形成调查结论。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应当自程序启动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三十日。鉴定评估、专家咨询期间不计入调查期限。
第六条 损害调查期间,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委托或者与赔偿义务人共同委托符合条件的鉴定评估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鉴定评估报告。
对于简单案件,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从市级以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并委托三名以上专家按照有关鉴定评估技术规范出具专家意见;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根据与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书、监测报告等资料,通过类案参考、典型案例评析、智能量化评估等方式出具综合认定意见。
第七条 经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需要索赔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三个工作日内制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告知书,并送达赔偿义务人。
赔偿义务人同意磋商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及时组织磋商。磋商应当自赔偿义务人收到磋商告知书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
第八条 磋商达成一致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赔偿义务人签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并可以自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九条 赔偿义务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协议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赔偿协议已经司法确认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条 赔偿义务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损害可以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修复;生态环境损害无法修复或者无法完全修复的,赔偿义务人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补植复绿、增殖放流、认购碳汇等方式开展替代修复。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进行修复过程监管和效果评估。
赔偿义务人不开展修复或者替代修复,缴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的,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组织开展修复或者替代修复。开展替代修复的,优先选取人民群众对生态环境改善有切实获得感的项目。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创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修复基地或者构建替代修复项目库,提升修复效能。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人缴纳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应当作为政府非税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统筹用于损害结果发生地的生态环境修复。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科学编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年度支出预算,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三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与同级检察机关建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支持起诉等衔接协作机制。对收到检察机关移送的线索,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开展线索核查,并及时将处理情况函告检察机关。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办结后七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报送同级生态环境部门。
第十四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可以创新公众参与方式,邀请相关部门、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加索赔磋商、索赔诉讼或者生态环境修复。
第十五条 鼓励保险机构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费用纳入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赔付范围。鼓励从事涉及重金属、有毒有害物质等环境高风险企业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七条 履行赔偿权利人职责的部门或者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