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颁布机构: 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丽江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10/01 颁布日期: 2025/07/24
颁布机构: 丽江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丽江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10/01
颁布日期: 2025/07/24

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五届】第九十号)

  《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于2025年6月26日经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7月23日经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24日


丽江市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2025年6月26日丽江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7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防治污染,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漾弓江流域,是指漾弓江自发源地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县)白沙镇至古城区(以下简称区)七河镇龙兴村出界口河段的干流及支流形成的集水区域,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漾弓江流域内的自然保护区、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等的保护管理活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重叠区域按照最严格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绿色发展、防治结合、统筹规划、系统治理、协同联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负责。

  漾弓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漾弓江各级河(湖)长按照职责做好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漾弓江流域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和绿色发展的宣传教育、科学普及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水生态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并依法进行舆论监督。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开展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科学知识等的宣传活动。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相应的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的重大事项。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建设管理、应急联动、联合执法、信息共享等方面加强协作。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城镇公共排水和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管理的监督指导;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水资源、水域岸线保护和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四)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漾弓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的指导、协调和服务;

  (五)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按照各级各类国土空间规划对漾弓江流域国土空间保护和利用进行监督管理;

  (六)发展改革、林草、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财政、教育体育、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应急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履行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职责。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资金按照事权划分原则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引导社会资金投入,多渠道筹集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资金。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将漾弓江流域水污染防治纳入全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全市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编制应当与市生态环境分区管控相衔接。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市、县(区)人民政府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和监督水生态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任何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都有保护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一条 漾弓江流域保护以水生态环境质量改善为核心,严格控制氮、磷等重点水污染物进入水体。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排污口、雨污管网破损、清污混流的排查溯源工作,组织开展磷污染物溯源解析工作。

  第十三条 漾弓江流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漾弓江流域重点排污单位名录。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和改造,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提高污水收集处理能力。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城镇污水集中收集、处理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对污水处理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保障设施正常运行,保证出水水质符合国家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漾弓江流域水生态环境保护需要,规划建设城镇污水收集管网及处理设施,持续推进雨污合流制排水管网分流改造、管网混错接改造、管网更新和破损修复,加强雨水管网入河排水口管理。

  新区建设、老旧城区改造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同步实施雨污分流。在雨污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混接或者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十七条 漾弓江流域的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处置厨余垃圾,禁止将厨余垃圾排入漾弓江流域水体和雨污管网。

  第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未纳入城乡污水管网的农村生活污水,采用污染治理与资源利用相结合、工程措施与生态措施相结合、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等方式进行就近净化处理。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评估,督促推动建成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漾弓江流域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场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生产、销售和服务业经营者在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工业企业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含磷洗涤用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所称含磷洗涤用品,是指总磷酸盐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计)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洗涤用品。

  第二十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漾弓江流域旅游景区、景点、乡村旅游集中区域、农贸市场、城中村、城乡结合部、车辆维修清洗、再生资源回收站(点)等区域和场所的公共卫生管理,督促相关责任人及时清扫、分类收集、妥善处理产生的生活垃圾。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及时组织清理漾弓江干流及支流河堤上的垃圾,打捞漾弓江干流及支流内的水面漂浮物等。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农业面源污染防治。漾弓江流域农业生产应当优化种植方式和种植作物结构,科学使用农业投入品,减少化肥、农药施用,推广有机肥使用,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固体废物。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指导漾弓江流域畜禽养殖场配套建设畜禽粪污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设施,实现达标排放或者综合利用。漾弓江流域从事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污染防治措施,防止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渗出、泄漏。

  第二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湿地修复、生态保护带建设等措施,统筹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保护和修复水生态系统,提升水体自净能力。

  禁止在漾弓江流域水域岸线内围湖造地、围垦河道以及养殖、投放外来物种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种种质资源等破坏水生态环境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河道、湖泊管理和保护。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漾弓江支流应当纳入河道管理范围或者干流河长制管理范围,保护自然水道的完整性和流通性。未经相关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河道原有走向。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城市节约用水,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城市绿化、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以及生态景观等用水,应当优先使用符合标准要求的再生水。

  在中水管网覆盖区域,符合中水使用条件的,优先使用中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和持续改善漾弓江流域水环境质量,漾弓江流域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省规定的水质断面考核标准。其中,已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 》(GB3838-2002)Ⅲ类以上的干流及支流断面应当保持水质稳定;低于Ⅲ类的应当逐步改善、提高水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漾弓江流域生态流量保障,调水补入漾弓江流域的,其水质应当达到前款规定的水质标准要求。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调查评估漾弓江流域地下水资源状况,监测地下水水量、水位、水环境质量,并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保障地下水资源安全。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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