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订)

颁布机构: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11/29 颁布日期: 2024/11/29
颁布机构: 北京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北京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11/29
颁布日期: 2024/11/29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订)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十六届〕第28号)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2024年11月29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1月29日



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2020年3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2年8月29日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北京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第一次修正 2024年11月29日北京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推进首都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构建以告知承诺为基础的审批制度、以信用为基础的监管制度、以标准化为基础的政务服务制度、以新一代信息技术为基础的数据共享和业务协同制度,以法治为基础的政策保障制度,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激发经营主体活力,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打造“北京服务”,建设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国际一流营商环境。

  本市依托国家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示范区、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建设,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扩大规则、规制、管理、标准等制度型开放。

  第三条 经营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决定经营业态、模式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知悉法律、政策和监管、服务等情况的权利,自主加入或者退出社会组织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

  经营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在国际经贸活动中遵循国际通行规则。

  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优化营商环境议事协调工作机制,组建专家咨询委员会,完善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协调,政府主要负责人是优化营商环境第一责任人。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组织、指导、协调优化营商环境日常事务;有关政府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政府及有关部门结合实际情况,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对探索中出现的失误或者偏差,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责任。

  第六条 本市完善营商环境监测评价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经营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本市营商环境开展数字化监测。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人大常委会可以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质询、询问或者代表视察等方式,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

  第八条 本市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社会监督员制度,聘请企业经营者、有关社会人士作为监督员,发现营商环境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员的监督,及时整改查实的问题。

  第九条 本市与天津市、河北省协同推进优化营商环境工作,实现政务服务标准统一、资质互认、区域通办,促进区域内生产要素自由流动和优化配置。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十条 本市以经营主体需求为导向,创新体制机制,为经营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创造国际领先的发展条件。

  第十一条 保障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受到法律保护。保障各类经营主体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数据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各类支持发展政策,在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获得公平待遇。

  禁止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经营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和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经营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收费和摊派行为。

  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政府采取征收征用、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承诺等措施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本市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批复的《北京城市总体规划 》和国家要求,制定符合首都功能定位的产业发展政策和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政府部门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其他政府部门、各区人民政府不得制定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

  国家市场准入负面清单 和本市新增产业的禁止和限制目录以外的领域,各类经营主体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简化经营主体注册登记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申请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人承诺所提交的章程、协议、决议和住所使用证明等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提交的材料实行形式审查;

  (二)对申请设立一般经营项目,提交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办结,并一次性向申请人提供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营业执照、公章和票据;不能即时办结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三)允许多个经营主体使用同一地址作为登记住所;

  (四)推行企业住所标准化登记,以跨部门数据互联互通方式对申请人自主申报的住所信息进行智能匹配校验,校验通过的,申请人无需提交书面的住所证明材料;

  (五)允许在登记住所以外的场所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应当由经营主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自行公示实际生产经营场所的地址或者联系方式;

  (六)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申请在其营业执照上注明分支机构住所,不再单独申请营业执照。

  简化注册登记手续的具体办法,由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中国(北京)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商事主体登记确认制改革,最大限度尊重经营主体自主经营权。

  第十四条 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或者通过北京市企业登记服务平台自行填报公示的其他地址承诺,应当能够作为纸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同意适用电子送达方式的,在北京市企业登记服务平台中填写的电子邮箱、传真号、移动即时通讯账号等视为电子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本市推进科技重点产业发展。经营......

登录合规网
解读×
加入清单×
加入 管理清单
系统提示×
很抱歉,系统检测到您的账号下载太过频繁,如继续下载,请输入验证码并点击继续下载
继续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