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4修订)
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由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24年7月5日修订通过,于2024年9月30日经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
白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10月11日
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2016年12月8日白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2月29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2024年7月5日白城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2024年9月30日吉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营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以及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
第三条 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公众参与和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开发区(园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规划、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并依据国家规定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经费定额标准,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及其相关法律、法规宣传,增强公民环境卫生意识,促进公民养成良好文明习惯。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关爱环卫工人,维护其劳动成果,不得妨碍、阻挠其正常工作。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向需要帮助的环卫工人提供便利服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享受良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权利,有维护市容整洁、保持卫生清洁、爱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对损害、破坏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有权劝阻和举报。
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平台,及时调查处理举报问题。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市容市貌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工程建设等临时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征得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禁止在主要街道两侧建筑物的阳台外、门外、窗外、屋顶吊挂或者堆放、摆放商品、样品、工具、设施设备等有碍市容的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建筑物的外立面应当保持清洁、美观。安装空调外机、窗栏、遮阳篷等,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做到安全、牢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批准或者疏导临时占用道路、公共广场或者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经营并保持场地及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影响市容环卫、安全、道路通行和方便居民生活的原则,设置餐饮、集市、季节性农副产品销售等摊点疏导点,划定经营区域,明确经营时间、经营范围。摊点疏导点的设置应当向社会公布。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道路、公共广场、人行地下通道等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章 广告牌匾管理
第十三条 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利用横幅、布幔、旗帜、充气装置、实物造型等载体设置宣传品,应当经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
违反前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设置宣传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零星宣传品应当在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指定的公共宣传栏张贴。
除经批准的自设广告外,禁止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地面上用刻画、喷涂、张贴、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
违反第二款规定,在树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地面上用刻画、喷涂、张贴、胶贴等难以清除的方式进行广告宣传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清除,对行为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组织者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在违法刻画、喷涂、张贴、胶贴的广告中标明其通信工具号码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通知违法行为人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并通知电信部门暂停该通信工具号码的使用,有关电信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予以暂停使用。违法行为人接受处理的,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电信部门予以恢复使用。暂停及重新开通号码等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十五条 设置牌匾、商幌、画廊、标牌、指示牌等,应当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尚未制定规划的,应当符合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位置、体量、数量等要求。
违反前款规定,不符合城市市容专项规划或者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章 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公民应当爱护环境卫生,禁止下列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
(二)乱吐口香糖,乱扔果皮核、烟蒂、纸屑、饮料瓶、塑料袋等废弃物;
(三)乱倒生活垃圾、污水、粪便;
(四)在露天场所、垃圾容器内焚烧枝叶或者废弃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有第四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内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饲养宠物不得影响环境卫生。宠物在道路或者公共场所排泄的粪便,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清除。
违反第一款规定,除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以外饲养家禽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没收饲养的家禽家畜,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未及时清除宠物粪便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城市道路、公共广场、公共绿地、公共厕所、公园、垃圾转运站等市政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的保洁,由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或者管理单位负责。
化粪池应当由产权人或者管理人定期清掏,防止污染周边卫生环境。
第十九条 铁路、公路及其管理范围,水域及其沿岸,机场、车站、商场、超市、宾馆、旅店、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所、展览展销场地、便民市场、个体摊点、停车场等场所的环境卫生,由管理单位或者经营者负责。
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责任区,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清除冰雪预案并组织实施,及时清除城市道路上的冰雪。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拆迁工程、市政工程等施工现场,不得泥浆撒漏、污水外流。
禁止施工车辆带泥上路行驶。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市区内焚烧祭祀品,抛撒冥纸、冥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章 垃圾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统筹安排各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设施建设,推行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运和分类处置,做到日产日清,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四条 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内。
第二十五条 居民住宅区的生活垃圾,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人负责清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的专人负责清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工程施工单位擅自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工业企业及医疗、科研等单位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危险废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理和处置,不得混入生活垃圾。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常态化巡查机制。
对涉及多部门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可以联合相关部门开展联动执法。
第二十九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