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4年第10号)
《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已由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9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20日
哈尔滨市雷电灾害防御条例
(2024年10月29日哈尔滨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避免、减轻雷电灾害造成的损失,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 》、《气象灾害防御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雷电灾害防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雷电灾害防御工作,建立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联席会议机制,协调解决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辖区雷电天气的监测、预报、预警以及雷电灾害防御的指导工作。未设立气象主管机构的区,其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卫生健康、农业农村、商务、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体育、城市管理、粮食和物资储备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业、领域雷电灾害防御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做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气象主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的科普宣传活动。
鼓励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参与雷电灾害防御知识的宣传活动。
第二章 雷电防护装置安装和维护
第八条 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雷电防护装置。
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场所和设施的雷电防护装置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雷电防护装置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监督管理:
(一)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单位的建设工程、场所和大型项目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竣工验收和监督管理;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纳入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备案,并监督管理;
(三)公路、水路、铁路、民航、水利、电力、核电、通信等建设工程的主管部门,负责相应领域内建设工程雷电防护装置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投入使用的雷电防护装置由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承担管理、维护责任。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
管理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办公区域和生产经营等场所,本单位为管理人。
(二)住宅小区的管理人为物业服务人;没有物业服务人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确定管理人。
(三)机场、火车站、客运站、轨道交通车站、公园、旅游景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为管理人。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主管部门按照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对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管理、维护雷电防护装置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雷电防护装置是物业共用设施设备,属于业主共有。管理人应当按照本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管理、维护。
第十三条 鼓励保险机构提供符合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雷电灾害保险服务。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雷电灾害保险,转移或者分散雷电灾害风险。
第三章 重点单位管理
第十四条 下列单位应当列入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
(一)油库、气库、弹药库、化学品仓库和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石化等易燃易爆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二)雷电易发区内的矿区、旅游景点,或者投入使用的建(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单独安装雷电防护装置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
(三)雷电风险高且没有雷电灾害防御标准规范、需要进行特殊论证的大型项目建设单位;
(四)其他应当列入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的单位。
第十五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等部门拟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并组织专家或者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进行评审;评审后符合条件的,列入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目录应当每年更新一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及时将相关单位移出重点单位目录。
第十六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雷电灾害防御责任人,组织实施雷电灾害防御工作;
(二)制定雷电灾害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
(三)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
(四)保持雷电灾害预报预警信息接收终端等安全设施正常运转;
(五)确定雷电灾害防御重点部位,并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六)留存雷电防护装置检测报告、原始记录以及现场检测过程见证记录;
(七)组织或者参加雷电灾害防御知识培训;
(八)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对雷电防护装置进行定期检测;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应急处置
第十七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报告雷电灾害预警信息。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雷电灾害预警等级,按照应急预案启动标准,作出启动相应级别应急响应的决定,并根据灾情变化及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解除应急响应。
第十八条 雷电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加强雷电灾害监测,及时更新预警信息并通报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雷电灾害应急响应启动后,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应急处置工作。
第二十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及时组织开展雷电灾害调查、鉴定,并将雷电灾害调查鉴定报告及时上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气象主管机构。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辖区内的雷电活动和雷电灾害发生情况,每年向社会发布雷电统计分析公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雷电灾害防御重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雷电灾害,是指因直击雷、雷电感应、雷电波侵入、雷击电磁脉冲等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
(二)雷电防护装置,是指由接闪器、引下线、接地装置、电涌保护器及其连接导体等构成的,用以防御雷电灾害的设施或者系统。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对雷电灾害防御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