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6/09/25 颁布日期: 1996/09/25
颁布机构: 鞍山市政府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政府规章
适用地区: 鞍山市
适用领域: 市容环境
生效日期: 1996/09/25
颁布日期: 1996/09/25
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1996年9月2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完善“门前四包”责任制,把我市建设成为整洁、优美、文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有关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鞍山市区主次干道、支路、街巷路两侧的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责任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鞍山市城市建设局是鞍山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门前四包”责任制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工作。   各区城建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在市、区城建管理部门的组织指导下,具体负责“门前四包”责任制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对认真组织开展“门前四包”活动的街道办事处及管理人员和严格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的责任单位或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予以表扬或奖励。   第五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应有“门前四包”监督管理执勤人员,佩戴统一标志,负责本责任区的“门前四包”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门前四包”内容为:   (一)包市容环境卫生   1、责任单位应按市“门前四包”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在责任区内设置痰盂、果皮箱等卫生设施。   2、责任区内无痰迹和纸屑、果皮、烟头等各种废弃物。   3、责任单位临街建筑物、围墙、商业门面、牌匾、灯箱等各类设施按市容管理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整修粉饰,保持外形美观。   4、责任区内无乱建、乱堆、乱放、乱贴、乱画等现象。   (二)包城市绿化   责任区内树木花草长势良好,花坛、围栏等完好整洁,无明显缺株、死株和残缺破损的绿化设施;无在树木及绿化设施上钉挂、拴挂物品及其它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   (三)包公共秩序   责任区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摊设点。   (四)包公共设施   保持责任区内人行道板、沿石、下水井箅、井盖等公共设施完好无损。   第七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的责任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情况划定。   第八条 责任单位每年年初与所在街道办事签订“门前四包”责任书,责任期限为一年,同时交纳不高于2000元的抵押金。抵押金由所在区城建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储,年底完成全部责任目标,抵押金本金及利息一并返还。   第九条 “门前四包”责任单位及监督执勤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责任区内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   (二)负责责任区内树木、公共绿地的抚育、补植、修剪及绿化设施维护;   (三)负责责任区内属自有产权建筑物及其它设施临街一面的装修、粉饰;   (四)负责对在责任区内发生的违反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市政公用设施、公共秩序管理等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制止或上报市区城建管理部门处理。   第十条 在责任区内,违反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有关规定的,执勤人员应会同区城建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也可受城建管理部门委托对50元以下罚款单位实施处罚。   第十一条 “门前四包”管理和执勤人员实施处罚,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市“门前四包”办公室统一下发的票据。   第十二条 各区、街道办事处应加强“门前四包”责任制管理人员队伍建设,建立健全“门前四包”管理规章制度,定期监督、检查责任单位“门前四包”责任制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门前四包”责任区内审批设立摊点应征求该单位意见;经批准在责任区内设立的摊点,违反“门前四包”规定制止无效的,责任单位有权建议审批部门予以取缔。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或履行不利的,除限期改正外,每发现一次,由所在城区城建管理部门委托所在街道办事处,对其责任单位处400—8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100—15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处200—400元罚款;对责任单位主管部门负责人处100—150元罚款;并不免除其继续履行“门前四包”责任制的义务。   第十五条 “门前四包”罚款收入按市财政部门的统一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门前四包”管理人员及执勤人员,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规和规章实施管理,对侮辱、殴打“门前四包”管理人员或阻挠其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门前四包”管理人员和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被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鞍山市城市建设局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海城市、台安县、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城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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