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

颁布机构: 池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池州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12/01 颁布日期: 2024/11/22
颁布机构: 池州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在用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池州市
适用领域: 营商环境
生效日期: 2024/12/01
颁布日期: 2024/11/22

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2024修正)

  (2023年6月20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23年7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24年10月31日池州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批准《池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池州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依法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和社会创造力,打造“‘池’久满意”营商环境品牌,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第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主管部门,完善政策措施,建立健全统筹推进、督促落实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机制,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优化营商环境的第一责任人。

  优化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优化营商环境的组织指导、统筹协调、督促检查、考核评价等日常工作。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工作。

  各类开发区应当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发挥示范引领作用。

  第四条 每年10月22日为池州企业家日。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系列宣传、对话、奖励等活动,按照规定进行表彰,营造支持市场主体创新创业的良好氛围,尊重企业家价值,珍惜爱护优秀企业家。

  第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定位、发展规划以及环保安全等相关规定,科学制定产业发展政策,并向社会公布。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坚持产业与城市融合发展,完善文旅、教育、医疗、商贸、养老和托幼等公共配套和服务设施。

  鼓励园区和市场主体建设与产业发展相配套的关键共性技术研发平台、检验检测服务平台,提供分析、测试、检验、标准、认证等全链条服务。

  第六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持续优化企业开办和注销办理流程。企业开办实行市场主体登记、公章刻制、银行开户、涉税业务办理、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等集成办理,涉及事项一网填报、合并申请、一次办理。除依法需要实质审查、前置许可外,开办企业手续齐全的,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推行企业注销网上一体化服务和证照并销改革。

  推进市场主体证照事项一网通办、一照准营、一码共享,按照国家规定探索实行商事登记确认制和市场准营承诺即入制,推行一照多址改革,持续深化证照分离改革。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国土空间规划应当充分考虑产业发展规划用地需求,加强土地节约集约利用。

  全面实施“标准地”改革,实施亩均效益评价,建立健全产业用地产出效益评价机制,依法推进土地资源要素市场化配置,促进产业转型升级。

  第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用工供需对接平台,促进人力资源精准对接,提高人力资源配置效率。制定、完善和落实人才引进、培养、激励保障等支持政策,定期发布急需紧缺人才目录。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深化产教融合、工学一体,推进校企合作,支持普通高等院校、职业学校培养与市场主体需求相适应的产业人才。

  第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制定和完善企业上市挂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等支持政策,拓宽市场主体融资渠道;建立健全政府性股权投资基金体系,引导和带动社会资本聚焦重点产业培育和发展。

  地方金融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有效落实国家差异化监管政策,引导金融机构增加民营企业、中小微企业融资规模和比重。

  第十条 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实行以金融机构保函、保险等方式替代现金缴纳保证金,政府采购不得收取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保证金。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措施,不得以任何形式排斥、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供应商。鼓励并支持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按照规定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第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推行工程建设项目联合审批、多图联审、联合竣工验收。完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实现信息一次填报、材料一次上传、全流程在线审批、评审意见和审批结果即时推送。

  依法设立的开发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区域评估。区域评估费用由实施评估的区域管理机构承担。

  第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建筑区划红线外,水、电、气配套设施市场主体使用零投入机制。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基础电信服务、邮政快递等公用企事业单位应当全面公开服务范围、标准、收费、流程、完成时限等信息,强化服务质量管理。建立健全服务中断的预警机制,不得违法拒绝或者中断服务。

  第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支持市场主体技术研发、科技创新的扶持政策和激励措施,推动市场主体与科研机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其他组织通过合作开发、委托研发、技术入股和共建研发机构等产学研合作方式,共同开展研究开发、成果应用与推广等活动。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公共服务体系,支持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网点和平台建设,促进知识产权成果转化。

  第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聚焦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政务服务事项,实行一窗受理、集中审批、集成服务。本行政区域内政务服务事项,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外,应当全部进驻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省级以上开发区经批准赋权的市级审批权限和事项,由开发区集中办理,接受赋权部门监督指导。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完善政务服务事项实施清单,建立健全与权责清单和公共服务清单协调联动的动态调整机制,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市场主体可以自主选择线上或者线下政务服务办理渠道。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企业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五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工业互联网、物联网等数字经济基础设施建设,拓展规范化数据开发应用场景,引导数字经济和实体经济深度融合。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数据资源有序归集、共享应用,实现数据赋能增值;实行电子签名、电子印章、电子证照和电子档案在政务服务中的互信互认和推广应用,能够通过数据共享获得的信息和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另行提供。

  第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全面推行证明事项和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告知承诺制度。未纳入证明事项清单以及已经录入政务共享信息系统的证明事项,不得要求市场主体提供。

  建立政务服务事项容缺受理制度,制定实行容缺受理的事项清单,明确政务服务事项主要申报材料和次要申报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部门发现承诺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承诺的,应当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水、电、气过户等配套服务,实现一次受理、同步办理。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加强与有关部门协作,实现登记、交易、办税等一窗受理、并行办理、涉企登记当日办结,查封登记、异议登记即时办结,推行不动产登记费税一次收缴。

  探索推行在工业、文旅等项目不动产首次登记、抵押登记和转移登记中,对符合条件的建筑物依法分幢、分层分割登记。

  第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诉求收集办理、项目和企业帮办代办服务、服务评价反馈等机制,畅通市场主体咨询、投诉、建议渠道,协调解决市场主体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有关困难和问题。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参与制定和推广实施符合高质量发展要求的行业发展标准、技术服务标准,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以及人才评价等方面的服务。

  第十九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惠企政策直达平台,整合惠企政策,及时发布更新和精准推送。优化惠企政策申报兑现流程,提供一站式网上检索、匹配、兑现服务,推行免申即享、即申即享。

  第二十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政务服务质量评价,建立优化营商环境监督制度,及时调查处理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健全评价、反馈、整改、监督工作机制,强化评价数据综合分析和结果应用。

  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12345”政务服务热线营商环境监督分线,实行统一受理、限时办结、跟踪问效。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重大经济决策主动向市场主体问计求策以及市场主体参与涉企政策制定协商、听证的机制,畅通政商信息交流快捷渠道。

  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广泛征求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等方面的意见,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反馈机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不兑现承诺,不履行、不完全履行或者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和“互联网+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监管机制,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引导其健康规范发展。

  建设集“信用+融资+政务服务”于一体的信用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健全信用修复、异议申诉等机制,持续推进政务诚信、商务诚信、社会诚信和司法公信建设,维护信用信息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管职责,规范入企行政行为,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对市场主体无事不扰。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多元化涉企纠纷解决机制,探索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审查机制,发挥商事调解组织和行业调解的专业作用,推动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法律服务模式,为市场主体提供法律服务和纠纷解决途径。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实施行政强制,应当遵循合法、适当、教育与强制相结合的原则,尽可能减少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推行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不罚轻罚制度,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与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联动机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面临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 市和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优化营商环境的工作激励和绩效考核机制,以市场主体和社会公众满意度为导向,对工作成效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对失职失责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予以追责和问责。

  第二十九条 鼓励、支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优化营商环境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探索中出现失误或者偏差,对符合规定条件且勤勉尽责、未牟取私利、未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负面影响的,予以免责或者减轻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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