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经济特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届】第五十九号)
《珠海经济特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条例》已由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1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
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7月14日
珠海经济特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条例
(2025年7月14日珠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数据基础设施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
第四章 数据资源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激活数据要素潜能,构建数据产业生态,发展新质生产力,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开放包容、安全有序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数据产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工作机制,统筹协调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数据产业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经济功能区管理机构履行区人民政府有关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和数据产业发展的工作职责。
第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数据资源管理和制度建设工作,负责全市公共数据资源共享体系建设,推进、指导、监督全市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
市网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市个人信息保护、网络数据安全、数据跨境流动等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数据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其他相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本领域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工作,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
第六条 本市推动构建政府、企业、社会多方协同的数据安全治理模式,健全数据安全综合治理体系,强化数据安全技术支撑,将安全贯穿数据供给、流通、使用等全过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会同市标准化主管部门加强数据标准体系建设,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开展或者参与数据领域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制定、修订。
支持企业、教育科研机构、标准化技术组织等主体建立协同创新机制,依法制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联合标准。
第八条 市统计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数字经济统计制度和评价体系,完善数字经济产业统计核算体系,开展数字经济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促进数据基础设施互联、数据汇聚融通、场景应用协同,支持服务粤港澳大湾区数据产业协同发展。
第十条 支持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建设数字贸易国际枢纽港,探索建立高效便利安全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开展数据跨境核心技术攻关,建设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和数据资源共享平台。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可以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和相关管理工作需要,确定合作区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主管工作机构及相关机构和部门职责分工。
第二章 数据基础设施
第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将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投入作为财政支出重点予以支持,逐步提高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的财政投入总体水平。
建立财政投入、企业投入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投入的多元化投入体系,完善数据基础设施、数据资源、数据产业等各方面的创新投融资体制,推动全社会参与数据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二条 本市统筹推进算力基础设施建设,构建多元泛在、智能敏捷、绿色低碳的算力支撑体系。
支持企业在重点领域、重点产业建立公共算力服务平台,融合数据、算法、算力和应用场景,开展综合性应用集成创新。
第十三条 本市统筹推进网络基础设施建设,构建高速泛在的数据传输网络,为数据大规模流通提供高质量通道,形成高效稳定、安全可控的网络服务体系。
第十四条 本市统筹推进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建设,重点支持可信数据空间、区块链、隐私保护计算等技术创新和应用。
支持各领域市场主体依托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提供数据存证的存储、查询和验证服务。
推动数字身份凭证的应用,鼓励各类市场主体在商务活动中使用数字身份。
第十五条 结合产业发展需求,推动建设多种类型的可信数据空间。支持行业龙头企业和链主企业牵头建设可信数据空间,带动供应链上下游企业、生态合作伙伴等协同开放共享数据资源。
可信数据空间运营者应当依法履行安全保障义务,保护用户隐私、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可信数据空间的参与者应当以合法、合规、标准的方式提供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十六条 支持数据服务平台建设,鼓励市场主体建设多种类型的服务平台,构建多层次的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体系。
统筹完善数据跨境服务体系,建设数据跨境服务中心和数据跨境服务平台,在重点产业园区优先布设服务站点,推动建设数据跨境安全管理示范基地。
市网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监督、指导数据跨境服务中心、服务站点、服务平台和安全管理示范基地等的建设与运行。
第三章 数据资源开发
第十七条 本市建立一体化数据资源体系,支持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创新应用。健全数据资源管理机制,优化数据资源配置,扩大数据资源供给。
第十八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建立公共数据资源统一管理体系。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逻辑集中、物理分散”的方式实施公共数据的汇聚和应用,实现公共数据应汇尽汇、统一管理。
本条例所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是指本市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以及提供电力、水务、燃气、通信、医疗、教育、公共交通和城市基础设施等公共服务的组织。
第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一项数据一个数源单位的原则,依照法定的权限、程序和标准规范收集公共数据,不得超出履行法定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所必需的范围和限度进行收集。
公共数据收集工作涉及多个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明确牵头收集的机构并将其作为数源单位。
第二十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落实数据管理主体责任,建立健全数据管理工作制度。编制、更新和维护本单位数据目录,落实数据管理标准规范,加强数据治理,组织开展数据安全性评估。
第二十一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全市数据资源普查工作,指导、监督各相关单位进行数据资源普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全面梳理本部门、本机构收集、产生以及通过其他方式形成的数据资源,按要求完成数据资源普查登记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引导本行业企业和社会组织开展数据资源普查。
第二十二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度规范。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全过程质量管理体系,提高公共数据质量管理能力,加强公共数据收集、存储、加工、传输、共享、使用、销毁等标准化管理。
数据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企业开展数据管理国家标准实施工作,推动企业规范数据管理,提升数据质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公共数据存在错误、遗漏的,可以向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提出,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校核、更正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数据分类分级管理制度,市数据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数据分类分级的相关规定,组织推进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管理。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数据分类分级管理相关规定,统筹推进本行业数据的分类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数据资源目录统一管理、发布和动态更新机制。
数据资源目录是本市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以及开发利用的依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引导本行业数据纳入数据资源目录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非公共数据采购需求。
由财政性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为依法履行职责,可以申请采购非公共数据。通过财政性资金采购数据的,应当纳入信息化项目管理进行审核。
第二十六条 本市实行数据资源登记制度。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的相关规定,设立或者指定数据登记机构,建立数据统一登记平台,组织实施数据资源登记工作,依法颁发数据资源登记凭证。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及时登记公共数据。通过财政性资金采购的非公共数据在采购前原则上应当完成相关数据资源的登记。
鼓励和引导市场主体依托数据统一登记平台,依法开展非公共数据资源登记。
数据资源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章 数据资源利用
第二十七条 本市依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的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合法权益。
鼓励和支持企业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发挥企业主体作用,释放企业数据价值。
第二十八条 加强数据应用场景开发开放,建立多元主体合作的应用场景创新机制,强化应用场景资源供给,探索场景开放创新模式。
参与数据应用场景建设的相关主体应当推动应用场景持续运营与优化升级。鼓励第三方服务机构、金融机构等多元主体参与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九条 本市实行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制度,采用整体授权的方式组织实施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实施机构负责统一组织开展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实施机构应当根据审定通过后的实施方案,按照法律、法规要求,以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等公平竞争方式选择运营机构。
运营机构应当具备法人资质,具备数据资源加工、运营所需的管理和技术服务能力,经营状况和信用状况良好,符合国家数据安全保护要求。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数据创新应用实验室机制,作为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重要辅助机制。
鼓励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等合作共建数据创新应用实验室,推动公共数据与非公共数据融合创新应用。
第三十一条 市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数据需求受理反馈机制,提高公共数据要素市场化配置程度。
鼓励市场主体广泛参与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活动,提出数据应用需求,参与应用场景挖掘,共同开发数据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培育引导数据企业健康发展。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当培育引导数据公证、数据集成、数据经纪、合规认证、安全审计、风险评估、资产评估、人才培训等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健康发展。
支持探索开展数据托管服务,鼓励第三方托管机构承接市场主体的授权委托,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进行专业化运营,实现数据价值,共享数据收益。
第三十三条 支持数据相关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发展。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教育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依法组建行业协会,支持服务本地数据产业发展。
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探索建立行业创新机制,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等相关部门建立数据资产管理机制,健全数据资产价值评估、信息披露和风险防控等机制,推进数据资产全过程管理。
市财政部门应当引导企业开展数据资产入表,实施数据资源相关会计制度。
支持第三方专业服务机构规范开展数据资产价值评估。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支持银行、保险、担保、信托等金融机构探索开展数据信贷、数据入股、数据保险和数据资产证券化等数据价值利用创新服务。
第三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可以对不同类型的数据企业制定针对性政策措施,支持搭建生态孵化平台,大力培育创新型中小数据企业,构建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的数据产业链。
第三十六条 发挥政府投资基金、国有资本投资基金和社会资本私募基金作用,扶持和鼓励数据企业发展;积极吸引社会资本投资本市重点数据企业和重大项目。
本市积极引进和培养数据产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人才,建立与数据产业发展相匹配的人才评价机制。
第三十七条 围绕支持服务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发展,积极开展数据加工贸易、国际数据中心业务。
市网信部门会同市数据主管部门以及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商务、公安、国安等相关单位共同建立数据跨境流动专项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数据跨境中的重大问题。
市网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商务、数据等部门,指导相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试点区域参照适用自由贸易试验区数据出境负面清单。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或者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情况通报;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汇聚、普查、登记、共享、开放公共数据;
(二)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三)未经法定方式和程序,擅自将公共数据提供给市场主体。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履行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责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创新探索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分领域制定具体监管规则和标准,建立弹性监管工作机制。
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创新探索过程中,相关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偏差失误或者未能实现预期目标,但是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