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化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颁布机构: 绥化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绥化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03/01 颁布日期: 2024/12/31
颁布机构: 绥化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绥化市
适用领域: 水(海洋)生态环境
生效日期: 2025/03/01
颁布日期: 2024/12/31

绥化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绥化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经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10月28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绥化市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2024年10月28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24年12月1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 》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是指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所从事的畜禽养殖活动。

  第三条 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强化政府主导,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社会参与的原则,遵循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治理路径,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五条 本条例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财政、公安、卫生健康、水务、林业和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本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执法监督、畜禽养殖废弃物无害化处理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可以制定和实施有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既有的政府信息平台建设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和废弃物处置方式或者去向等信息资料。

  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采用必要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载入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九条 有条件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推进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

  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

  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

  第十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畜禽散养密集区。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户管理,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等污染防治设施,组织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清运,防治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根据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设或者配备相应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委托第三方处置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和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种养结合等农业耕作措施,推动生态农业与生态养殖业互促互利协同发展;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四条 鼓励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订立合同等方式对畜禽粪污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就地消纳利用。

  畜禽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施用方法、施用限量等应当符合或者达到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传播疾病。

  对配套土地不足的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畜禽粪污经处理后向环境排放的,应当符合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地方有关排放标准。用于农田灌溉的,应当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

  第十五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需要,对畜禽粪污经无害化处理后还田利用的农用地、林地进行土壤环境监测,提高土壤污染风险管控能力。

  第十六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灌注等方式向环境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

  (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

  (三)在公共场所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

  第十七条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以及被染疫畜禽污染的物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在城市公共场所和乡村发现的死亡畜禽,依法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收集、处理并溯源。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记录畜禽品种、数量以及畜禽养殖废弃物收集、贮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内容,并采用邮件、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备案。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采用不定期逐户走访的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将收集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负有接受信息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接收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由其上传至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化环境监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染疫畜禽或者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向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未及时收集、贮存和清运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批评教育。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有第十六条禁止行为的,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未有法律责任规定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颁布实施两年后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种类、罚款数额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能有效承接行政处罚权情况等,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二条 负有规模以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未依法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且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哺乳纲和鸟纲范围的动物,不包括用于科学研究、教学、检定以及其他科学实验的畜禽。

  (二)畜禽养殖,是指从事猪、牛、羊、马、驴、兔、鸡、鸭、鹅、肉鸽、鹌鹑等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

  (三)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臭气等。

  (四)畜禽散养密集区,是指以行政村为单元,单元内未达到畜禽养殖场规模标准的养殖户畜禽养殖总量与土地面积的比值超过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限制比值的区域。

  (五)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六)畜禽养殖散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不满五十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其他畜禽养殖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划定标准。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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