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颁布机构: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拉萨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5/08/05 颁布日期: 2025/08/01
颁布机构: 拉萨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拉萨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5/08/05
颁布日期: 2025/08/01

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 5号)

  《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25年6月30日通过,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25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5日起施行。

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8月1日



拉萨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5年6月30日拉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创造更加公平、更有活力的市场环境,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西藏自治区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为主线,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深刻转变政府职能为核心,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深化体制机制创新,提升政务服务能力和水平,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为市场主体投资兴业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良好环境,在着力创建高原经济高质量发展先行区上当好排头兵。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保障所需工作经费,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机制,完善优化营商环境的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重点、难点工作和重大问题。

  第六条 市投资促进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督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区域内市场主体服务等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七条 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经营自主权、用人自主权、名誉权、荣誉权等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的人身权、财产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市场融入全国统一大市场,统一市场基础制度、统一市场基础设施、统一政府行为尺度、统一市场监管执法、统一要素资源市场。

  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以外的领域,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禁止设定地方保护、指定交易、隐形壁垒,禁止违法设置排除和限制竞争等条件。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在制定、实施政府资金安排、土地供应、排污指标、公共数据开放、资质许可、标准制定、项目申报、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等方面的政策措施时,平等对待市场主体。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缩短时限、优化流程、缩减材料、降低办理成本等措施简化市场主体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供水、供电、供气、通信、交通、消防等公共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保障市场主体的需求。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的服务质量、效率和收费等的监督管理。

  供水、供电、供气等公用企事业单位不得以指定交易、拖延服务等方式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金融综合服务机制,推动金融产品供需对接、信用信息共享、授信流程优化。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提高信贷规模和比重,适当放宽抵押担保门槛条件,优化金融服务流程,清理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民营企业、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人才培养、引进、评价激励等机制,创新人才政策措施,开展人才开放和合作交流,在职称评定、薪酬分配、社会保险、住房安置、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方面给予保障或者提供便利。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院所、职业学校、公共实训基地和各类职业技能培训机构创新人才培养模式,加强职业教育和培训,培养符合经济高质量发展需求的专业人才和产业工人。

  第十四条 发挥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政府项目评审、财政投资评审、政府投资审计等机构作用,严格执行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格审核。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重点领域统一招标文本,建立健全智慧化、规范化招投标体系,实行远程异地评标和评定分离。

  招标评审结果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

  禁止围标、串标、陪标、私下定标;禁止以可能影响合同履行且不能证明其报价合理性的异常低价中标;禁止公职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使用政府投资资金,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不得无预算、超预算开展政府采购和项目建设。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到位,不得通过第三方借资或者由施工单位垫资、借资建设。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依法或者依合同约定及时向民营经济组织支付账款,不得以人员变更、履行内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约定情况下以等待竣工验收批复、决算审计等为由,拒绝或者拖延支付民营经济组织账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要求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账款支付保障工作,预防和清理拖欠市场主体账款;加强对拖欠账款处置工作的统筹指导,对有争议的鼓励各方协调解决,对存在重大分歧的组织协商、调解。

  第十七条 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市场主体注销依法须经批准的,或者市场主体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

  第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诚信政府建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持政策的连续和稳定,依法作出的规划、行政决定等不得擅自改变;

  (二)在法定权限内制定、实施招商引资优惠政策;

  (三)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与市场主体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

  (四)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给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市、县(区)、乡(镇、街道)、村(社区)政务服务体系。各部门依申请类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场所,受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的除外。进驻政务服务场所的部门应当合理配置工作人员并充分授权。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务服务数据采集与共享机制,推进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促进政务服务跨层级、跨地域、跨系统、跨部门、跨业务政务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

  对可以实现网络共享的材料、通过网络核验或者部门间信息共享可以获取的信息以及前端流程已经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提交。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合法、必要、精简的原则,组织编制并公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清单,清单之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

  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明示营业执照、公布服务项目、服务流程、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事项。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开展中介服务活动,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具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服务,行政机关不得为其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属地投资项目引进的统筹协调,制定发布产业招商目录,向市场主体全面推介本地区投资政策,提供产业用地供应、人力资源供给等投资信息。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投资项目落地保障,在项目审批、建设和生产经营中为市场主体提供全程跟踪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综合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趋势、企业用地需求等,依法采用长期租赁、先租后让、弹性年期出让等方式供应产业用地并合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简化用地审批流程,优化土地供应方式,保障有效投资用地需求,依法向市场主体出让土地使用权,确保出让的土地权属清晰和无纠纷。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领域的项目性质、投资规模等因素,精简投资审批程序,简化技术审查事项,强化项目决策与用地、规划等建设条件的协同;推动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在线审批,提供工程建设项目全流程网上办理的并联审批、多图联审、联合测绘、联合竣工验收等政务服务。

  第二十四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服务,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免费提供不动产登记信息网上查询和现场自助查询服务。

  第二十五条 在确保信息安全的前提下,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为市场主体提供下列便利措施:

  (一)推动税费合并申报和缴纳,减少市场主体缴纳次数和办理时间;

  (二)推进税费事项网上办、掌上办,拓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

  (三)优化税收优惠政策申报流程,提高办税效率;

  (四)运用信息化手段,及时对市场主体进行纳税提醒和风险提示;

  (五)探索涉税服务事项异地通办。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市场主体创新创业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安排创新创业支持资金,加强创业孵化基地、科技孵化器和众创空间建设,完善配套服务,降低创新创业成本。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市场主体依法参与数字化、智能化共性技术研发和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合理使用数据,对开放的公共数据资源依法进行开发利用,增强数据要素共享性、普惠性、安全性,充分发挥数据赋能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建设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平台,提供高价值专利培育、商标品牌建设指导、维权援助等公共服务。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突发事件涉企应急救助机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稳定:

  (一)建立突发事件动态分析评估和反馈机制,制定易遭遇风险行业应急预案;

  (二)组织评估突发事件对经济和重点行业的影响,根据评估结果精准制定实施救助、补偿、补贴、安置等措施;

  (三)突发事件处置中临时征用企业财产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并及时返还;

  (四)鼓励金融机构给予延期还贷、展期续贷、降低利率和减免利息支持;

  (五)鼓励市场主体采取调整薪酬、弹性工时、轮岗轮休等方式,稳定劳动关系、维持企业运营;

  (六)因突发事件影响证照审批、延续、变更、换发等事项办理的,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延期;

  (七)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本市助企纾困政策。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标准化产业园区规划和建设,打造主导产业清晰、空间布局有序、社会服务完备的新型产业园区,促进园区经济高质量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产业园区及周边的基础设施建设,提升公共交通覆盖面,强化生活服务功能,为园区企业经营和用工营造便利的环境,推进园区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

  产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设立一站式服务受理点,提供企业开办、项目建设、人才服务等政务咨询和代办服务。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推进惠企政策集成服务:

  (一)梳理各项惠企政策,纳入全市统一的惠企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布惠企政策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并及时进行动态更新;

  (二)多层次、多渠道开展惠企政策宣传、培训和解读;

  (三)根据企业所属行业、规模、纳税情况等,主动推送政策信息;

  (四)通过多部门数据归集,采取后台处理的方式对非竞争性补助政策实行企业免予申报、直接享受;

  (五)对确需企业提出申请的惠企政策,应当合理设置并公开申请条件,简化申报手续,实现一次申办、全程网办、快速兑现。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建立政企沟通机制,通过下列方式听取有关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建议,帮助企业解决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一)邀请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代表列席政府有关经济工作会议;

  (二)在官方网站、微信公众号与企业、行业协会商会交流;

  (三)走访企业,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座谈、调研,了解企业或者行业发展状况。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组织企业、行业协会商会参加旨在推广企业产品或者服务的洽谈会、展销会、推介会等公开经贸交流活动;参加政策宣传、产业提升、人才培养和推广应用新技术、新模式等培训活动。

  第三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在起草涉及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经过公平竞争审查,并定期评估。加强公平竞争审查刚性约束,及时清理和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大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合理统筹行政检查工作,推行多个行政机关同一时间、针对同一执法对象开展联合检查;推行扫码入企,对多头执法、重复检查等行为进行智能预警监督;探索建立跨部门检查结果共享机制。

  除根据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和问题线索开展的靶向监管外,市场监管领域各相关部门在监管过程中通过“双随机、一公开”方式开展涉企行政检查;探索采用大数据分析等非现场监管方式,减少现场检查频次。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危害后果消除情况、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等,完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并予以公布。

  司法行政部门建立涉企行政执法诉求沟通机制,加强对行政执法活动的监督,及时纠正不当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五条 建立健全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为市场主体维护合法权益提供便利。

  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协调律师、公证、司法鉴定、基层法律服务、人民调解、商事调解、仲裁等相关机构和法律咨询专家,参与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纠纷的化解,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有针对性的法律服务。

  第三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工作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企业注销、股权变更、融资支持、信用修复、风险监测预警等事项的落实。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门户网站、政务服务平台等,受理社会各界对损害营商环境行为的投诉举报,建立投诉举报事项核查机制,在规定时限内依法处理投诉举报事项,并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八条 市、县(区)应当将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纳入年度综合考核指标体系,建立健全奖励机制,对工作成效显著的部门、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三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法治框架内探索优化营商环境新经验、新做法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但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改革方向,决策程序符合规定,且勤勉尽责、未谋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优化营商环境职责,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以及中介服务机构损害营商环境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记入信用记录。

  第四十二条 各功能园区管理机构负责本区域内的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主管部门职责。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8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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