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机构: 六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六安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3/01 颁布日期: 2024/11/22
颁布机构: 六安市人大(含常委会)
生效状态: 尚未生效
所属类型: 地方性法规
适用地区: 六安市
适用领域: 生态环境综合管理
生效日期: 2025/03/01
颁布日期: 2024/11/22

六安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4年9月20日六安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4年11月22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涵养水资源,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等活动。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实施,建立健全工作推进机制,开展绩效评价,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编制、统筹协调、技术指导、监督管理等工作。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详细规划与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的衔接,将海绵城市建设主要指标纳入详细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中项目的审批、核准和备案等工作。

  财政、水利、生态环境、公安、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林业、气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及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社会投资的海绵城市建设及设施运行维护管理费用由所有权人或者经营权人承担。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海绵城市科技研发投入和成果转化,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海绵城市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开展海绵城市知识科普宣传,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活动。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编制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道路、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山体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专项规划时,应当纳入海绵城市建设有关要求和内容,并将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作为刚性控制指标。

  第十条 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域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进行连片建设和全过程管控,逐步实现统一规划、统一建设、统一管理。

  老城区应当结合老旧小区改造、道路改扩建、水体治理等城市更新项目,以解决城市内涝、雨水收集利用、污水治理为重点,逐步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第十一条 新建和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落实国家、省、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要求,将海绵城市设施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受特殊地质、特殊工程类型等因素约束,不能落实海绵城市管控指标的项目,依法拟定海绵城市建设豁免清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纳入豁免清单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以根据项目特点,因地制宜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

  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和内容。

  发展改革、水利、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批复或者备案环节核实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招标文件和合同中明确建设项目海绵城市设施建设的具体内容、标准、技术规范,并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参建单位予以落实。

  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规划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编制海绵城市专篇。

  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依法对海绵城市专篇进行审查,未通过审查的,不得出具施工图审查合格证书。

  第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以及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施工,不得擅自取消、降低或者削减设计文件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标准等内容。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履行海绵城市设施施工监理职责,重点做好地下管网、调蓄设施等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以及海绵城市设施原材料的见证取样检测。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落实情况作为重点内容,并在竣工验收报告中写明海绵城市设施建设情况,依法报送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将包含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组织相关部门对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状况进行评估,并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信息管理系统,实现海绵城市监测数据的融合应用,提升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一条 海绵城市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移交运行维护单位。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完成移交的,运行维护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相关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二)社会投资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管理;

  (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管理;

  (四)运行维护单位不明确的,由主管部门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相应的维护人员,做好人员培训;

  (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登记,对隐蔽工程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

  (三)开展日常监测、巡查、养护和维修;

  (四)制定应对暴雨、暴雪、台风等特殊天气的应急处置预案;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泔水、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排放易燃易爆或者腐蚀性气体液体、烹饪油烟及其他有毒有害污染物质;

  (三)损毁、穿凿或者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征得所有权人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同意,依法报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承担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并依法赔偿损失。

  (一)危害市政道路和园林绿地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依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六安市城市绿化条例 》予以处罚;

  (二)危害市政排水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的,依据《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 》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由生态环境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等法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广场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设施,是指具有“渗、滞、蓄、净、用、排”功能的技术设施,包括透水路面、绿色屋顶、生物滞留设施、植草沟、渗透塘、湿塘、雨水湿地等。

  本条例所称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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